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九號納稅義務人「明吉工業社」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 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明知余立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始在明吉 工業社工作,而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上開工業社工作領薪,竟意圖以不正方法為 明吉工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 查核),以逾期申報之方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十七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其妻吳桂蓮及會計師於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七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余中立於八十七年間 在明吉工業社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並旋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致納稅義務人明吉工業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余中立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余中立 檢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明吉工業社之負責人,扣繳憑單係會計人員、其妻吳桂 蓮及會計師處理,而證人余中立於八十七年間係訴外人邱秀麗僱用,並非明吉工 業社僱用,後來才轉至明吉工業社擔任員工,其與余中立應係八十八年間認識無 誤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其工人有一百餘人,工程 部分有轉包給他人,其中有訴外人邱秀麗,因邱女有向渠領款,其方才將余中立 申報為員工,渠並無逃漏稅云云。經查:被告既坦承八十七年間證人余中立並非 其經營明吉工業社之員工,惟仍於申報稅款時將證人余中立列為員工,核與證人 余中立於偵訊中證述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在明吉工業社工作,八十七年間並 未在該處工作一節相符,另證人徐志勝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介紹 余中立至明吉工業社工作,八十七年間並不認識余某等語,足徵證人余中立於八 十七年間確未在明吉工業社任職。證人余中立雖嗣於偵訊中翻異前詞,稱其並未
書立檢舉書,八十七年間即在明吉工業社工作云云,復稱其於偵訊中所述係受被 告及證人徐志勝教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余中立於八十七年間係訴外人邱秀麗僱 用,並非明吉工業社僱用等情,與上開證人余中立、徐志勝證述情節相符,且證 人余中立證稱於八十七年間未在明吉工業社任職一節,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可能係受被告教唆所致。此外,復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虛列余中立之 薪資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九萬七千五百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臺東縣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南區國東縣服字第九000三0七八號函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以並無逃漏稅云云,惟依其陳述證人余中立於八十七年間既未任職其經 營之明吉工業社,竟虛列之為員工並以開具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九三八五號函,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明吉工業社之負責人,此 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年七月三日中縣稅屯字第九00二三一五九號 函附之資料可稽,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明。其明知余中立 於八十七年間並非在該工業社任職,乃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余中立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 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是扣繳憑單係商業本 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屬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各 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其妻吳桂蓮及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 ,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上二罪非牽連犯 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自有未洽。末查,被告於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 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稅額不高,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 ,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