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聶晨峰
陳俊有
陳信宏
謝和勳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3
號、第4818號、第4844號、第4853號、第5298號、第5408號、第
5438號、第5439號、第5823號、第5827號、第5828號、第5996號
、第6004號、第6021號、第6614號、100 年度偵字第58號、第10
58號、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㈠1.至5.、㈡1.至5.、㈢1.至4.、㈣1.至4.、㈤1.至4.、㈥1.至4.、㈦1.至3.、㈧1.至4.、㈨1.、㈩1.、1.、1.及附表六編號4 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2 ㈠6.至9.、㈡6.至8.、㈢5.至8.、㈣5.至6.、㈤5.至7.、㈥5.至6.、㈦4.、㈧5.至6.、㈩2.、1.、1.、1.、1.、1.、1.及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聶晨峰連帶沒收。扣案附表六編號2 ㈠10. 至14.、㈡9.至12. 、㈢9.至13. 、㈣7.至10. 、㈤8.至11. 、㈥7.至10.、㈦5.至7.、㈧7.、1.及附表六編號4 ⑴所示之物,均與陳俊有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㈠15. 及附表六編號4 ⑴所示之物,均與陳信宏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㈠16.至28. 、㈡13. 至14. 、㈢14. 至21. 、㈣11. 至12. 、㈤12. 至13.、㈥11. 至12. 、㈦8.至9.、㈧8.至9.、2.至4.、1.、1.及附表六編號4 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聶晨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六編號2㈠6.至9.、㈡6.至8.、㈢5.至8.、㈣5.至6.、㈤5.至7.、㈥5.至6.、㈦4.、㈧5.至6.、㈩2.、1.、1.、1.、1.、1.、1.及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陳建瑋連帶沒收。
陳俊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六編號2 ㈠10. 至14. 、㈡9.至12. 、㈢9.至13. 、㈣7.至10.、㈤8.至11. 、㈥7.至10. 、㈦5.至7.、㈧7.、1.及附表六編號4 ⑴所示之物,均與陳建瑋連帶沒收。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㈠15. 及附表六編號4 ⑴所示之物,均與陳建瑋連帶沒收。
謝和勳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型號LEMEL)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4年3 月28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在案,嗣於94年6 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建瑋係位於新竹市○○路○ 段382 號「鴻海當舖」之經理 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鴻海當舖內人事僱用、核可借貸金 額及利息等全盤事務,另聶晨峰、陳俊有、陳信宏則均係鴻 海當舖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向鴻海當舖借貸事宜,合先 敘明;詎㈠陳建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 (詳如附表一所載);㈡陳建瑋與聶晨峰共同基於借貸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二 所載);㈢陳建瑋與陳俊有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三所載);㈣陳 建瑋與陳信宏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四所載);㈤陳建瑋分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重利犯行(詳如附表五所載);渠等藉 經營鴻海當舖之便,以不動產或原車可用即俗稱免留車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汽車或機車 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未依當舖業法收取附表一至五所示借 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利息 ,而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鴻海當舖準備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用車輛,再經陳建瑋最 終審核借款金額後,貸以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
人,而每月取得4%至9%(月息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接獲徐森寶、張應生報案,於99年 7 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鴻海當舖執行搜索,而 查獲陳建瑋、聶晨峰、陳俊有、陳信宏等人上開重利犯行, 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三、嗣因徐森寶(即附表二編號3 之借款人)無力支付利息,聶 晨峰乃於99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約徐智偉一同前往新竹 市○○街10號2 樓徐森寶住處向徐森寶催討債務,惟因不滿 徐森寶未能給予滿意之交待,聶晨峰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於上址1 樓外,持木棒及鋁棒毆打徐森寶,並敲擊徐森 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XJ-853 號機車,且造成徐森寶大腿挫 傷、腹壁挫傷、軀幹磨損擦傷,所有上開機車車殼破損,而 生損害於徐森寶之財產。
四、另因陳美鳳(即附表三編號1 之借款人)之同居人張應生未 代陳美鳳償還欠款,聶晨峰乃於99年2 月下旬某日,前往苗 栗縣苗栗市找張應生出面解決,並在同市北苗地區阿秋遊藝 場外遇見張應生後,向張應生恫稱:「若不還錢,就要將其 押回新竹」等語,而以加害張應生自由之事,強迫張應生還 錢,使張應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應生並乘隙逃 離現場;嗣聶晨峰心有未甘,乃於同年3 月間某日,夥同謝 和勳、徐博楷,再次前往同市○○街142 巷71號張應生友人 江建平住處欲找尋張應生,因未遇張應生,乃憤而以高爾夫 球桿敲損江建平房門後始離去(毀損部分未據江建平提出告 訴)。
五、謝和勳係成年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 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少年鄭00(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陳00(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 4 月間某日起,由謝和勳提供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 28號1 樓之1 之居所,架設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簽賭網站, 而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經營地下簽注站,以棒球、籃球 、冰球比賽之輸贏為賭博標的,於每場比賽前,由大盤組頭 依當日比賽隊伍之實力強弱決定當日賭局盤勢及賠率,再由 少年鄭00、陳00等不特定之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在紅寶石 運動簽賭網站內,以謝和勳所有帳號dd6380號帳戶下注簽賭 ,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賽後再由謝和勳或阿文 依比賽結果及賭客下注情形,向賭客收取賭資或支付彩金, 並由阿文支付謝和勳數千元不等之酬勞,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嗣警接獲徐森寶、張應生 報案,於99年7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謝和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謝和勳上開賭博 犯行,並扣得謝和勳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 台。