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0號
ULDM,106,聲,48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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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明異議人 張良榮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從205 字第
6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良榮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因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雲檢 銘水102 執從205 字第631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於新臺幣(下同)2 萬7,893 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之 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 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不服。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係受刑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且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檢 察官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 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並於該案主文中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 萬2,5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受刑 人之財產抵償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 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 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 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 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對受刑 人執行抵償犯罪所得5 萬2,500 元,而於106 年3 月7 日, 以雲檢銘水102 執從205 字第631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於2 萬7,893 元之範圍內(其他部分已執畢),將 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依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 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酌留生活所需後(1,000 元),匯款至雲林地檢署執行沒收,並因此對受刑人執行 1,128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判決書及雲檢銘水102 執從 205 字第6314號函、繳納沒入通知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 據在卷可稽(參執從字卷),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205 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㈡沒收之執行,雖準用強制執行法,但準用僅在性質不相牴觸 處予以適用,已如前述。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中並未與親屬共 同生活,自無準用酌留「維持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金錢之必要。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 第1 項、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 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 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也無 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 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 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 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 ,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 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 此,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日常膳 宿均由監獄提供,非受刑人支出,一般性花費不高,檢察官 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應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 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再者,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抵償時,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 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酌留每月1,000 元



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 事。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對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3 月7 日雲 檢銘水102 執從205 字第6314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 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或釋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需執 行機關特別額外審酌其酌留之情事,則檢察官對保管金、勞 作金執行沒收,即難指為違法,是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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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