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2號
TTDV,99,婚,82,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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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黃 霞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曾能明
訴訟代理人 曾瓊宜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 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因離婚之訴 事關身分關係,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 文之規定,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2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在大陸地區犯走私、運輸毒品罪,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重見機會遙遙無期,難再有互敬相愛以締造 幸福家庭之願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2年3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因於大陸地區犯走私、 運輸毒品罪,於99年6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以(2010)泉刑初字第8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執行中等情,亦據 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函請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以(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3號回覆書函覆明確,有 上開回覆書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 為真實。
(二)惟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經大陸地區



法院判刑確定,然依前揭規定,臺灣地區司法機關對於被 告仍得予以追訴、審判,並非直接承認大陸地區刑事判決 之效力,自不得逕予援引作為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逾6月確定之離婚事由。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 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 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98年12月8日即出境,此後未再入境臺 灣,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 因於大陸地區犯運輸毒品罪,於99年6月23日經福建省泉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距離被告執行完畢之日期漫長,兩造因此長期分隔兩地, 已無法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顯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 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四)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 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



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 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 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 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 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 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 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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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