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8號
HLDV,99,家訴,18,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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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金主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 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 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5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 訟中合併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及 被告嗣後提起離婚之反訴,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 與合併審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扶養費及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等,嗣於99年11月4日當庭具狀增加及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應給付原告保母費新台幣 (下同)1,44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417,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應自99年 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至原告終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 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履行同居義務:
1、緣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1年交往,半年後兩造即同居生活, 嗣約於92年年中時被告之子劉彥豪因無法獨自照顧扶養多 重障礙之非婚生子劉哲源,故將劉哲源交由被告照顧,被 告遂將照顧劉哲源之責任再交由原告負責,原告珍惜與被 告之感情,心想與被告廝守終老,乃心甘情願為被告擔負 起照顧劉哲源之重責大任,而將劉哲源視出己出般地照顧 ,舉凡就醫、上學、生活均由原告一手打理。而至95年間 ,兩造結婚成為夫妻,惟自96年10月份起,被告即時常前 往南濱城餐廳唱歌,且經常一下班就告知與朋友聚餐,並 唱到深夜11、12點才返家,而原告因必須照顧劉哲源故不 常陪同,至此後被告對於原告之臉色即不如往常。至98年 初,被告常藉口到台北、台中出差而不返家,對原告及劉 哲源之生活不聞不問,且不與原告同房,當時原告以為被 告因公務繁忙,故多有體諒,依舊盡責地照顧劉哲源,98 年7月份,一向很少關心劉哲源之父親劉彥豪突然出現花 蓮,說要帶走劉哲源自己照顧,便將劉哲源帶回台中,自 此後,被告便常滯留台中不回花蓮與原告同住。且當時被 告原本會給原告3萬元左右充當劉哲源之學費、註冊費、 食衣住行等開銷費用,於當月被告即立刻停卡不付原告任 何費用,任原告自生自滅。
2、99年1月31日晚間7點多,原告突接獲電話告知被告在台北 出車禍,原告乃立刻趕往佛教慈濟綜告醫院台北分院(下 稱臺北慈濟醫院)照顧被告10日,當時的手術同意書、入 院出院手術、診斷證明書等均為原告辦理,當時被告手術 成功,出院再定期回診即可,詎被告因不想與原告同居乃 又透過關係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 院約3星期,原告均有前往探視照顧,且入院、出院手續 亦由原告辦理,又被告於入住花蓮醫院期間稱其與南濱城 餐廳老闆是好友,出院後想在該餐聽員工宿舍入住,原告



乃請人至該員工宿舍內打造無障礙設施讓被告出院後居住 ,並每日往返家中與南濱城餐廳宿舍間送飯、送補品,99 年3月6日那天,原告前往探視被告時,竟發現被告人去樓 空,原告遍尋不著,經打聽後方發現劉彥豪已將被告接往 台中居住,且被告不願告知渠台中之住處為何,讓原告無 從得知下落,被告於答辯狀言原告不願意照顧車禍之被告 乃一派胡言。
3、原告於無從查知被告下落之情形下,曾前往南濱城餐聽打 探被告下落,經南濱城餐廳旁勁好洗商店老闆娘曾又雲告 知始知被告與一越南女子過從甚密,兩人已交往2、3年, 原告自此才晃然大悟,原來被告一直藉口不與原告同房、 至外地出差又留滯台中不返家,都是因為被告已另結新歡 故嫌棄身罹憂鬱症且無利用之價值之原告,而不願與原告 同居,又誣指原告虐待劉哲源、不照顧被告等,令原告心 痛莫名,雖然如此,原告仍珍惜夫妻情緣,現原告與被告 都為半百之人,更需彼此照顧、不離不棄,原告希望被告 能返回靜浦老家互負同居之義務以相伴終老一生。 