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0號
HLDV,100,重訴,20,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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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賢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律師
      何俊賢律師
前列一人
複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郅潔
被   告 莊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號AU0000 000、民國99年9月10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 支票一張,由被告莊明憲背書後,再經訴外人陳進吉持向原 告借貸金錢及交付原告收執,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交 換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二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連帶清償票款債務及其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支票之退票 日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莊明憲於購得並受讓原協進公司之股權後,即為協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票據為被告莊明憲所開立及背書。(二)就系爭票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1.因被告莊明憲欲借款,遂以協進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票據, 並於其上背書後,委由訴外人陳進吉代為借款之動作,詎料 ,被告莊明憲及協進公司事後均未收到任何借款。 2.系爭支票既僅為被告因欲借款而委由陳進吉轉交,被告並未 將系爭票據權利移轉予陳進吉,而後陳進吉方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並向其借款,故被告莊明憲與原告自屬票據之前後 手關係,而原告既已收受上述支票,又從未支付借款予被告 莊明憲或協進公司,自應認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



,依旨揭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莊明憲遂對原告就 系爭票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3.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若原 告欲主張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莊明憲或協進公司,上述票 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須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4.原告所提證物之匯款單,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民國99年5月6 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12日及99年5月31日,金額總計為 6,494,600元。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則原 告以99年5 月間之匯款紀錄據稱為陳進吉以本件系爭支票與 原告所商借之借款不符;再依一般借款之方式,並不會將借 款逐次分期支付,被告係委由陳進吉持系爭支票,一次借款 600 萬元,並非以分次交付之方式給付,則匯款單所示分期 4 次給付之匯款紀錄,應非陳進吉以本件系爭支票與原告所 商借之借款;原告所主張匯款單之4 筆匯款紀錄合計共為 6,494,600 元,亦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不符,應非陳進吉以本 件系爭支票與原告所商借之借款。職是,原告據以舉證借款 已交付之匯款紀錄之時間、方式及金額皆有違誤,應認其舉 證不足採,原告既已收受系爭支票,又從未支付借款予被告 莊明憲或協進公司,自應認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成立 ,被告莊明憲得對原告就系爭票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三)就原告所提99年3月5日被告莊明憲與訴外人陳進吉間所簽立 之約定書,茲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否認該約定書之真實性。
2.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乃被告莊明憲為買受協進農牧股份有限公 司股權而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亦予以否認。
3.退萬步言,縱認陳進吉之所以取得系爭票據乃係被告莊明憲 因給付價金而交付所致,依該約定書上所示日期99年3月5日 ,顯見陳進吉於該日即已取得系爭票據,依一般社會常理而 言,倘陳進吉乃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款,則原告給付借款之 方式應不會如原告所提證物之匯款單所示一般,乃採多次付 款之方式支付,且詳觀匯款單中各次匯款數額,竟仍有百位 數之零頭存在,其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上交付借款之方式大相 逕庭,應認原告證物匯款單與其所主張之借款無涉。(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分別於票據法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系爭支票由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莊明 憲背書,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 ,乃委由訴外人陳進吉代為借款,但被告均未收到來自原告 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不成立,故系爭票據之基礎原 因關係亦未成立等語,惟自認確有交付陳進吉系爭支票及委 託陳進吉對外向不特定人借錢600 萬元,以因應周轉被告協 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開銷,並自認被告莊明憲之 背書的行為是為被告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作擔保的背 書。是以,依被告上述陳述,得認其發票、背書及交付陳進 吉之同時,已授與陳進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並願就支票 之兌現負責。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 委託他人向外借錢,除由他人代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外,自包 含代為受領金錢之行為。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匯款陳進吉之匯 款單,證明已有超過600 萬元之金錢交付陳進吉,即已說明 了系爭票據行為確有一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縱 使陳進吉未將金錢轉交被告,亦屬陳進吉是否依約履行與被 告間所委任事務內容,屬被告與陳進吉內部關係,故被告不 得以未收受陳進吉轉交金錢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 ,而拒絕兌現支票。
(三)至於原告主張係陳進吉持被告簽發、背書之客票向伊借款之 事實,固與被告抗辯所陳述者不同,然因本件爭執重點在於 有無被告所主張之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應以被告 之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審理之核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物之匯款單,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 99年5月6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12日及99年5月31日,金 額總計為6,494,600元,與系爭支票面不符額,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與,原告於99年5月間之匯款時間不符 ,一般借款不會將借款逐次分期支付等語,否認原告上開匯 款與陳進吉持系爭支票借款有關等語。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 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事由者,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
2.民間借貨雖多半為一次交付貸與金錢,然於借貸金額較高時 ,亦不排除分次交付之可能,本件支票金額為600萬元,依 社會通念難謂金額不高,是以被告純以原告匯給陳進吉之金 額係分四次,即推論非陳進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者,其 推論力不足,自非可採。
3.又民間持支票借款,除了以支票為支付工具外,亦以支票為 擔保之工具,故5月間借錢而約定9月間以支票還錢,並無違 背常情之處。另支票於民間借貸既具有擔保性質,則實際交 付借貸金額超出支票面額者,亦屬常有之情形。 4.本件被告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係因交付陳進吉向外借票, 目的既在供陳進吉持以對外使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 進吉與原告間有何得為拒絕付款抗辯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 爭支票原因關係確非有效存在,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五、從而,揆上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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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