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8號
HLDM,100,訴,15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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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庭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瑋庭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97年10月13日委託旭茂旅行社(現為長伶旅行社)代為申 請中華民國護照,經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97年10月 14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現改組為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東部辦事處)遞件申請,核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 國護照,由旭茂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97年10月20日代 為領取,其後,吳瑋庭經旭茂旅行社人員通知而領取所有中 華民國護照後,於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4 月11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使用。嗣經尼加拉瓜 國海關於98年4 月11日,發現大陸地區男子黃曉勝持該吳瑋 庭所有上開護照冒名使用,企圖偷渡,因此將之遣返哥斯大 黎加國,尼加拉瓜國大使館並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 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瑋庭固坦承於97年10月14日委託旭茂旅行社代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曾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辯稱:委託旅 行社代為申請護照後,雖經通知業經核發而得前往領取,然 因故迄未為之,不知何以竟遭他人冒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委託旭茂旅行社代為提出首次之護照 申請,該旅行社員工於97年10月14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花蓮辦事處遞件申請,獲發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 後,由旭茂旅行社員工於97年10月20日代為領取,隨後便 通知被告領取;嗣於98年4 月11日,經尼加拉瓜國海關發 現大陸地區男子黃曉勝持該護照使用,企圖偷渡,因此將 之遣返哥斯大黎加國,尼加拉瓜國大使館並通知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處理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6 月8 日領一字第0985121943號函,100 年6 月27日領一字第10 05216967號函及所附吳瑋庭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大 陸地區男子黃曉勝所持以使用之吳瑋庭所有護照影本,10 0 年9 月8 日領一字第1005139197號函等在卷可證(見偵 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60至64、122 至124 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證人曾榮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間在旭茂旅 行社擔任經理乙職,被告曾表示要申請護照,準備出國, 遂檢附身分證正本及相片,將資料攜至旅行社交付伊,伊 則逕將資料交付承辦人員處理,申請之資料應係由被告自 己簽名,蓋旅行社代辦申請之情形,多由旅行社人員代為 填寫護照申請書內容後,交付顧客簽署;熊珈儷係旅行社 中負責為被告申請護照之工讀生,已離職多年,被告之護 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熊珈儷」、受委任人簽名欄「 吳瑋庭」應係倒填;伊於被告之護照獲發後,撥打電話聯 絡被告拿取,因須持身分證辦理護照之申請,若取回身分 證,應同時領得護照,不致有僅交付身分證與被告,卻未 交護照之情形;劉家玲亦有委託伊代為申請護照,與被告 係各自於同日近中午時分,分別至旅行社,先後交付申請 護照必要之資料,劉家玲所有護照已由本人領取;因多係 計畫出國始會辦理護照,且護照形同身分證,故無遇過顧 客遲不領取護照;從事旅行社業務約20、30年,未曾聽聞 客戶投訴旅行社遺失顧客尚未領走之護照,或顧客留存之 護照遭犯罪集團交付他人冒用;旅行社每日經辦之護照甚 多,如有遺留,不會單只被告所有該本護照;簽收之簿冊 一般均會保存相當期間,然原旭茂旅行社因負責人過世, 歷經改組為長伶旅行社及搬遷,相關資料乃未予保存,且 於公司改組之情形,除非屬於處理中之出團或證件,會處 理完畢外,原已終了者,則會將相關資料銷毀等語綦詳( 參本院卷第97至102 、104 至109 頁);且旭茂旅行社於 被告申請護照後,因負責人於98年2 月間病故,曾經解散



