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0年度,414號
HLDM,100,花交簡,414,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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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隆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8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 UGG-105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 日19時44分許行經吉安鄉○○路911 號前,為警攔查,對其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8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安隆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違背安全 駕駛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查政府 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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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