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應生 、徐森寶、陳00、龍毅、范逸宣、劉東海、郭建維、徐博楷 、劉靜婷、趙玉芳、鄭00、劉采綾、謝陳秀春、戴家德、張 邦宇、楊德榮、陳昌盛、柳維鳳、李華雄、曾文奎、范凱傑 、汪昱琳、謝采蓁、黃雯瑾、陳玉珠、林楓尉、莊傳興、蔡 智淵、雲健全、趙彩津等人及被告陳建瑋、聶晨峰、陳俊有 、陳信宏、謝和勳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 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另被告陳建瑋、聶晨峰、陳俊有、陳 信宏、謝和勳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聶晨峰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分 別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99年5 月13日、99年6 月3 日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 度聲監字第130 號、第163 號、第188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 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 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 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 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 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 (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 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 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 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 敘明。
四、被告陳建瑋、聶晨峰、陳俊有、陳信宏、謝和勳所為之自白 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陳建瑋、 聶晨峰、陳俊有、陳信宏、謝和勳或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 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 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業據被告陳建瑋、聶晨峰、陳俊有 、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建維、陳昌盛 、劉靜婷、趙玉芳、劉采綾及證人即被害人汪昱琳、許素貞 、陳世偉、林正裕、范凱傑、許志銘、林益霖、杜懷義、柳 維鳳、湯家蓁、李寶宏、鄧琳臻、陳美鳳、張應生、施燦桓 、潘善謙、邱育峰、張邦宇、徐森寶、謝采蓁、盧金榮、林 郁旭、楊德榮、陳玉珠、彭安祺、莊傳興、陳正和、蔡智淵 、雲健全、趙彩津、林文樞、曾文奎、黃雯瑾、溫啟豪於警 詢中證述,證人郭建維、陳昌盛、劉靜婷、趙玉芳、劉采綾 及證人即被害人汪昱琳、范凱傑、柳維鳳、李華雄、張應生 、張邦宇、徐森寶、謝采蓁、楊德榮、陳玉珠、林楓尉、莊 傳興、蔡智淵、雲健全、趙彩津、曾文奎、黃雯瑾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汪昱琳立具之本票影本 3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世紀當舖客戶 資料保管明細表影本各1 份、世紀當舖當票影本2 張、汪昱 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汪昱琳所有之車牌號碼J5L-82 0 號重型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證人汪昱琳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99年度偵字第 5996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30頁);有證人即被害人許素 貞立具之本票影本2 張、借款契約書影本1 張及世紀當舖當 票影本1 張、許素貞身分證正面影本及許素貞所有之車牌號 碼LW-3035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100 年 度偵字第58號卷㈡第155 至158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世 偉立具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世紀當舖當票影本1 張、陳世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李軍毅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1 份、陳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F6M -868號重型機車 之行照影本1 份、陳世偉於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號卷㈡第17 8 至184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正裕立具之本票影本各2 張、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及世紀當舖當票1 張、林正裕及林 正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號卷㈡ 第163 至167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范凱傑立具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各 1 份及世紀當舖當票影本2 張、范凱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范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HPK-215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 車輛資料查詢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第15至24頁 );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志銘立具之本票影本2 張、借款契約 書影本1 張及世紀當舖當票影本2 張、許志銘所有車牌號碼 YBW-593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份、許志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號卷㈡第189 至193 頁);有證 人即被害人林益霖立具之本票影本2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 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各1 份、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影 本各1 份及林益霖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世紀當舖當票 影本5 張、鴻海當舖當票1 張(100 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第 20頁、第28至30頁、第33至44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杜懷義 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 張、本票影本2 張、杜懷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3453-TV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WVF-128 號 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 份、世紀當舖當票影本2 張、杜懷義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對照表1 份、杜懷義駕駛執照影本1 份(99年度偵字第5439 號卷第10至20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柳維鳳立具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 份及柳維鳳所有之車 牌號碼1372-KV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份、世紀當舖當 票1 張、柳維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車號為1372-KV 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輛查詢資料1 份、柳維鳳及李華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 份(99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10至21頁);有證人即被害 人湯家蓁立具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張及世紀當舖當 票影本1 張、湯家蓁正反面影本1 份、湯家蓁所有之車牌號 碼IJT-302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號 卷㈡第198 至201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寶宏立具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2 張、本票、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