,另成立長伶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前受理被告委託代理申 請護照時之作業規定,代客戶申辦護照均由本人簽收領回 ,被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代為申辦護照,亦係由本人親自 領回護照無誤,然領取清冊已逾保管期限,且解散前之資 料均無保存;又旅行社於99年8 月曾經搬遷,搬遷期間曾 銷毀部分陳舊文件,因此無法提供簽收護照之清冊乙節, 業據長伶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函覆在案(見偵卷二第51頁) ;參以曾與被告同日申請護照之證人劉姿萱(100 年4 月 29日更名前為劉家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陳:自台 北地區返回花蓮地區時,因被告表示護照遺失,遂陪同至 派出所辦理遺失,未注意被告在派出所內做何事,亦無見 及被告與員警對談或接洽,因伊入內未久便步出,無懷疑 當時被告或未曾辦理取得護照;與被告不甚熟悉,幾無聯 絡,不知被告有意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亦無向伊提及申請 護照之事或相約出國遊玩;依資料顯示伊與被告應係同日 委託旭茂旅行社申請護照,然不記憶是否與被告一同前去 ,當時有意與親戚前往泰國遊玩,其後則因工作之故而未 成行;無向被告提議前往大陸地區遊玩,尚可趁便探訪被 告當時男友即伊表弟曾文緯;伊護照經核發後,係旅行社 人員即曾文緯之父曾榮順通知領取,印象中係伊本人親自 前往旅行社領回,並予簽收;偵查中稱未曾去過曾榮順工 作之旅行社,因斯時未回想清楚,印象模糊等語(見偵卷 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可知與被告同 日委託申請護照之劉姿萱容係由本人親至劉姿萱簽取護照 ,原旭茂旅行社人員當有依其內部作業規定為之,即客戶 委託申請之護照原則上悉由本人領回,並請簽收,無由獨 漏被告乙人;矧曾榮順從事旅行社業務已20、30年,如此 長之期間內,委託代辦護照之客戶應不在少數,縱旅行社 人員偶有漏未由客戶本人簽收護照之作業疏失,豈會如此 恰巧,僅被告所有護照為他人所冒用,又唯有此件遭揭發 。參以被告自96年8 月3 日起迄未申請煥發身分證,而屬 本人持有狀態,被告亦坦認於申請護照後未久,即向曾榮 順取回身分證乙情(參本院卷第195 頁);尚稱:曾榮順 來電通知領取護照之次數僅一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非僅領回身分證,亦已將護照取回,始會未 再經旅行社通知應儘速簽領護照。另觀諸被告坦承經旅行 社通知護照業已核發,要求前往領取乙事,苟如旅行社人 員欲未經被告同意,擅予變賣被告所有護照,當不致接獲 護照後,即通知被告領取;且更無從事先預見被告不會前 來收取護照,甚且不再過問,而放心交付他人,由此亦適



得推知應係被告於取得護照後,或自行、或授意交付他人 冒名使用。
(三)又者,外交部所核發之護照攸關個人隱私,具有個人使用 上之專屬性,非惟入出國境不可或缺,亦得用以識別個人 身分,與由戶政機關核發之身分證同屬重要證件,足以為 個人身分之證明及表彰,持有該等證件之人得主張係各該 證件所示名義之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故一般人咸有妥 為保管護照,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鮮有輕易交付他 人或由他人取得之理,縱或基於合理之目的,偶需交付他 人或由他人取得,亦不會容任他人於目的完成後,猶長期 持有,而全未予詢問究明或試行索回。被告為一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知悉護照之重要性等同身分證, 申請護照後,雖經曾榮順通知,然因更換原在檳榔攤之工 作,改至便利超商工作,時段屬深夜,故無時間前往領取 等情(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其當時已有職業,尚 曾經更換所從事之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護 照之重要性亦知之甚稔;且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所 陳:經知會領取護照,惟當時改換從事凌晨0 時許起至上 午8 時許之夜班工作,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 站附近之便利超商,騎乘機車代步,若自住處騎乘機車至 曾榮順工作之旅行社,需時約25分鐘;自工作地點騎乘機 車出發前往該旅行社,則需約10分鐘;與男友曾文緯交往 約半年,曾文緯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前往大陸地區,申請護 照後,曾文緯便提議分手,於98年間已與之分手,約自98 年年初起,即無與曾文緯曾榮順等人聯絡等語明確(見 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52頁);因被告陳述其夜班工作 之時間,較諸一般旅行社營業時間多在日間上、下午時段 ,二者容無重疊;準此,可知其使用平時慣用之代步工具 ,無論從住處或工作地點出發前往旅行社,不消半小時, 往返亦毋庸耗費1 小時,以其明知護照為個人重要資料, 抽空拿取又非至為困難之事,豈有捨此不為之理。尤其, 被告與男友相識交往不過半年,早知男友涉及刑事案件, 前往大陸地區,2 人分手後,便斷絕聯絡,彼此間應無存 在信賴關係,更遑論與前男友父親曾榮順之間,應乏何信 任基礎可言,則何以無端將重要證件託付保管,歷經數月 全未置理。且一般旅行社本有其經營成本、管領風險之考 量,概不會長期為顧客保管委託代辦之護照或相關重要資 料,均會頻繁催請客戶領回,而在距離並非甚遠,未跨越 至旅行社所在地以外之鄉鎮市轄區,旅行社逕自派員送交 、往取與客戶間業務往來所須資料之情形,亦屬尋常可見



