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董明山
董美辰
董佳惠
董艾琳
董美憶
董博文
共 同 王舒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 錦葉於民國92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將:坐落臺東市○○段 160-114地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之16)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755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 路18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揭土地、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後,被告尚有價金餘款迄未給付。嗣吳錦葉已於95年2 月13日死亡,而原告均為吳錦葉之繼承人,在請求被告應給 付前揭價金之權利尚未分割之前,該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 仍由原告公同共有、該法律關係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董美辰、董佳惠、董艾琳、董美憶、董博文 為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所陳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本件原告6人或原僅係原告董 明山,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本應給付吳錦葉買 賣價金之權利,其訴訟程序本屬相同,故本院認為: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據此,原告之前揭訴之追加, 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吳錦葉(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間,經原告董明 山(即吳錦葉之配偶)同意,將原告董明山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以自己之名義賣予被告,併於92年8月5日與被告簽 訂如卷附第24頁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 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約定:①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②前金500,000元;③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第2期款1,000,000元;④以 被告承接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 ,作為該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因原告董美辰(即吳錦 葉之長女)與訴外人許添燚(即被告之弟)當時為夫妻, 而吳錦葉顧念雙方姻親關係,及被告家人因背負鉅額債務 、房屋遭法院查封、致無屋可住,且信賴被告在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以融資後,即可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等 情,遂在未收前金500,000元前、即配合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後,僅依約定:以轉貸而清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 貸款餘額2,000,000元,但前揭應給付之前金500,000元、 第2期款1,000,000元仍迄未給付,嗣在吳錦葉於95年2月1 3日死亡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前揭款項未果。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否認被告所辯:吳錦葉係因原告董明山於91年間買入臺東 市○○路○段283號房地、系爭不動產因SARS流行(92年3 月間)後賣不出去,始以:被告承受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 行貸款餘額2,00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 金。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吳錦葉與被告,於92年8月5 日在楊月珠代書事務所由其職員莊美炫小姐見證下所簽立 ,該契約書上既有被告之親自簽名,該契約書形式與實質 均為真正。
㈡①吳錦葉既經原告董明山同意,本得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出 賣人,併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價金確為3,500,000元,被告若否認應負舉證之責。③ 吳錦葉為顧及前述等情,始在未收受前金500,000元前、 即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被告。④吳 錦葉對被告尚結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前金500,000元 、第2期價款1,000,000元,未及催討即死亡,⑤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由吳錦葉保管,但吳錦葉生前並未將系爭買賣契 約書交給原告,惟已口頭告知上情。至原告整理吳錦葉之 遺物時,雖未能發現該契約書原本,但不能詎此推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實。⑥吳錦葉就系爭不動產,確與被告
成立系爭買賣,併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章、按捺指紋。 ⑦原告預計於實際取得前揭款項後,始辦理申報手續。 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給付買 賣價金;或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應交付價金、第229條第2 項催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100 年4月11日起(即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答辯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44頁至第146頁 }。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董明山於91年底買受臺東市○○路○段283號房地,而 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間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 ,000元、同期間因SARS流行而賣不出去等情,遂向被告表 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被告僅需承受原告董明山在銀行貸款餘額2,000,00 0元即 可,併以該金額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故被告 除與原告董明山簽定公契(即如:如第75頁至第76頁、第 78頁至第79頁之買賣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 並未與吳錦葉簽立如第24頁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 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故被告亦無庸、亦未對吳錦葉給付該 契約書所記載之前金500,000元、第2期款1,000,00 0元。 二、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不存在,應係代書為向銀行申請貸 款所製作,且與事實不符,理由為:①原告董明山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但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確為吳錦 葉。②被告與原告董明山就系爭不動產所達成的買賣價金 僅有2,000,000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為3,500 ,000元、以可借得之7成貸款計算約為2,350,000元,故代 書將該買賣總價金填載為3,500,000元,與實際買賣金額 不符。③原告董明山與被告所約定者:係由被告代償原告 董明山在臺灣銀行貸款餘額2,000,000元,併以作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並無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 款方法:㈠記載:前金500,000元之約定,且該條款所載 :「前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 不另立據)」。如果有簽約為何在被告既未給付前金,該 契約書竟記載:「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 」?顯然背離事實。④若被告果真需依約交付第2期款1,0 00,000元,則何以自92年10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迄今,多來均未見吳錦葉或原告向被告催討價金?⑤若 被告果與吳錦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則何以雙方均未保