4、又被告業自承其已返回花蓮工作,卻竟不與原告同居,且 故意不告知原告其已返回花蓮及目前在花蓮居所地址,致 兩造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實有過失,況若被告認靜浦老 屋離工作地點太遠,亦可於周末回靜浦老屋與原告同居, 原告亦願意搬回花蓮市區與被告共同生活,以達到婚姻圓 滿之目的,是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並無理 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保母費1,440,000元: 被告於照顧劉哲源初期,兩造尚屬同居關係尚未結婚,被 告曾口頭承諾會以每月20,000元的報酬作為原告照顧劉哲 源的保母費用,但自始至劉彥豪於98年7月帶走劉哲源止 ,被告從未提供保母費用,因此以訴向被告請求保母費共 計1,4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月x6年=0000000元 ),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口頭約定,則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之。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1,417,000元: 1、原告自交往開始,始終盼望能與被告偕老於被告所有位於 靜浦海濱老屋,後因原告罹有憂鬱症在身且被告又屆退休 之齡,乃同意原告整修靜浦老屋之請求,且謂會支付修繕 費用,因此原告即著手請人整修該房屋,共代為支付 445,0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向 被告請求。
2、被告之父劉萬春,於94年12月病重入住花蓮醫院時,原告



以同居人身分,進行日常探視照顧,當時被告劉金主對劉 萬春相關事務皆不關心,也不進行探視照顧,乃至院內身 後事務處裡也由原告進行決定。當時劉萬春往生後,於家 族內身後事務之進行,原告皆以同居人身分代為處理,甚 至原告單人護送劉萬春大體回歸南投故居,代為支付 12,0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向 被告加以請求。
3、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 1第項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應包含夫妻之生活費 、子女養育費、醫療費及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本件兩 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孫子劉哲源一人,而被告所給予 原告之生活費每月約3萬元,依照95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5,274元,原告被告加上劉哲源3人之 生活費每月約需45,000元,而原告為一家庭主婦,每日照 顧被告及劉哲源生活起居,因此原告與被告結婚8年來, 被告共積欠原告生活費960,000元。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原告因長期照顧多重障礙孩童及家庭經濟壓力之重擔使得 家用不足,因此原告標下花蓮空軍基地早餐經營權以補家 用,其經營期間,被告對原告從事勞動行為不聞不問,導 致原告脊椎嚴重移位側彎,以致96年10月30日入院開刀治 療,住院治療一個月期間被告僅探視過兩次,探視時其態 度冷淡,加上長期累積的精神壓力,致原告罹患憂鬱症, 而原告於劉彥豪於98年7月將劉哲源帶回台中之後,馬上 與被告斷絕來往且切斷支付給原告之生活費用供給,99年 初原告因照顧被告車禍入院等起居,使得原告憂鬱症病情 加重為嚴重型憂鬱症,99年3月23日進入門諾醫院壽豐分 院進行療養,其間電請被告進行探視卻遭回絕,原以為是 被告身體不便不方便前往探視,但在確認之後發現被告於 台中療養期間每日皆外出與朋友打牌作樂,令原告心灰意 冷,且原告因重度憂鬱症無法出外工作,目前生活已陷入 困頓,99年4月初原告將此情況告知被告,卻只換來一陣 冷潮熱諷,不斷的以言語刺激原告,企圖使原告情緒失控 進而讓病情加重,以擺脫扶養原告之責任。
2、被告金錢的使用方式,原告避免夫妻爭執,從不過問,但 被告除每月高額的通話費用之外,且有匯款至越南行為出 現,朋友同事間常有耳聞,被告周旋於中國大陸女子與越 南女子之間,原告的精濟壓力如此之重,已屢次向被告提



醒,但被告依舊尋歡作樂,日復一日,只讓原告精神病情 加重。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罹瘓重度憂鬱症,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費用每月15,000元至原 告終老:
1、緣被告無故離家且對原告不聞不問,自98年6月起即中斷 一切家庭費用之支付,任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應對家庭之 開支盡其責任,且查被告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上班,薪水 甚高,每月應有7、8萬元,且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 力雄厚,反觀原告並無一技之長,謀生不易,原本曾開早 餐店,但因身罹重度憂鬱症,目前在靜浦老家靜養無法出 外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生活實苦,爰依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民國99 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家庭費用15,000元至原告終老。 2、又被告所舉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 論」之見解,為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父權思想下產物,與 現行民法親屬修正後男女平權之思想不吻合,本不具拘束 法院之效力,且與實務見解尚屬有違。無故離家之一方不 能以雙方已不同居之事實來拒絕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不然豈不容讓夫妻間之一方任意離家而規避夫妻間互負扶 養義務之規定,對被遺棄之一方極為不公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2、被告應給付原告保母費1,440,000元. 3、被告應返還原告1,417,000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15,000元 至原告終老。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部分:
1、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皆未曾外出工作,其家庭開銷全由 被告一人負擔,被告工作之收入薪資全權交由原告支配管 理,用以負擔家計,雖因被告之子劉彥豪於台中工作,無 法撫養非婚生子即被告之孫劉哲源,故由被告代為照顧, 然原告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竟連三餐都不願替被告及其孫 準備,且原告金錢觀念時有偏差,被告任職於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每月薪資約計45,000元,未 料,原告非但未照料家庭生活,每月竟仍有約3、4萬元之 家用支出,使原告在外辛苦賺錢,卻入不敷出,兩造常為



此爭吵,致被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非但未體恤被告 工作之辛勞,反而對被告百般挑剔,令被告心灰意冷,難 以再與其共同生活。
2、又原告經常疑神疑鬼懷疑被告外遇,誣指被告與一名朋友 所開設之餐廳內雇用之越南籍女子有染,侮辱被告人格, 致令被告人格備受屈辱,實不堪與原告同居,然事實係因 為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乃不願照料家庭,使被告於家中常 三餐不濟,顯然未盡人妻之責,被告因不忍其孫年幼挨餓 飲食不正常而影響成長,只得於朋友所經營之餐廳用餐, 並無原告所稱有外遇之情,原告主張98年7月份開始被告 即離家出走,夜不歸營與該名女子同居於台中,顯非屬實 。
3、更有甚者,被告於99年1月31日深夜發生車禍致身體受有 嚴重傷害多處骨折,2月1日凌晨於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 開刀治療,經醫師囑咐術後3個月內需24小時看護,而被 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11天即轉回花蓮省立醫院繼續治療 ,期間原告不願至照護被告,還要求被告花錢請原告與前 夫所生之子至醫院照護被告,棄被告於不顧,使被告心灰 意冷,在院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實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 告居住於台中之子劉彥豪得知被告因車禍住院,見被告住 院期間於花蓮無人照顧,始將被告接回台中住所共同居住 照護,惟原告竟以此為由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且 被告離家治療迄今,原告均不聞不問。易言之,被告之所 以離家,並非出於無故,更非有遺棄原告之故意,被告純 係不堪原告之虐待而選擇拒絕與之同居,屬民法第1001條 但書之正當原因,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4、且被告現於花蓮市區工作,而靜浦老屋遠在秀姑巒溪出海 口,兩地相距甚遠,往來需數小時之車程,被告劉金主之 傷勢又尚未完全痊癒,實無可能每日長途跋涉、通勤數小 時上班。故不應以靜浦房屋為雙方履行同居義務之地,縱 以靜浦房屋為雙方履行同居義務之地,被告亦因工作之需 ,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母費1,440,000元,請求權基礎為 雙方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其主張並無理 由:查劉哲源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原告之直系 姻親卑親屬,原告協同被告照顧劉哲源係履行其道德上之 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縱在95 年兩造結婚之前親屬關係雖未成立,然以兩造當時交往並 同居之狀態,原告協同被告照顧劉哲源亦難謂非其道德上 之義務。況查,在劉哲源居住期間,所有費用均由被告一



力負擔,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從未出外工作,如原告得 請求照顧劉哲源之不當得利,被告是否亦得向原告請求該 期間供原告吃住的不當得利?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 每月給付20,000元之口頭約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1,417,000元,並無理由: 1、修繕靜浦老屋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或請求原告修繕,原告 空言主張請人整修,卻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被告否認其 真正。