;苟被告確有無法撥冗親領之情事,旅行社又如此適巧地 違常,不願為被告派員交付護照,被告亦不應會未再與旅 行社聯絡,俾確認護照尚存無誤,足見其辯稱係因無暇, 乃未領取護照乙詞,與常理有悖,容屬推諉,委無可取。(四)復以取得被告所有護照之人之角度而言,其目的無非為使 自己或他人得以冒名使用該護照,而所以須冒用他人名義 之護照,概因冒用者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 不法,而或無法申請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 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此際,隱瞞身分除欲藉此順利入 出國境,更在規避遭相關機關循線追查;而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泰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 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遺失或失竊,經有關 單位通報周知,則持用他人護照者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 不免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將立時面 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其冒名使用他人 護照之不法原亦恐因此曝光;倘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衡情 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通關,堪認取得被告所有護照 者係在確保被告不會尋找護照,亦不致申報失竊、遺失之 情形下,始敢放心使用,而此等確信,在該護照係拾得或 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所有護照所以脫 離其本人持有,當出於己意,申言之,應係被告交付所有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無疑。佐諸被告祖母劉阿嬌於98年7 月15日,前往臺灣花蓮看守所(現已改隸更名為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與在該處執行觀察勒戒 之被告接見會面之際,告知被告司法機關或偵查機關調查 護照之事後,被告初始對於前申請護照乙事似無記憶,覆 稱:「護照?我沒有護照啊」,經回憶後,則答稱:「我 沒有護照,ㄟ... 護照... 」、「喔,有,在那個,他問 這個幹嘛?」,隨即又肯定回應:「護照不在我身上」; 嗣於98年7 月22日,再與劉阿嬌會面接見時,僅要求劉阿 嬌將相關護照之通知文書寄交至執行處所與之,並未囑咐 尋找或表示遺失,亦無請託劉阿嬌自行或轉知他人至旅行 社或某人住處等特地處所拿取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上 開地點執行期間之接見會面錄音光碟無訛(參本院卷第16 5 至169 頁),顯然被告於警方調查期間,早知護照去向 ,始會出言:「喔,有,在那個... 」,然卻不願告知祖 母劉阿嬌,僅略以:「護照不在我身上」,是否因護照之 事涉及不法,更難免啟人疑竇,愈見其所辯前詞,實難驟 採。




(五)被告尚以:申請護照係因曾文緯之表姊劉姿萱邀約一同前 往大陸地區遊玩,嗣因工作關係,伊並無出境;在臺灣花 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祖母告知警方至住處尋找 伊護照,稱旅行社護照遭人盜用,詢問伊發生何事,伊回 答確有申請護照,然並未領取,此時始發現護照不見,遂 請託祖母轉知胞弟吳建隆,代為前往曾文緯母親劉正惠住 處尋找、找曾榮順詢問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52至53、19 4 至195 、202 頁)。然查:
1、細譯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偵查中辯稱:於10月13日(應 指97年)前往申請護照,約10月底即經通知獲發護照乙 事,然遲未取回;約於98年3 、4 月,因毒品案件將受 執行,乃指示胞弟吳建隆曾文緯母親拿取,然胞弟前 往花蓮縣吉安鄉曾文緯等人住處,尋訪無人云云(見偵 卷二第16頁);於100 年3 月4 日偵查中辯陳: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聽聞護照遭變賣,因胞弟知悉男友母親住 處位址,遂指示胞弟前往找男友拿取云云(見偵卷二第 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改稱:申請後過約2 月 獲發護照;執行觀察勒戒前有交代胞弟吳建隆曾文緯 母親,俾向曾榮順拿取護照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請祖母告知胞弟,要胞弟前往曾 文緯母親住處詢問有無取得伊所有護照,當時祖母稱有 警方到訪查問護照之事,祖母詢問發生何事,伊表示確 曾申請護照,然未前往領取,係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始初次要求胞弟前往尋找護照;前交付身分證與曾榮順 俾申請護照,未久,因急需使用身分證,乃於2 、3 日 後,先向曾榮順取回身分證,當時尚未獲發護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4 至195 、201 至202 頁);已見其就申 請護照後,何時經通知而得知獲發護照,可前往護照領 取;又係於何時初次要求胞弟吳建隆尋找、取回護照等 節,所述前後矛盾;而關於究係囑咐胞弟前往曾文緯母 親住處詢問,抑或係請託在被告住處尋找乙事,亦與證 人即被告胞弟吳建隆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稱護照辦妥,要求幫忙在住處尋找,係指在住 處被告使用之房間內翻找之意,未曾指示前往男友母親 住處尋找等語全然相左(見偵卷二第42頁),已見其辯 解能否採信,殊有疑義;參以其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執行 觀察勒戒期間,於其祖母劉阿嬌前去會面接見時雙方之 對話,業據本院勘驗該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在案(參本院 卷第165 至169 頁所附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僅知會劉 阿嬌稱護照不在其持有中,並央請劉阿嬌委託他人書寫



