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9號
TTDV,99,訴,99,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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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余一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余光榮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259號、257號、255號建物;⑵寶桑路253巷4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建物遷出,將該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余一村余俊宏因被繼承人余子雄於民國71 年4月16日死亡後,以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71年間各取得 坐落門牌號碼為:⑴臺東縣臺東市○○路259號、257號、2 55號建物(下稱合稱系爭建物);⑵臺東市○○路253巷4 號、6號、8號、10號、12號、14號、16號、18號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 1,而被告在前揭繼承(下稱系爭繼承)當時,並未使用、 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卻無 權占用迄今。嗣余俊宏於96年6月8日亦以買賣為登記之原 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5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免紛爭延續至下一代,原告曾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等建物,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余一村余俊宏目前分別為55 歲、50歲、46歲,均已成家立業多年,之前均未見包含被 告余光榮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要求分產,卻在本件起訴後, 被告始提出有信託財產之主張。另余俊宏於96年間業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原告,包含被告余光 榮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議,則該建物何來信託之有? 況信託法業於85年制定公布,迄未見繼承人依該法請求信 託登記。至於被告以:因余俊宏尚未成家,致尚未分產云 云,則若余俊宏一輩子未婚,被告是否即無法主張分產? 又余俊宏於96年間,若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出售予第三人時,則被告是否仍得以:因余俊宏尚未 結婚,遺產無法分產,而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 故被告主張:原告因前揭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乙節,顯不足



採。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第821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將該等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下同 )第282頁至第283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余子雄於71年4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消彌 分產之危機,另顧及原告、余一村余俊宏(均為余子雄 之子)均尚未結婚,故經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達成:暫 將包含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登記在原告、余一村余俊宏3人名下,讓該3 人仍能在父母餘蔭下安心成長,至均成家立業後始進行分 產,以杜絕他人之覬覦;且按各該繼承人在系爭繼承當時 (即71年4月16日),所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現狀,得繼續使用至分產時止之協議(下稱系爭 分產協議)。而被告余光榮在系爭繼承時,即占用、使用 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原告同意而繼續 使用前揭等建物。至於原告、余一村已結婚,僅余俊宏尚 未結婚,故其他繼承人為信守承諾,迄未分產。 二、至於余俊宏於96年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予原告乙節,被告並不知情。惟據余俊宏稱:其因向原告 借錢,始將全部資料及印鑑交付原告,以配合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另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非習法律之人,故 不知於85年間依信託法辦理信託登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83頁)。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83頁至第287頁),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第179頁至第180頁臺東縣稅務局於100年5月17日以東稅 財字第1000016875號函(下稱臺東縣稅務局前揭函)所示 :⑴系爭建物、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分 別為⑴158,900元、⑵120,800元(即臺東市○○路253巷4 號、6號、8號、10號合計為37,200元+同巷12號、14號合 計為36,10 0元+同巷16號、18號合計為47,500元)(該 函影本)。㈡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279,700元( 計算方式:158,900元+12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2,980元。原告前已預繳裁判費13,573元(第7頁:繳費 收據),應退還10,593元(計算方式:13,573元-2,980 元)。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惟經兩造合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被繼承人余子雄死亡後,繼承時之情形:
㈠被繼承人余子雄(即兩造之父)於71年4月16日死亡時, ①被告余光榮(37年11月出生、於67年1月間結婚)已婚 、②原告(45年6月出生、嗣在73年9月間結婚)未婚、③ 余一村(50年8月出生、嗣在81年3月間結婚)未婚、④余 俊宏(54 年1月出生)迄今未婚,該時之年齡分別為①33 歲、25歲、2 0歲、17歲(第212頁、第216頁至第218頁、 第251頁、第263 頁: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 ㈡余子雄之下列繼承人於「系爭繼承時」之戶籍地及所任職 業,分別為:①余裕:住高雄市新興區○○○路73號3樓 之3,依第258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於71年間係擔任「 台電臺東區管理處會計管理師」;②余梅雪:高雄市新興 區○○○路73之8號;依第260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 於71年間係擔任「大裕糖業公司業務課長」;③余光耀住臺東市○○路237號,依第259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 於79年間係擔任「富榮行店員」,於81年1月11日死亡; ④余梅桂住臺東市○○街138巷24號,依第261頁戶籍登 記簿謄本所載:於69年間係擔任「興昌國小老師」;⑤被 告:原住臺東市○○路255號、70年1月10日遷入臺東市○ ○路○段604號、72年10月22日遷入臺東市○○路226號、7 7年3月28日遷入臺東市○○路591號、82年7月22日遷入臺 東市○○路255號、87年2月12日遷入臺東市○○路○段176 巷30弄3號、87年9月28日遷入臺東市○○路255號、91年2 月1日遷入臺東市○○路87巷8號(第212頁、第257頁:戶 籍、登記簿謄本),依第257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於7 8年間係擔任「臺東電信局業務課話務工作員」;⑥余光 霖:住臺東市○○路252號(第213頁:戶籍謄本),依第 213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於83年間係擔任「機車修理 技工」,於81年1月21日死亡;⑦余梅香住臺東市○○ 路○段176巷30弄3號,依第262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於 83年間係擔任「大裕糖業公司業務課長」,在67年擔任代 書迄今;⑧余梅菊住臺東市○○路252號,依第256頁戶 籍登記簿謄本所載:於70年間係擔任「臺東地方法院書記 官」;⑨原告:住臺東市○○路252號,依第263頁戶籍登 記簿謄本所載:於73年間係擔任「富榮礦油行負責人」; ⑩余一村住臺東市○○路252號,依第256頁戶籍登記簿 謄本所載:於69年間係擔任警察,目前為警察;⑪余俊宏住臺東市○○路252號,依第256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 :於69年間係學生,曾為警察、目前從商(參第207頁至 第218頁、第256頁至第263頁、第276頁至第279頁: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整理之明細)。
余子雄之繼承人(第44頁:繼承系統表),均未對余子雄 之遺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第83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於 100 年5月5日之查詢紀錄單)。
三、系爭建物之移轉情形:
㈠依臺東稅務局前揭函所示:在余子雄死亡後,其繼承人於 71年4月16日,將余子雄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臺東市○○路259號、257號、255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以「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71年11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余一村余俊宏,其移轉權 利之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第23頁至第25頁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而前揭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納稅 義務人之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完畢(臺東稅 務局前揭函影本、第204頁:本院100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第321頁至第383頁之 申請資料影本顯示:系爭建物於71年間係登記原告、余一 村、余俊宏為公同共有,嗣於96年6月5日始變更為分別共 有,但前揭共有情形之變更,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㈡依卷附第57頁原告與余俊宏於96年6月8日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余俊宏將其坐落臺東市○○段88、 88-10、88-11、88-12、88-13、88-14、88-15、88-16、8 8-17、8 8-18、88-19、74、74-5、101-315、101-316、1 01-3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賣予原告。依前揭契約書第四條內載:「雙方於民國... 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陳秋香代 書..。」等情(P57:該契約書影本)。併委任陳秋香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18頁至第1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委 任關係欄內載:陳秋香受委任之註記),有臺東縣臺東地 政事務所100年5月1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00003038號函( 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暨所附前揭不動產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 意移轉證明書、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臺東縣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權狀影本(第99頁至第178頁: 該資料影本)。余俊宏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5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第115頁至第117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㈢目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即因 繼承自余子雄而取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另因買賣關係自 余俊宏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餘應有部分為3分之1則為 訴外人余一村所有。