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 同意書各1 份及世紀當舖當票影本1 份、李寶宏所有之車牌 號碼BJ5-953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份、李寶宏於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 、李寶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99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 15至30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鄧琳臻立具之本票、借款契約 書影本各1 份及世紀當舖當票影本1 張、鄧琳臻及其夫邱華 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鄧琳臻所有之車牌號碼MF-4 372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號 卷㈡第172 至174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以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聶晨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 份(99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88至 89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施燦桓立具之本票影本2 張、借款 契約書1 張及世紀當舖當票1 張、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施 燦桓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8號卷㈡第 214 至220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潘善謙於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 林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3662-VY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1 份、世紀當舖當票及鴻海當舖當票影本各1 張、證人潘善謙 之母林金蓮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自 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份(100 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 第22至27頁、第31頁、第46至53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邱育 峰立具之本票影本2 張及世紀當舖當票1 張、鴻海當舖當票 影本2 張、邱育峰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㈠ 第101 至104 頁);有證人戴家德與其母黃貴珠共同出具之 本票影本1 張、戴家德之母黃貴珠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收據影本各1 份及世 紀當舖、鴻海當舖當票影本各1 張、證人即被害人張邦宇及 證人戴家德於新竹市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各1 份、黃貴珠、戴家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1986-TU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輛查詢資料1 份 (99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第21至36頁);有證人即被害人謝 采蓁立具之本票、搬遷協議書、協議書、其他特約事項影本 各1 份及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份、坐落 於新竹市○○段113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新竹 市○○段1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新竹市○○段113 號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段150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1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謝 采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謝采蓁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99年度偵 字第6021號卷第10至25頁);有證人即被害人盧金榮立具之 本票影本2 張、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及盧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為JW-8397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 本1 份、盧金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100 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第12至22頁);有證人 即被害人林郁旭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 、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及林郁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林郁旭所有之車牌號碼26 99-R U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 份、林郁旭於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99 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12至23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昌盛 立具之本票、協議書、授權書影本各1 張及臺灣省新竹市香 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4 張、楊德榮及陳昌盛於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楊德榮及陳昌 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鴻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及陳昌 盛所有之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737-159 地號、737-60 地號、371-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及坐落於新竹市○○ 段4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1 張(99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第13 頁、第16至17頁、第22至36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珠立 具之本票影本1 張及陳玉珠、林楓尉身分證影本各1 份、鴻 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100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㈠第107 頁 );有證人即被害人彭安祺立具之本票影本1 張及鴻海當舖 、世紀當舖當票影本各1 張、彭安祺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99年度偵 字第5298號卷㈠第120 至122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莊傳興 立具之本票影本1 張及鴻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莊傳興於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 表1 份、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2 張(99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 ㈠第125 至127 頁、卷㈡第154 至155 頁);有證人即被害 人陳正和立具之本票影本2 張、借款契約書及世紀當舖當票 影本各1 份、陳正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陳正和所有之 車牌號碼BF8 -772號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份(100 年度偵
