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寶瓊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藍素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寶瓊以 被告藍素芬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511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100年5月25 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 處分書於100年6月15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而於100年6月2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合法 送達後之10日內(100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藍素芬於99年 8月27日以長約97公分,寬約57公分, 其上字體長寬各約 6至10公分之文字書寫指摘「林寶瓊你 是小偷 .林寶瓊你是大內賊.林寶瓊是淫婦.林寶瓊你是說 謊祖師公.林寶瓊你是最最不要臉的人.左鄰右舍過路的人 先跟大家說這幾樣 .我會解釋給左鄰右舍知道為什麼這位 林寶瓊是小偷是說謊專家的祖師公.為什麼又是淫蕩的人. 又為什麼是臉皮厚的槍子兒都打不過的奧女人」等語之大 字報(下稱系爭大字報一);被告於99年 8月28日以長約 133公分,寬約59公分,其上字體長寬各約7至10公分之文 字書寫指摘「林寶瓊你回來睡了,你不是在外面逍遙,你 還回來林寶瓊你大言不慚四處宣傳說你是黃家媳婦,既然
你是黃家媳婦為什麼一樓、二樓、三樓一層灰塵 .為什麼 每次回來廁所有很黃很黃的污垢 .為什麼你浴室有一層一 層黃黃的污垢.家裡廚房那麼髒那麼亂.每層樓梯都有蜘蛛 絲.這就是你林寶瓊的做人嗎?還是你老的不能動.還是你 只會欺負老人家不識字.欺負老人家眼睛不好.林寶瓊你罵 我是神經病該去高雄長庚看神經.我會神經給你看.看我會 把你醜陋的面具撕下來」等語之大字報(下稱系爭大字報 二),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為其親自所製作及書寫,及該 大字報一載明 「左鄰右舍過路的人先跟大家說這幾樣.我 會解釋給左鄰右舍知道」等語明確,其情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當係用以張貼示眾無疑,另參以系爭大字報一之四直 角處,均貼有透明膠帶,防止紙張撕裂,且分別繫綁紅色 塑膠繩,則係用以懸掛大字報無疑,殊難想像被告製作上 開大字報,僅係用以塞進告訴人之門縫而已,其臨訟置辯 之詞,殊不合經驗法則,亦委無足採。關於系爭大字報外 觀,告訴人已提示與檢察官辨識,有偵查庭錄影可證屬實 。詎料,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竟均採信被告辯稱 渠僅在寫完大字報後將大字報自告訴人房間房縫塞進告訴 人房間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至明。(二)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弟黃世坪證稱:99年 8月27日、28日渠 要上班時,均有看到大字報在渠房間門縫云云,復為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採,惟證人即國裕里里長吳柏 萬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99年 8月29日傍晚時分,曾要 求渠前往告訴人住處對面查看懸掛於貨車之大字報等語屬 實,則證人黃世坪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惟參以上開 大字報顯露被告有用以懸掛,向街坊鄰居揭示之用意,當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為是,至若證人黃世坪證述是否可採,當為審判法院 職權範圍,而非偵查機關所能越俎代庖,若司法機關猶不 予置喙,無異將司法審判權交由偵查機關以「球員兼裁判 」方式而行使,顯然違背審檢分立原則。
(三)至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又稱本案並無人親眼目擊 被告張貼海報,及員警查訪告訴人住處街坊鄰居,亦無人 見到係何人將大字報懸掛於貨車車身上,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散布之舉云云,固有其見地,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其犯罪事實之有無,自應藉由各種證據方法判斷,本 件縱然無現場目擊者,然有直接物證屬實,非不得用以推 認被告犯罪事實,當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偵查機關自 應依法起訴,至證據評價則留待法院審酌為是,詎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本案無直接目擊證人,遽認 未達起訴門檻,其情難謂無裁量瑕疵。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稱:「證人即原告之夫、被告之弟黃世坪 詰證稱:99年 8月27日、28日渠要上班時,均有看到大字 報在渠房間門縫,渠沒有看到被告張貼大字報,該大字報 幾乎都在房間門縫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與常情並 不相違。」及駁回起訴處分書稱:「被告既將大字報塞進 門縫,仍有一部份留在門外,自外部可以輕易看見,從而 證人黃世坪證稱有看到大字報在渠房間門縫等情,聲請人 之指摘容有誤會。」云云,均認被告所辯應屬合理、非虛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放在我弟門口,是要給 她(指林寶瓊)看,她(指林寶瓊)是拿了去找我弟弟吵 架,後來有找我吵架就這樣。」等語明確,既然告訴人已 經拿走大字報找被告吵架,證人黃世坪如何還能看到大字 報塞在門縫?