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進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就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法院寄達的補正或補件資料,郵局 及派出所也沒通知我要去領件,爰對貴院所為之駁回裁定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 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 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 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 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 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 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 令程序之本質。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債務人因積欠聲請人款項,而簽發支票為證,詎屆期 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葉孟榛為 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影本為證,依據前述說明,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所定要件,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詎原處 分卻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退票理由單,而駁回其聲請, 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