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涂正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涂正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正偉於民國99年5 月 11日3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2-15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路、玉清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測試值0.60MG/L」違規; 異議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 10月3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業提供70小 時義務勞務,苗栗監理站又裁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 ,爰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明白宣示 同一行為不得同時以刑事法律及同種類之行政罰裁處,此規 定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於交通違規行為亦有適用。上開 規定中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旨在確立刑事程序處理優先 原則,非謂同一行為必有刑事處罰始能阻斷排除行政處罰, 倘依刑事程序處理結果,已確認或宣示國家刑罰權之存在, 縱因刑事程序上種種緩和或其他導向設計,例如:緩起訴、 緩刑甚或免刑等等,最終未以實際刑罰處罰,亦不因此使同 種類之行政處罰得以事後再行介入處罰,否則各該刑事程序 上之緩和或其他導向設計原意,即失其意義。申言之,當國 家刑罰權及同種類行政罰權同時競合存在同一行為上,刑事
程序將獨佔排除同種類行政罰程序之介入。此項立法一方面 在於保障行為人免因相同行為受兩次相同性質之處罰,另一 方面亦保障行為人在程序上免受相同性質處罰剝奪自由、財 產之二次危險,此應具有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位階(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參照),而為國家各機關所應加以遵守並保障。移送 機關雖另舉交通部函示主張緩起訴即屬不起訴,不在上開規 定「一事不二罰」之列,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條有明文規定,上開交通部函示本不能拘束本院(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併參照)。況上開交通部函 示,並未詳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在國家刑罰權存否 意義上之重大差異,強將兩者同視,顯有違上開法律原則之 本意。更遑論其函示見解已與上述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之 意旨不符,自不能為本院所採納。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遭舉發、裁罰乃至經檢察 官為附負擔緩起訴之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事實 自可認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就異議人之違規行 為,自不得再為同種類之行政罰。尤其本案中檢察官所為者 ,乃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就其負擔而言,等同實質上已受 刑事處罰(與刑法上罰金、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相同內涵 ),僅形式上未冠以刑事處罰之名目而已,自不能無視異議 人實質上已受義務勞務之處罰,置上述基本人權保障於不顧 ,偏執形式上之名目,再行強加同種類行政罰於異議人。從 而,原處分裁罰中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 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性質上屬秩序罰,與刑法上不能安 全駕駛罪,同係對過往違法行為之追究,以保障行車安全秩 序之處罰,性質相同,自不得再行為之,原處分再行裁罰, 難謂適法,本件異議據以聲明不服,為有理由;至於裁處異 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 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 ,於法即無不合。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 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 主文所示。
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 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倘異議人未於本裁定確定後依 主文所示繳送駕駛執照,主管機關得裁處加倍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