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4號
HLDV,100,事聲,24,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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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莊明春
相 對 人 謝阿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0年9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5802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 約定,由異議人代繳相對人人應付之租金,而相對人須於取 得榮昌段185 地號土地產權後出售與異議人等情,然因相對 人現已可取得上開土地產權後,其卻以故意不取得之方式不 履行與異議人間約定之給付義務,故異議人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賠 償新台幣2,000,000 元,並提出代繳租金之收據聲請發支付 命令,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請求權基礎 及證據,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依 該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的 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 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 獲得同與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 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故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 須就跟聲請之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



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業已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亦即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 請求相對人為一定數量之金錢給付,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督 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應認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形式上確已遵 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要件,而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詎原處分卻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證據 資料」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依諸首引法條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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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