2、又原告空言代付護送被告父親大體費用,提出原告自行以 電腦撰打之聲明稿為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該聲明稿 內容亦無從證明該項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又當時兩造尚未 結婚,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003條之1為請求依據殊無理由 。
3、原告請求積欠家庭生活費部分,更屬無據。蓋雙方婚姻期 間,原告從未出外工作,所有生活費用均是被告支付,原 告主張依95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5,274元 計算,是原告、被告加上劉哲源3人之生活費約需45,000 元,被告給予原告之生活費每月約3萬元,因此請求差額 15,000元云云,該見解實無理論基礎。原告、被告加上劉 哲源三人之實際生活費既非確為45,000元,且生活費用既 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支付分文,其請求自有違誤。(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惟被告對原 告並無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原告罹患憂鬱 症並非被告所造成,況原告連其經營早餐店期間脊椎側彎 ,壓力過大都認為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主張顯然無 據。又被告係受越南友人所託始代其匯款之越南,匯款金 額係越南友人支付,並無原告所誣指被告與其他女子有然 之情事。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1月起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 新台幣15,000元至原告終老,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依學者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79年三版第 136頁)之見解:「惟如夫棄家,僅留妻一人(無子女, 或子女已成年);或妻一人不帶子女而出走時,則無所謂 「家」之存在(「家」係共同生活之親屬團體:民1122條 ;妻僅一人,則不能構成「家」),既無「家」,焉有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可言。」。況我國民法就家庭生活費用 負擔與夫妻扶養之內容,已分別規定在夫妻普通效力與扶



養章節中,參酌上述論理,其二者之本質機能應屬不同, 將家庭生活費用界定於婚姻共同生活體存在時,始有其適 用,在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一方又陷於不能生活時,轉 由夫妻扶養義務制度以資救濟,當較能符合家庭生活費用 與扶養法制意旨(參魏大喨先生,前揭書,第257頁)。 2、查原告與被告現為分居狀態,且兩人並無共同子女需扶養 ,依民法第1122條,「家」係共同生活之親屬團體,故原 告一人顯不能構成「家」,自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顯無理由。且查原告 之子現已成年,應無無法撫育原告致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從而,原 告自無向被告請求別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利。縱使難 認定被告分居有正當理由,然原告現經營早餐店,於兩造 分居期間,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民法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既非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於兩造共同生活體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夫妻身份關係之 夫妻扶養法理,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餘地,是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 ,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離婚事由:
1、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結婚,兩造於 婚後皆由反訴原告在外工作負擔家計,且反訴原告於98年 2月1日車禍後受有重傷害,於新店醫院急診住院11天即轉 回花蓮省立醫院繼續治療,生活起居尚無法自理,需24小 時看護,期間反訴被告不願至醫院照護反訴原告,還要求 反訴原告花錢請反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至醫院照護被告 ,使反訴原告心灰意冷,不堪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且反 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不顧家庭,目前兩造已分居 近半年,反訴原告確與反訴被告無任何感情基礎,故原、 被告僅於戶政登記上尚存有婚姻名義,雙方為有名無實之 夫妻。
2、又反訴原告居住於台中之子劉彥豪得知反訴原告因車禍住 院,見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於花蓮無人照顧,始將反訴原告 接回台中住所共同居住照護扶養,未料,反訴被告竟以此 為由向警局通報反訴原告為失蹤人口,足證反訴原告係以 不堪反訴被告之虐待而選擇拒絕與之同居。本件反訴原告 自98年2月間因車禍行動不便後,生活起居尚需旁人協助



