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1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富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聰富平日與其母陳秋蘭、兄王聰雄同居在花蓮縣玉里鎮德 武里3鄰能雅42 號共同生活,與陳秋蘭、王聰雄分別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 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及妨害投票罪案件,為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現仍 在緩刑期間,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聰富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向 陳秋蘭索取金錢遭拒,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之犯 意,以徒手掐住陳秋蘭脖子之方式,對陳秋蘭施以強暴而 未成傷。
㈡王聰富於100年8月11日23時許,在前揭住處,為向王聰雄 索討金錢遭拒,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斧頭揮舞助 勢,因而傷及王聰雄,致王聰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長 5 公分)之傷害。
㈢王聰富於100年8月15日0時20 分許,在前揭住處時,因酒 後返家情緒不穩,復因索討物品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先手持斧頭砸毀王聰雄所有之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對王聰雄、陳秋蘭2 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給家 人死、殺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王聰雄、陳秋蘭,致王聰雄、陳秋蘭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彼等安全。嗣陳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聰雄及陳秋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蘭、王聰雄、楊春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二、查本件告訴人陳秋蘭為被告之母、告訴人王聰雄為被告之兄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 條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恐嚇王聰雄及陳秋蘭,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傷害罪、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僅因細故,即又對 家人犯下傷害、恐嚇等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斧頭2 把,雖經扣 案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 ,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