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院 以87年度訴字第 15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 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某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 1次。經 警通知到案詢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誤載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1、2級毒品者, 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 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被告或 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 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 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 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 第1級或第2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 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 戒治,戒除其心癮,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是依前 揭規定,凡施用毒品而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者,檢 察官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10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 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 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5 5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再被告於94年 8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毒 聲字第 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5年 6月1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6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 緝字第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核對上情無誤。雖被告所犯如㈠所示 施用毒品案卷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 155號卷宗,已因逾保存 年限銷毀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調 取該案刑事判決書原本核對,亦與前情相符。是以,被告於 94年8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犯如㈡之施用毒品案件,距 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點即87年11月28日,已逾 5年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於100年8月12日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離上開所犯㈡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時點95年6月16日,亦逾5年,上開二段期間 內,被告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 戒而逕行追訴被告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