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8號
HLDM,100,訴,278,201110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盛
      范姜群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
字第2665、362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姜群炎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高振盛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鍾順裕饒正文 (均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范 姜群炎則另與饒正文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0年5月10日10時許,由饒正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A-6 27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姜群炎一同前往花蓮縣林區管理 處玉里工作站所管轄之林務局玉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下稱 第52林班地),並於該林班地中平林道 6公里處,共同徒手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2塊(總重183公斤),並將之置 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車廂,即駕車離去,而於同日11 時2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中平林道 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殘材2塊。
(二)於100年8月1日17時許,由饒正文駕駛HE-6271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鍾順裕高振盛及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第52林班地 ,竊取牛樟樹殘材7塊(總重349公斤)、牛樟芝1包(總重7 .8公克),得手後再將置放於上開以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離 去。嗣於次 (2)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 ),在上開林班地中平林道3.5公里左轉產業道路1公里處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殘材7塊、牛樟芝1包、附表



所示之工具1批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振盛范姜群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盛范姜群炎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正文鍾順裕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明憲黃崇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000005744號卷,下稱警5744號卷,第 3-4、10-11頁;玉警刑字第1000009450號卷,下稱警9450號 卷,第3-5、7-9、12-17頁;100年度偵字第2394號卷第16-1 7頁;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條、代保管 條、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山價價格查定書、 位置示意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5744號卷第13-16、19- 21、28、38-39頁;警9450號卷第18-22、26-27、35-45頁; 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5、49-52頁) ,是依上揭補強 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 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 2人竊取牛樟木、牛樟菇之第52林班地地點係屬國有 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 訴書 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 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 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第 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 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范姜群炎饒正文結夥竊取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後,再



以JA -6272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搬運下山;被 告高振盛與鍾裕順饒正文結夥竊取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及副 產物牛樟芝後,再以HE -6271號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牛樟 木殘材與牛樟芝搬運下山,是核被告范姜群炎於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被告高振盛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2人 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 一罪。被告范姜群炎饒正文竊取主產物,被告高振盛與鍾 順裕、饒正文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攜帶兇器並以之為行 竊工具,雖均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3 款、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 52 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 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 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普通竊盜罪或 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被告范姜群炎饒正文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被告高振盛鍾順裕饒正文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高振盛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所得竊 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 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殘材與牛樟芝之價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 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 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范姜群炎所結夥竊取之主產物牛樟木殘材 2塊



,總重183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新臺幣(下同)35,176 元 ,而被告高振盛所結夥竊取之牛樟木殘材7塊,總重349公斤 ,山價價格查定為75,414元,竊取之牛樟芝1包,總重7.8公 克,山價價格查定為1,933元等情,此有贓物材積調查表2份 、山價價格查定書3份及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5744 號卷第20-2 1頁,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9-52頁),則 被告范姜群炎所結夥竊取之主產物山價為35,176元,被告高 振盛所結夥竊取之主副產物山價共77,347元,應可認定。爰 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被害山價分別 科處被告范姜群炎贓額2倍即70,352 元之罰金,科處被告高 振盛贓額2倍即154,694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范姜群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斟 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范姜群炎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鍾順裕饒正文所 有,業據被告高振盛及同案被告饒正文供承在卷(見警9450 號卷第3-4、12頁,本院卷第88、100頁),並供被告高振盛 為本件結夥竊取主產物所用或預備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車牌號 碼HE-6271號自小客貨車1輛,雖為本件被告高振盛事實欄一 (二)搬運牛樟殘材、牛樟芝所使用之車輛,然係一般供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被告高振盛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扣案工具┌──┬───────────┬────┐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鏈鋸 │ 1組 │
├──┼───────────┼────┤
│ 2 │鋼索 │ 1捲 │
├──┼───────────┼────┤
│ 3 │吊索 │ 5條 │
├──┼───────────┼────┤
│ 4 │麻繩 │ 1捲 │
├──┼───────────┼────┤
│ 5 │鐵鏈 │ 1條 │
├──┼───────────┼────┤
│ 6 │滑輪式起重吊具 │ 1個 │
├──┼───────────┼────┤
│ 7 │絞盤 │ 1個 │
├──┼───────────┼────┤
│ 8 │尖嘴鉗 │ 1支 │
├──┼───────────┼────┤
│ 9 │活動板手 │ 1支 │
├──┼───────────┼────┤
│ 10 │鐵鎚 │ 1支 │
├──┼───────────┼────┤
│ 11 │鋸子 │ 1支 │
├──┼───────────┼────┤
│ 12 │扣環 │ 9個 │
├──┼───────────┼────┤




│ 13 │滑輪 │ 4個 │
├──┼───────────┼────┤
│ 14 │吊勾 │ 3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