字第58號卷㈡第147 至150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智淵立 具之本票影本1 張及世紀當舖當票、鴻海當舖當票影本各1 張、蔡智淵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㈠第130 至133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雲健全立具之本票影本1 張及 鴻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雲健全身分證影本1 份(100 年度 偵字第5298號卷㈠第136 至137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趙彩 津立具之本票影本1 張及趙彩津身分證影本1 份、鴻海當舖 當票1 張、趙彩津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99年度偵字第5298號卷㈠第 146 至14 9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樞立具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本票影本各1 份及車主為陳建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車牌號碼6698-ZD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林文樞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 份、林文樞於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99年 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11至20頁);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奎與 蔡佳安共同出具之本票影本1 張、證人曾文奎立具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2 張、借款契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及曾文奎於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1 份、鴻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曾文奎所有車牌號碼為 M3C-797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份、車牌號碼為M3C- 797號 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資料1 份、曾文奎及蔡佳安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1 份(99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 26頁);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雯瑾與黃莊壬共同立具之本票影 本1 張、黃莊壬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張、借款契約 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影 本各1 張及鴻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車牌號碼為UA2- 691號 車輛資料查詢1 份、黃雯瑾及黃莊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黃雯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黃雯瑾於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 (99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0頁、第12至17頁、第19至25頁 );有證人即被害人溫啟豪立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契 約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 回同意書影本各1 張、溫啟豪與李克紋共同開具之本票影本 1 張及鴻海當舖當票影本1 張、溫啟豪與李克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為F3E-682 號車輛查詢資料1 份、 溫啟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F3E-682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 份 、溫啟豪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1 份(99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第10至21頁、
第25至26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查報 告1 份及張應生、陳美鳳、徐森寶、陳信宏、陳00、龍毅、 范逸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資料1 份、陳信宏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名片影本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383 號卷㈠ 第12至13頁、第18頁、第22頁、第29頁、第35至40頁、第56 至59頁、第77至85頁、第96至98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 3 至125 頁);及劉東海、黃聲寶、郭建維、徐博楷、劉靜 婷、趙玉芬、謝和勳、聶晨峰、劉采綾、陳俊有、陳建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99年聲搜字第585 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 張、黃聲寶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3 張、扣 案之聶晨峰所有之當舖記帳本2 本、當舖記帳簿1 本、世紀 當舖傳票20本、當舖相關文件資料袋23份、信貸宣傳單1 疊 、名片3 盒、借貸相關資料1 疊、空白本票1 本、客戶資料 表1 本、廠牌為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簿(含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簿、考勤表1 張、2010年紀帳簿1 本、客戶資料 表1 本、相關借款資料1 疊、客戶借款資料1 袋、借款地籍 資料1 袋等物、劉采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劉采綾持 有之元大銀行保險箱磁卡9 張(已發還)、元大銀行保險箱 鑰匙8 支(已發還)、放款客戶資料稽核工作底稿1 本、放 款會議紀錄表1 本、放款支票登記簿1 本、支票保護夾1 本 、陳建瑋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1 本、李龍昇新竹商業銀行 代收票據紀錄簿1 本、李龍昇渣打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摺1 本、李龍昇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李龍昇之私章1 顆、 隨身碟1 個、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已發還)、劉秀嬌、鄭沅彰 、陳祿宗、李勝斌本票等資料各1 份、羅世鍾本票等資料2 份、林益霖等借款資料248 份等物;扣押物照片共14張、陳 俊有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陳俊有所有之計算機 1 臺、空白本票3 張、借款客戶名冊3 張、劉怡萱台新銀行 存摺1 本、鴻海當舖阿俊名片1 張、客戶資料卡1 本、世紀 當舖借款憑證資料等物;客戶及借款明細、資料格式職責表 、公司專用表格;扣案之陳建瑋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 M 卡2 枚)、繳息資料1 本、隨身碟1 個、客戶資料5 份、 存款簿4 本等物及王國榮身分證影本1 張、邱文蘭私章1 枚 、陳建瑋渣打銀行存摺1 本、何成偉渣打銀行存摺1 本、何 成偉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邱文蘭渣打銀行存摺1 本、鴻海 公司空白表格1 份、客戶借貸明細表1 份、行事曆1 份、貸
款月攤還表1 張、承諾書1 份、每月固定支出明細1 份、阿 俊回帳明細1 份、李宜洲等客戶資料卡1 疊、黃曉強機車駕 照及印章1 份、聶晨峰玉山銀行存摺5 本、龔嘉惠本票及身 分證影本1 份、張方宣身分證影本1 份、鄧閔謙身分證及自 小客車行照及資料卡1 份、客戶借款憑證資料1 份、林世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楊之宜自小客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 1 份、劉錦富及涂開武身分證影本1 份、施燦桓及黃俊賢身 分證影本1 份、99年1 月人員業績成長比較表1 份、客戶資 料稽核工作底稿1 份、隨身碟1 個、張濠麟借款資料1 份、 謝嘉俊借款資料1 份、吳嘉紋借款資料1 份、戴志龍借款資 料1 份、聶晨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陳建瑋渣打銀行存 摺影本1 份、張金來借款資料1 份、鄭金清借款資料1 份、 陳蔡青之車牌號碼3H-9280 汽車行照1 份、陳蔡青借款資料 1 份、車牌號碼3H-9280 自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1 份 、應收帳款客戶資料1 份、張先知借款資料1 份、黃秀琴土 地及建築物權狀影本1 份、林柏寬之車牌號碼2L-9775 號汽 車借款資料1 份、謝良鴻及林震南身分證影本1 份、蕭勝耀 動產典當借款資料1 份等物;扣案陳建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2,000 元;扣案劉靜婷持有之員工休假卡1 冊、 隨身碟1 個、現金共367893元、電腦主機及螢幕1 臺(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