信件敘明法院通知內容或將法院文書寄至執行處所與之 ,遍查並無囑託劉阿嬌轉達他人代為領取、詢問或尋找 之交談內容;且被告進一步向劉阿嬌詢問因護照之事受 到調查之內容、細節、原因,劉阿嬌悉稱:不清楚、不 知道等語,根本未曾提及被告所有護照經他人冒用或遭 作價變賣,益見其辯與事實未合,推諉飾卸之情灼然至 明。
2、被告另以:交付身分證與曾榮順申請護照後,因父親過 世後,需要身分證以辦理房屋過戶與伊等子女之事宜, 乃於申請護照後約3 日內,向曾榮順先行取回身分證, 再經過約2 、3 日後,即接獲曾榮順通知領取護照云云 置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2 、114 頁);然其不僅於 偵查中就此項臨時突發之過程隻字未提,且檢察官早於 起訴書中指出被告既然交付身分證辦理護照,而該身分 證之後卻仍由其本人持續持有之疑處,進而主張被告於 取回身分證之際,已同時領得護照等情,被告卻猶遲至 100 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始作此辯解,已顯其舉殊有 可議;矧被告養父吳豫承早於96年間過世(原生父親吳 清和則尚存),斯時已改由祖母劉阿嬌監護,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參本院卷第28頁),則至97 年10月間,容已長期未處理被繼承人所有建物,客觀上 應無何辦理繼承登記之急迫性,且依其所陳上情,既然 可撥冗處理繼承事務,又非無暇向曾榮順取回身分證, 則於不過約2 、3 日後,何以狀況丕變,全然無法抽時 前往拿取護照;以其明知護照之重要性等同身分證,卻 長期怠於取回,甚且未曾再撥打電話詢問確認,由是愈 顯其所陳背於常理,是否臨訟編篡,實須深究,不能驟 予採取。
3、又被告辯稱:劉姿萱自台北地區返回,至曾文緯母親住 處拜訪,因當時曾文緯已前去大陸地區,劉姿萱遂邀約 伊一同至大陸地區遊玩,表示尚可趁便尋訪曾文緯;在 此之前,見過劉姿萱約2 、3 次,當時伊在檳榔攤工作 ,每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伊等2 人前往辦理護照前 ,因劉姿萱原有護照遺失,曾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吉安派出所申報,伊目睹劉姿萱配合製作警詢筆錄 ,尚見及劉姿萱在筆錄上簽名,警方並曾交付憑證,其 後,伊等方前往旅行社申請代辦護照;當時劉姿萱僅口 頭表示待取得護照後再決定至大陸地區之何處遊玩,未 言明旅遊日數及旅費若干;伊經通知護照核發乙事後, 劉姿萱未再提及何時出遊云云(參本院卷第52、54、19



4 至195 、201 至202 頁);然核諸前揭證人劉姿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前貳一(二)】,已可 見關於劉姿萱於97年10月13日至旅行社委託代辦護照前 ,曾否先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申報護照 已遺失;劉姿萱申請護照係有意前往大陸地區或泰國, 有無邀約被告一同前往等節,被告、劉姿萱等2 人所述 迥異;且其2 人是否於同日之同一時間至旅行社,抑或 先後分別前往,被告辯詞亦與證人曾榮順上開證詞內容 【詳前貳一(二)】,存有不一。以被告於申請護照前 ,不過與劉姿萱見過2 、3 次,於偵查中繕寫陳報劉姿 萱更名前之姓名劉家玲,均誤書為劉「嘉」玲,有其陳 報書信、紙條附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9、34頁),顯然 其與劉姿萱並非熟識,則劉姿萱是否可能無端約請被告 一同出遊,已有疑問;又被告當時收入不豐,經濟應非 寬裕,縱於生活勉持外,尚有剩餘可挪作旅遊所用,惟 衡無可能毫不思撙節,對於旅程之確切目的地、行程、 費用等全無規劃;尤其,被告係有意與並非友好、熟識 之人相偕出境離開臺灣地區,雖或認尚無須詳細討論, 亦應先瞭解梗概,預擬可能之花費金額,除可備款因應 ,以免入不敷出外,亦得避免申請護照過程中所耗費之 時間、金錢終歸徒勞、白費,豈會在對於旅行地點、時 間、日數、費用等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隨意應允,更 因此前往申請護照,之後卻未再詢問旅遊之事,由是可 認被告辯陳其申請護照之原因,是否屬實,饒堪研求。 4、另查,初次前往大陸地區者,除護照外,尚應辦理取得 台胞證,俾能順利通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倘甚少出 境而不諳此情之人,亦會向委託代辦護照等相關證件或 負責出團之旅行社加以詢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質諸有無辦理台胞證,竟以「台胞證是甚麼?」 回應之(參本院卷第201 頁),亦徵其辯稱:預計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云云,違反常理,實難採信。況且,劉姿 萱於92年10月22日首次申請護照,於92年12月8 日以原 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出具蓋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護照專用章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為 據;另於97年10月14日又提出申請護照,惟非以遺失為 由,而係因前護照已於95年12月8 日逾期;又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自97年8 至12月間,受理申報 遺失之案件共17件,尚受理44件報案失竊,然均無劉姿 萱申報護照或其他證件、物品遺失之紀錄等事實,分別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6 月