,反訴被告明知原告行動不便需旁人照護,竟棄原告於不 顧,且反訴原告離家治療迄今,反訴被告均不聞不問。足 可見被告確有主觀上違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存在分居 之事實,應屬惡意遺棄。
(二)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無法忍受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 由:
1、自兩造結婚以來,反訴被告皆未曾外出工作,其家庭開銷 全由反訴原告一人負擔,反訴原告工作之收入薪資全權交 由反訴被告支配管理,並將提款卡交由反訴被告提領支用 ,以負擔家計,雖因反訴原告之子劉彥豪於台中工作,無 法撫養所生之非婚生之子即反訴原告之孫,故由反訴原告 代為照顧,然兩造結婚4年期間,反訴被告身為全職家庭 主婦,竟連三餐都不願替反訴原告及其孫準備,且反訴被 告金錢觀念時有偏差,反訴原每月薪資約計4萬5千元,未 料,反訴被告非但未照料家庭生活,每月竟仍有約3、4萬 元之家用支出,使反訴原告在外辛苦賺錢,卻入不敷出, 兩造常為此爭吵,致反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反訴被 告非但未體恤反訴原告工作之辛勞,反而對反訴原告百般 挑剔,令反訴原告心灰意冷,難以再與其共同生活。 2、且反訴被告經常疑神疑鬼懷疑反訴原告外遇,誣指反訴原 告與一名朋友所開設之餐廳內雇用之越南籍女子有染,侮 辱反訴原告人格,被告也時常無中生有叫罵及誤會反訴原 告有和其他女子有染,甚至憑空想像反訴原告為其支出生 活費,夜不歸營與該名女子共同於台中同居,且四處向反 訴原告之公司、同事散佈該不實指控,使反訴原告須面對 親友、同事指指點點之眼光,已嚴重侮辱反訴原告人格。 反訴被告種種子虛烏有之謾罵與誤解實令反訴原告不堪其 擾,身心俱疲,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堪與 反訴被告同居。
3、更有甚者,反訴原告於99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致身體受 有嚴重傷害多處骨折開刀治療,經醫師囑咐術後三個月內 需24小時看護,於新店醫院住院治療11天後,期間反訴被 告不願至醫院照護反訴原告,反要求反訴原告花錢請反訴 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到醫院照護被告,棄反訴原告於不顧 ,反訴原告不得以之下始得請看護負責照料,使反訴原告 心灰意冷,已如前述,在院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實不堪同 居之虐待。
4、反訴原告於車禍後,由其子接至台中照護,反訴原告即對 反訴原告不聞不問,期間為未盡夫妻間之照護義務,明知 反訴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行動不便,竟向反訴原告



訴請給付生活費,反訴原告每每想到反訴被告之行為,即 感到悲痛難耐,實無法與其生活。
(三)又反訴原告劉金主所有之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8鄰靜浦306 號房屋(即前述之靜浦老屋,下稱靜浦老屋),置有經濟 價值甚高之碾米機具一組,反訴原告擬以之作為將來之生 財工具。近日經鄰居楊文賢告知,該碾米機具竟遭反訴被 告張秋香無故損毀不存。因該等機具價值不菲,又為古董 文物,反訴被告此舉實使反訴原告損失慘重,且已涉及刑 法毀損罪責。且反訴被告擅自將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花蓮 縣花蓮市○○街78巷3之7號2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讓與其姊姊張秋謹,更未經反訴原告允許即自行搬入上 述反訴原告所有之靜浦老屋。對此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請 求反訴被告讓其取回置於上開榮正街房屋之個人物品、衣 物等,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因反訴被告將兩造之「家 」拱手讓人,致反訴原告搬回花蓮工作後,尚須另行在外 租屋居住,故反訴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雙方裂縫不斷加深 ,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反訴原、被告感情基礎甚為 薄弱,反訴被告對待反訴原告之行為,雙方毫無交集,彼 此均甚為冷漠,迄今兩造已分居達半年有餘,被告亦無經 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且反訴被 告對家庭不曾盡其責任,遽而提具給付生活費之訴,態度 逾矩,咄咄逼人,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其事由亦 非由原告所應負責,故上述事由亦應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 由反訴原告所應負責。
(四)並反訴聲明:請求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控訴反訴原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第5款「惡意遺棄」、同條第2項之事由 ,並無理由?
