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新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新棋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新棋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50號 、99年度花易字第60號、100年度易字第65號、100年度花易 字第2號、100年度易字第194號、100年度易字第274、309號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4、11之罪刑雖得 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1至10之罪,曾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 1至11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