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英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英進汽車駕駛人,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英進於民國98年10月8 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3-UC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一線 112 公里北上路段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1 、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台一線中華路外側→內側)2 、 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78MG/L,核定值0.25MG/L」違規, 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8 月31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4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下稱原處分)。惟異議人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時,附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處 分又就酒駕部分予以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明白宣示 同一行為不得同時以刑事法律及同種類之行政罰裁處,此規 定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於交通違規行為亦有適用。上開 規定中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旨在確立刑事程序處理優先 原則,非謂同一行為必有刑事處罰始能阻斷排除行政處罰, 倘依刑事程序處理結果,已確認或宣示國家刑罰權之存在, 縱因刑事程序上種種緩和或其他導向設計,例如:緩起訴、 緩刑甚或免刑等等,最終未以實際刑罰處罰,亦不因此使同 種類之行政處罰得以事後再行介入處罰,否則各該刑事程序 上之緩和或其他導向設計原意,即失其意義。申言之,當國 家刑罰權及同種類行政罰權同時競合存在同一行為上,刑事
程序將獨佔排除同種類行政罰程序之介入。此項立法一方面 在於保障行為人免因相同行為受兩次相同性質之處罰,另一 方面亦保障行為人在程序上免受相同性質處罰剝奪自由、財 產之二次危險,此應具有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位階(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參照),而為國家各機關所應加以遵守並保障。移送 機關雖另舉交通部函示主張緩起訴即屬不起訴,不在上開規 定「一事不二罰」之列,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條有明文規定,上開交通部函示本不能拘束本院(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併參照)。況上開交通部函 示,並未詳查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在國家刑罰權存否 意義上之重大差異,強將兩者同視,顯有違上開法律原則之 本意。更遑論其函示見解已與上述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之 意旨不符,自不能為本院所採納。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述違規遭舉發、裁罰乃至經檢察官為附負 擔緩起訴之情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事實自可認定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不 得再為同種類之行政罰。尤其本案中檢察官所為者,乃附負 擔之緩起訴處分,就其負擔而言,等同實質上已受刑事處罰 (與刑法上罰金、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相同內涵),僅形 式上未冠以刑事處罰之名目而已,自不能無視異議人實質上 已受義務勞務之處罰,置上述基本人權保障於不顧,偏執形 式上之名目,再行強加同種類行政罰於異議人。從而,原處 分裁罰中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 之罰鍰新臺幣52,500元部分,性質上屬秩序罰,與刑法上不 能安全駕駛罪,同係對過往違法行為之追究,以保障行車安 全秩序之處罰,性質相同,自不得再行為之,原處分再行裁 罰,難謂適法,本件異議據以聲明不服,為有理由;至於吊 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 管制罰,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如主文所示。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