1、反訴原告於98年7月劉彥豪帶走劉哲源時,反訴原告即立 刻停卡不付反訴被告任何家庭生活費,任原告自生自滅。 反訴原告並常藉口出差至外地住宿不歸。99年1月31日, 晚間點多,反訴被告突接獲反訴原告電話告知渠在台北出 車禍,反訴被告乃立刻趕往佛教慈濟綜告醫院台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照顧10日,當時的手術同意、入院出院手 術、診斷證明書均為反訴被告辦理,且當時慈濟醫院告知 反訴原告手術很成功,請反訴原告出院再定期回診即可, 反訴原告因不想與反訴被告同居乃又透過關係住進署立花 蓮醫院約3星期,當時住院時原告均有前往醫院探視照顧



,且入院、出院手續亦由反訴被告辦理,而反訴原告會在 車禍後自行僱用看護,是反訴原告自己的要求,且反訴原 告有投保多家保險可支付看護費。又反訴原告於入住花蓮 醫院期間謂渠與南濱城餐廳之老闆是好朋友,出院後想在 該餐聽員工宿舍入住,反訴被告乃請人在該餐廳之員工宿 舍內打造無障礙設施讓反訴原告出院後居住,並每日往返 家中與南濱城餐廳宿舍間送飯、送補品,惟99年3月6日反 訴被告前往探視反訴原告時,竟發現反訴原告人去樓空, 反訴被告遍尋不著,過幾天經打聽後方發現劉彥豪已將反 訴原告接往台中居住,且反訴原告不願告知渠台中之住處 為何,讓反訴被告無從得知下落,反訴原告於書狀中稱反 訴被告不願意照顧車禍之反訴原告乃一派胡言。 2、反訴被告於無從查知反訴原告下落之情形下,曾前往南濱 城餐聽打探反訴原告下落,經南濱城餐聽旁勁好洗商店老 闆娘曾又雲告知,反訴原告與一曾在南濱城餐廳及勁好洗 商店打工之越南女子過從甚密,兩人已交往2、3年,反訴 被告自此才晃然大悟,原來反訴原告告一直藉口不與反訴 被告同房、至外地出差又留滯台中不返家,都是因為反訴 原告已另結新歡。
3、又靜浦老屋為反訴原告之前妻死亡後,反訴原告所繼承, 該房屋座落在國有地上,並無土地所有權,反訴原告根本 不屑一顧,對於該房屋不聞不問,因此對於反訴被告欲整 修並居住該房屋並不反對,該房屋前為反訴被告前妻所經 營之碾米廠,但已荒廢20多年,機器經日曬雨淋早已不堪 使用,反訴原告言反訴被告破壞碾米機為離婚之事由,乃 臨訟拚湊之理由,不足採據。
4、兩造結婚初始,反訴原告並未給原告生活費,反訴被告向 大姊提及後,反訴被告之大姊才代向被告要求,反訴原告 一開始每月給反訴被告生活費3萬元,後來因怕麻煩,遂 將金融卡交由反訴被告提領,但言明每月僅能提用3萬元 ,由於存褶、印章仍由反訴原告自行保管,反訴原告均能 監控反訴被告告提領之金額,每月不超過3萬元,上開銀 行帳戶之提領金額超過3萬元之部分,為反訴原告要求反 訴被告提領出來供己花用,由於反訴原告平日上班,沒有 提款卡不便,遂常叫反訴被告提領現金供己使用,上開金 額為兩造共同使用之金額,反訴原告每月均有注意自己之 存款餘額,事實上,反訴原告為一不甘寂寞之人,平日喜 歡簽六合彩、打麻將、唱卡拉ok、喝酒、交女朋友、投資 ,開銷甚大,上開反訴被告提領金額尚不敷反訴原告使用 。反訴原告不願將財務狀況對反訴被告說明,反訴被告每



月僅能提領3萬元,且多用在劉哲源之教育、生活所需, 如有多領,反訴原告早將其金融卡收走,且先前反訴原告 亦於整理爭點時承認渠每月給付反訴被告3萬元整(此有 鈞院100年3月17日庭訊筆錄可證),其餘反訴原告之財務 狀況,反訴被告均無法過問。反訴原告享有財務之控制權 ,所以當劉哲源被接走之當月,即將交給原告之金融卡掛 失,又將反訴被告所居住之靜浦老屋之水電辦理停止金融 轉帳服務,讓反訴被告必需自行支付水、電費,上開事實 也說明反訴原告對財物是一個小心又精明的人,不可能任 由反訴被告提領金錢;況反訴原告先前均未曾對反訴原告 金錢使用置喙,直至訴訟後期方以此點來作為離婚之事由 ,顯見上開理由乃反訴原告臨訟編撰,反訴原告想離婚之 真正理由並非如此。
