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總戎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0年度執聲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總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總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連總戎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 39 號、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 51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