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35號
MLDM,100,交訴,35,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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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煒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煒桀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926-A7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中央路與信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不慎與騎乘車號BH 6-711 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同向亦欲左轉信義路之李馨如發 生車禍而肇事,致李馨如雙膝及左臀均受有挫傷之傷害。詎 林煒桀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並協助將李馨如之機車遷移至 路旁,惟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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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