可見證人黃世坪證述與藍素芬證述顯然不合 ,詎原不起訴處分竟稱被告所辯與證人黃世坪證述相符, 難謂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參照)。何況,被告係由直接利害 關係之人,當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首次於警局 之陳述,尚未經太多污染,當較為可採,應認證人黃世坪 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不符,委無足採云云。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又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 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分別 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被告藍素芬固不否認前揭大字報 2張為其所書寫,惟辯稱 :伊僅在寫完大字報後將大字報自告訴人房間門縫下塞進 告訴人房間,並未懸掛在貨車上等語。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弟、告訴人之夫黃世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於99年 8月27日、28日上午要上班時,看見被告寫之大 字報在房間門縫內,伊就出門了,惟伊未看見被告貼大字 報;該字報幾乎都在房間門縫內,裡面比外面多等語(見 偵卷第24頁),核與被告所辯將大字報塞於告訴人門縫相 符,而證人有無看到大字報塞於門縫,非告訴人所得知悉 ,自以證人黃世坪之證述為可採,且證人黃世坪見大字報 在房間內即出門,並未將前揭大字報取去,故告訴人仍可 能於證人黃世坪出門上班後,始見到前開大字報,並取走 前開大字報而與黃世坪發生爭吵,其後與告訴人爭吵。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告訴人既已拿走大字報找被告吵架,證 人黃世坪如何能看到大字報塞在門縫云云,乃屬推測,尚 無所據。是依證人黃世坪前揭證述,僅足認定被告將前揭 大字報 2張塞入房間門縫內,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將前 開大字報懸掛在黃世坪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138號 住處外之貨車上。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里長吳柏萬於警詢時證稱:告訴 人於99年 8月29日傍晚找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街藍色貨車 左側車身上被尼龍繩懸掛 1張3尺×1尺左右,內容寫著妨 害告訴人名譽字報之事情;伊未於99年8月29日上午7時45 分許看見係何人懸掛該大字報,係告訴人通知其到場後, 伊才看見該大字報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證人吳柏 萬之證述,僅足認定吳柏萬曾應告訴人之要求於99年 8月 29日傍晚前往告訴人住處對面,並見停放於該處之貨車左 側車身以尼龍繩懸掛 1張3尺×1尺許之大字報,惟無從據 此認定該大字報係被告所懸掛。又證人黃世坪、吳萬柏係 分別證述99年8月27日及28日上午、99年8月29日傍晚所見 情事,難認證人黃世坪、吳萬柏證述內容有何齟齬之處, 且證人黃世坪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證人黃世坪同意 作證並具結,有黃世坪證人結文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260頁) ,已足擔保證人黃世坪於偵查中係據實陳述,是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持證人吳萬柏前揭證述指摘證人黃世坪 前揭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
3、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告訴人附近住家是否有人目 擊何人將大字報懸掛於小貨車上乙事,查訪結果為:花蓮 縣花蓮市○○路 135號住戶賴文龍供稱未見何人懸掛,99 年 8月29日上午7時至8時許未見大字報懸掛車上;花蓮縣 花蓮市○○路136號住戶黃春蓮供稱未見何人懸掛,但 99 年 8月29日上午7時至8時許有見大字報懸掛車上;花蓮縣 花蓮市○○路140號住戶陳昭榮供稱未見何人懸掛,但 99 年8月29日上午 7時至8時許有見大字報懸掛車上;花蓮縣 花蓮市○○路142號住戶葉宏璿供稱未見何人懸掛,但 99 年 8月29日上午7時至8時許有見大字報懸掛車上等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000003 029 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及賴文龍、黃春蓮、陳昭榮、葉宏 璿之查訪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7頁 ),依上開查訪報告及證人吳柏萬證述,併參以系爭大字 報一之四直角處,均貼有透明膠帶,防止紙張撕裂,且分 別繫綁紅色塑膠繩,該大字報固有懸掛於小貨車之事實, 惟均無從據此認定係被告將前開大字報懸掛於貨車上。(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看到被告共貼2張,99年8月27 日上午從樓上房間看見被告貼第一張大字報在黃世坪大貨 車上,99年8月29日上午7時45許親眼見到被告正在貼大字 報;惟被告在貼時,除了伊以外,沒有其他人看到云云( 見偵卷第 6頁、第24頁),惟如前所述,本件依其他證據 無足認定前開大字報 2張係由被告所張貼、懸掛,自不得 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張貼、懸掛前開大字 報2張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不足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 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