27日領一字第1005216967號函及所附劉姿萱歷次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0 年9 月8 日領一字第1005139197號 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 年7 月4 日吉警偵字 第1000013628號函及所附吉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e 化案類查詢紀錄(參本院卷第65至72、74至79、122 至 123 頁),顯然被告辯稱目擊劉家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申報劉家玲所有護照遺失,並於製 作筆錄、取得憑據後,方一同前往旅行社申請護照等情 ,斷非事實,出於子虛明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瑋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交付護照與他人前,利用 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員工申請取得護照,為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不顧其護照若遭他人冒名使用,非惟可能紊亂我國或 他國政府管理入出境之秩序,如於入境他國時遭察覺,更不 免影響我國在國際社會上之信譽、形象,被告所為誠屬可議 ,且犯後否認犯行,設詞虛飾,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經他人冒用之護照 為被告本人申請,即申請過程中之簽名均非出於偽造、變造 ;護照之申請書業經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所又之物,故就申 請書及其上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雖將護照交付他 人,不必然有同時移轉所有權之意,即該護照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係接獲尼加拉 瓜國通知後,已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 處分,並註銷在案,嗣則係檢送影本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偵查處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6 月8 日領一字第0985121943號函文、100 年6 月27日領一字第10 0521696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 60至61頁),即該護照固然形式上存在,惟業經註銷而無效 力,不能供入出我國國境使用,沒收之必要性已低,且未經 扣案移送本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有上開護照雖經變造,業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認 定無訛,有上開函文足憑;且肉眼即足辨識除製作名義人及 護照號碼無異外,關於黏貼之照片、登載之人別資料等均經 替換、更改,而為變造(變造後之護照影本見偵卷一第20頁 、本院卷第64頁)。然依現存證據,尚無跡證顯示被告將護 照交付他人之前,業經自行變造;且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方



式不一而足,變造後始冒用之情形雖非鮮見,然單純恃其樣 貌與護照所有人神似,未更改資料或換貼照片即加以冒用者 並非未曾有之;職此,即令被告交付護照係有意供他人冒名 使用,既乏證據證明對方曾經言明將以變造方式使用該護照 ,無由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該護照將如何遭變造乙事,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他人,暫時喪失對於護照之管領支配能 力後,對於對方將以換貼照片、更改資料等方式變造護照, 主觀上具有認識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自行 變造護照或與變造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法單 執被告所有護照經變造之結果,斷論被告必為變造護照之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是不能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相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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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