四、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情形;
坐落臺東市○○路253巷4號、6號、8號、10號、12號、14 號、16號、18號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納 稅義務人為余子雄,其繼承人於71年10月26日辦理分割繼 承,嗣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余一山余俊宏所有,應有 部分均各為3分之1迄今(臺東縣稅務局前揭函;第189頁 至第196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而 前揭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完 畢(臺東稅務局前揭函影本、第204頁:本院100年9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五、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5)華總字第850001725 0號令制定公布。㈡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目前均由被告占用中。㈢原告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六、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余光榮在系爭繼承時使用系爭 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否經原告之同意,並不 涉及兩造間有否系爭分產協議之實體爭議。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辯 論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 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 今日到庭之證人外,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87頁至第288頁):
被告以:其在71年間系爭繼承時,即占用、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經原告同意被告依該時占有之狀 況,而繼續使用前揭等建物,併據為占有前揭建物之正當權 源,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㈡「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 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 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 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部分,為有理由: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㈠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查:證人余 俊宏於言詞辯論時(下同)結證稱:「(..㈠你是否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原告?㈡其原因?)㈠ 我是向原告借錢,而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的不動產賣給原 告。」、「(你是否確定要把前揭不動產賣給原告?)我 確實是要把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的不動產權利 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你究竟知否你將證件交 給原告,原告是要拿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㈠本院卷 第57-5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名下是我親自簽名 的。本院卷第121、124頁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出賣人名下是我親自簽名的。㈡ 我是向原告借錢,而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的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若將來我有錢還給余一山,原告就必 須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給我。」等語(第289頁至第290 頁:該筆錄)。故本院在斟酌:證人在開庭時之身心、精 神狀況、年齡已逾46歲(54年1月出生、第256頁:戶籍登 記簿謄本)、曾經擔任警察之身份、生活環境、目前從商 之職業等情;證人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揭證述,均核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證據資料後,本諸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於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已達足 以採信之程度。復佐以證人陳秋香結證稱:「(..余俊宏 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包含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在內之不動產,於96年7月5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由妳所承辦?)是的。」、」(余俊宏確實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原告?)相關移轉 所有權登記的資料都是原告余一山交給我的,我有向原告