5、反訴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多年,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及 身心障礙手冊,反訴被告無收入來源,故於民國99年間陸 續向張秋謹借支生活費及房屋修繕費渡日,因而將反訴被 告所有之榮正街房屋過戶張秋謹抵償債務之同時亦將剩餘 5 、60萬元之貸款債務,一併轉移由張秋謹負擔,而該屋 係反訴被告婚前於91年間請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向花蓮地方法院購買之法拍屋,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共同 購買,反訴被告自得自由處分。
6、反訴被告於婚姻中除了照顧反訴原告、孫子劉哲源、公公 劉萬春之生活起居外,於反訴原告車禍時更是第一時間趕 上台北,若非深愛反訴原告,焉可能如此作,而反訴原告 自車禍後即性格大變,對反訴被告棄之如敝屣,讓反訴被 告情何以堪,反訴被告並無過失,目前雙方分居之情狀乃 反訴原告自己造成,其對兩造分居之現狀過失甚大,反訴 原告無理由請求離婚。
(四)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協助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雖設籍於花蓮縣豐濱 鄉靜浦村靜浦306號,但原告係設籍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花 蓮縣花蓮市○○街78巷3之7號2樓房屋。嗣於被告99年1月 31日被告車禍後,兩造分別搬離上開榮正街住所,原告始 搬遷至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306號房屋居住,並於99 年4月2日將戶籍遷入上開靜浦306號房屋。 2、原告自92年7月至98年6月與被告共同照顧扶養被告之孫劉 哲源。
3、被告於婚後將金融卡交付原告使用,以此方式每月給付原



告約3萬元之生活費,至98年7月因被告將金融卡停卡,至 原告無從提領支用。
4、被告於99年1月31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2月11 日出院,醫囑術後3個月內須24小時專人看護,嗣被告於 同年4月遷至台中與子劉彥豪同住。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曾允諾於原告照顧劉哲源期間每月給付2萬元保 母報酬?如無,原告請求保母費有無理由?
3、被告是否曾請求原告先代為支出房屋修繕費445,000元? 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1003條之1第2項向被告 請求此筆支出?
4、原告是否曾先代被告支出被告先父劉萬春大體移送費 12,000元?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及1003條之1第 2項向被告請求此筆支出?
5、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及劉哲源每月家庭生活費共需45,000 元,被告每月僅給付3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及1003 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共計960,000元,有無理由 ?
6、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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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