確認確實是余俊宏要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語(第288頁至第289頁:該筆錄)。據此,堪可認定 :余俊宏確實於96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乙情為真,應為昭然。
㈡據上,原告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因系爭繼承關係 ),而取得余俊宏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3分之1之 部分,而該部分之所有權,則核與原告因系爭繼承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之部分(系爭建物於71年間 係以繼承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余一村、余俊 宏公同共有)無涉。故縱使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使用 原告因「系爭繼承」所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 之部分乙節為真,惟該同意僅係兩造間就:原告因「系爭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所成立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債權契約),尚不得用以對抗:原告因「 買賣關係」而嗣自余俊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份3 分之1之部分(原告嗣所取得該部分之權利,對被告而言 ,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甚明。職是,原告以:因前揭買 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特定地位之部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但書之爰規定,請求 被告余光榮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等建物,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甚為明確。
㈢況如下開第二點㈡所述:被告並未能就:係先經原告之同 意,始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 為有理由: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據證人余俊宏結證:「(被繼承人余子雄(即你的父親) 於71年4月16日死亡時(即系爭繼承時),..即系爭建物 ..、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分別由何人使用中? )我爸爸71年死亡時,我就讀台東高中,我不知道這些房 子到底是誰在居住,但我印象中,記得這些房子都是由我



三哥余光榮(即被告)負責管理。」等語(第291頁:筆 錄);證人余一村(即兩造之弟)結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㈡因為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都是由 被告負責管理,在85年間,被告即修繕前揭建物。至95年 間因為要增建系爭建物,所以向證人余一村索取系爭建物 及相關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狀(庭呈前揭權狀影本,見第 303頁至第320頁),至今這些權狀尚在被告余光榮持有中 )、(法官問:提示前揭權狀影本,這些權狀是否在95年 間你拿給被告余光榮的?)有。..被告余光榮跟我說要增 建房屋需要用到權狀,所以我才會把權狀交給被告。」等 語(第294頁:筆錄);證人余梅香結證述「一、在我父 親生前,因為我大哥余裕住高雄、二哥余光耀愛喝酒、四 哥余光霖愛喝酒,在台東男孩子中最大的只有被告余光榮 ,而且我父親認為被告比較可靠,所以會包括系爭建物、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財產交由被告處理。所以在我父 親死亡時,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已經由被 告余光榮在負責管理。二、我父親死亡之後,雖然將前揭 建物暫時登記在三位弟弟名下,但事實上這些建物都還是 由被告余光榮在負責管理。三、在我父親生前被告就在負 責房子整修的事情,我父親死後,也同樣由被告在負責這 些房子的管理。」等語(第295頁至第296頁:筆錄),故 本院在斟酌:證人余梅香余一村於71年系爭繼承時,既 分別擔任代書、警察之工作,證人余俊宏亦曾擔任警察( 業如前述);及前揭證人等在開庭時之身心、精神狀況、 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足認證人等就:系 爭繼承時,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由被告 使用、管理乙情之證述,大致相符,復佐以卷內證據資料 後,本諸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於上開證 言之證明力,已達足以採信之程度。職是,被告在系爭繼 承時,確實使用、管理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堪信為真,應無疑義。
㈡另據證人余俊宏證述:「(你是否知悉:原告在71年4月 16日系爭繼承時,『有無同意』被告余光榮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這是他們大人的事情,我不 清楚。」等語(第291頁:筆錄);證人余一村證稱:「 (你是否知悉:原告在71年4月16日系爭繼承時,『有無 同意』被告余光榮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我不知道」等語(第293頁:筆錄);證人余梅香證 述:「(余子雄在71年死亡之後,你們繼承人有無詢問過 原告,是否由被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房子?)我父親死亡



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都由被告在使用管理, 而原告每天都會經過這些房子,對於被告整修這些房子他 都沒有表示過意見。」等語(第296頁:筆錄),故依前 揭證人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繼承時,所繼續 使用、管理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經過 原告同意之事實為真。而原告既否認:在系爭繼承時未曾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建物乙情,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尚未就:業經原告同意之前揭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在系爭繼承時 ,係先經原告之同意,始使用系爭建物、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為真,應為昭然。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第821條但書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第7頁:裁判費收據,另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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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