有契約書原本?⑥吳錦葉並不識字,契約書上的簽名應非 其親自所簽,故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容有 存疑。⑧若被告確與吳錦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既 尚有1,500,000元之價款未給付,則何以卷附P64吳錦葉之 遺產免稅證明書上,未列入前揭債權等語置辯,併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6頁至第147頁)。肆、下列事實經兩造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47頁至第150頁),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 因、於92年10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前,原為原 告董明山所有(第67頁至第84頁: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資 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二、因被告認為:如卷附第24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文最末行「..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為據」之後,簽約人甲方(即承買人)項下:所留「許宗 銘」字樣之簽名,非其所簽名。故兩造同意: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形式、實質內容是否真正,由本院逕為判斷。 三、依卷附第2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載:以被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承買人(即甲方)、吳錦葉為出賣人(即乙方),併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在付款方法記載:「㈠前金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 )」。㈡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二款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㈢乙方原有之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自甲方取得所 有權時,即承接本息做為尾款之交付,同時甲方申請債務 移轉之手續。」。第六條記載:「本宗買賣不動產所申報 之移轉現值,雙方同意以政府訂定之評定價格申報之。」 。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2年8月5日(該系爭買賣契約 書影本)。
四、原告董明山、被告在卷附第72頁至第73頁、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民 身分證影本上蓋章後,委託訴外人楊月珠地政士及莊美炫 (即複代理人)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第78頁:前揭申請書上之代理人註記)。 ㈠嗣原告董明山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於92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第68頁至第7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依卷附第74頁至第76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該土地之移轉 現值為1,444,148元。依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內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董明山、繳納期間自92年10月6日至92 年11月4日、應繳稅額為44,580元(第74頁:該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影本)。
㈢依卷附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該建物經核定 之契價為282,500元(前揭契約書、繳款書影本)。依前 揭契稅繳款書內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繳納期間自92 年9月16日至92年10月18日、應繳稅額為16,950元(第74 頁: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㈣被告於92年10月間即以轉貸方式,清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 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
五、原告董美辰與訴外人許添燚(即被告之弟)於92年間為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98年3月30日始為離婚(第26頁:戶籍 謄本)。
㈠訴外人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以訴外人許連煌 、許倪金花(即被告之父母)尚結欠款項,聲請本院於92 年6月5日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5657號支付命令內載:「債 務人(係指許連煌、許倪金花)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復經確定在案{(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06號債務 人許連煌、許倪金花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第4頁至第5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㈡嗣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以前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2年9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併於92年9月18日查封許倪金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 810-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執行卷第20頁: 該日查封筆錄)後,復續行拍賣程序(第125頁至第136頁 :系爭執行卷影本)。
六、吳錦葉於95年2月13日死亡(第25頁:戶籍謄本)後,原 告(即其繼承人)並未對吳錦葉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之聲明(第58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㈠依卷附第6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5年3月7日所出 具吳錦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吳錦葉之遺產僅有坐
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21之4地號(核定價值為1,002, 800元)、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283號建物(核 定價值為688,100)、現金5,000元(該證明書影本)。 ㈡原告曾以:被告尚結欠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而訂相當之 期間催告被告給付,但經被告以:無庸給付該餘款而拒絕 在案。
七、原告董明山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對被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9日為假扣押查封在案(第 105頁至第117頁:前揭假扣押卷影本)。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除第2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外)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 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50頁):
一、本院卷附第24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吳錦葉與被告所 簽立?
二、若非被告所簽立時,原告能否舉證:被告應給付所請求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餘款1,500,000元?若為被告所簽立 時,被告能否舉證:已給付所請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 餘款1, 500,000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本院自得依據其證述,以認定證 人證言之證明力。經查:
一、證人莊美炫(下同)自79年8月8日起即加入臺東縣地政業 務從業人員執業工會迄今逾21年(第162頁至第164頁: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於92年間為訴外人楊月珠代書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第72頁至第84頁: 該申請資料影本)、目前仍擔任楊月珠代書之助理員{見 本院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同)},從事與代 書業務相關之事務。故證人對於: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申請土地登記、其他與地政業 務有關之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第29條參照),應具相 當之實務經驗及熟悉度,應為明確。據證人結證稱:「( 提示P24:簽約日為92年8月5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問: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亦由妳所經辦?)是的。
」(第153頁第3列:筆錄)、「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 權買賣、登記之經過,剛開始是吳錦葉、許宗銘、董美辰 來事務所,由我親自接洽的,所以我知道他們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的內容。」(第157頁第12列:筆錄)、「系爭不 動產原來登記名義人為吳錦葉,但是吳錦葉曾經使用過土 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所以吳錦葉才參酌我們的建議,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董明山後,再由董明山使用 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許宗銘。因為吳錦葉與許宗銘已經約定,由許宗銘負擔所 有移轉登記的費用,所以吳錦葉說:不要讓許宗銘在增值 稅上花那麼多錢。」(第154頁倒數第4列筆錄)、「..( 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2年10月3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申請書資料,問:該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申請,是否由妳所承辦?)我是楊月珠代書事務所 之助理員,前揭申請確為我所經辦。」(第151頁倒數第7 列:筆錄)等語,據此,證人對系爭買賣、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之過程及經過,知之甚詳,應為昭然。 二、吳錦葉與被告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㈠據證人證述:⑴「(提示P24:簽約日為92年8月5日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問:吳錦葉、許宗銘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一、大概在92年8月5日之前, 吳錦葉、董美辰、許宗銘(即董美辰之小叔)曾經一起來 我們事務所,說要我們事務所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許宗 銘之過戶手續。並說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必須 花費的所有費用,及系爭不動產在銀行的貸款餘額,均由 許宗銘負擔..。」(第154頁倒數第9列:筆錄)、「許宗 銘跟吳錦葉到我們事務所的時候,有親自跟我說:雙方已 經達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許宗銘的相關事宜。我們事務 所是依照雙方合意買賣的內容,將該內容寫在系爭契約書 上。」(第155頁倒數第1列至第156頁:筆錄);⑵「(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總價款為「總價金: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正」,及付款方法記載:「㈠前金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即日交付與乙方親自收迄(不另立據)」。㈡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二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㈢ 乙方原有之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自甲方取得所有權時, 即承接本息做為尾款之交付,同時甲方申請債務移轉之手 續。㈠該手寫之文句,係由誰所書寫?㈡該總價金及付款 之方法,是否確係為吳錦葉及被告許宗銘所合意?)㈠是 我們事務所承辦本件買賣,經過吳錦葉、許宗銘同意而代 寫的。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買賣總價款、付款
方式,都是由吳錦葉、許宗銘講好之後,由我們代書事務 所寫上去的。我們只知道吳錦葉、許宗銘確實有買賣系爭 不動產,我們只是負責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 作業程序..。」(第154頁第1列以下:筆錄)、「一、系 爭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經過吳錦葉、許宗銘同意之後,才 寫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我們事務所不能將當事人未同意 的內容寫在契約書內,何況還有許宗銘在該契約書內的簽 名。二、我有親自聽到並確信許宗銘有同意系爭契約書的 內容。」、「所以卷附第24頁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是由 吳錦葉與許宗銘同意該契約所載的內容後,由我們代書事 務所據為辦理的。」(第155頁倒數第11列以下:筆錄) 、「(許宗銘有無同意系爭買賣的總價金是350萬元?) 是許宗銘叫我們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總價金為350萬 元。」(第156頁第5列:筆錄);⑶「(卷附P24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文最末行以後,「..甲、乙雙方各 執乙份為據」之後,簽約人乙方(即出賣人)項下:留有 ㈠「吳錦葉」字樣之簽名,是否為吳錦葉所親簽?㈡「吳 錦葉」字樣之印文,該印章是否為吳錦葉所核蓋?㈢指印 ,是誰所按納之指紋?)㈠吳錦葉不會寫自己的名字。但 是我不記得她的名字是由誰來代簽的。㈡是由吳錦葉親自 將印章拿給我們事務所,由我們事務所蓋印的,但不記得 是由我們事務所的何人蓋的。㈢是吳錦葉的指紋,因為如 果當事人不會寫字,我們會叫當事人在契約書上面按指紋 。」、「(卷附P2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文最末 行以後,「..甲、乙雙方各執以份為據」之後,簽約人甲 方(即承買人)項下:留有㈠「許宗銘」字樣之簽名,是 否為被告許宗銘所親簽?㈡「許宗銘」字樣之印文,該印 章是否為被告許宗銘所核蓋?)㈠許宗銘知道要簽約的事 情,也有到我們事務所的現場,但是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親 自看到他簽名,我們會讓當事人自己簽名,我們不會替當 事人簽名。㈡印章應該是許宗銘親自拿給我們事務所,由 我們事務所蓋印的。」(第153頁:筆錄);⑷「系爭不 動產原來登記名義人為吳錦葉,但是吳錦葉曾經使用過土 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所以吳錦葉才參酌我們的建議,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董明山後,再由董明山使用 土地增值稅的優惠稅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許宗銘。因為吳錦葉與許宗銘已經約定,由許宗銘負擔所 有移轉登記的費用,所以吳錦葉說:不要讓許宗銘在增值 稅上花那麼多錢。(第154頁倒數第4列:筆錄)」;⑸「 我們事務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作業,都必須要買賣雙方同
意才會辦理。雖然我不知道許宗銘有無將付款方法第㈠款 、第㈡款的價金交付吳錦葉,但是我確信我們是經過他們 雙方同意之後,才會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過 戶作業。」、「我確信許宗銘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 容,不然我們代書事務所就無法據為辦理後續的移轉所有 權登記的作業。」(第157頁倒數第7列:筆錄)、「對於 不動產買賣的私契(本件係指系爭買賣契約書),我們一 定會經過當事人簽名。至於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的申請暨所附的相關文件,並不用當事人的簽名 。」(第158頁第9列:筆錄)、「按照我們代書事務所的 作業程序,我們事務所會將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交給買賣的 雙方,但是通常不會要求雙方簽名以證明收執。」(第15 7頁倒數第3列:筆錄);⑹「(是否知悉被告有無給付吳 錦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㈠之前金500,00 0元?)我不知情。」、「(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被告有無 給付吳錦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㈡之第2 期款100萬元?)我不知情。」(第155頁:筆錄)、「.. 我們只知道吳錦葉、許宗銘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我們 只是負責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作業程序。至 於許宗銘有無按契約給付吳錦葉價款,這個事情我們代書 事務所並不知情。」(第154頁:筆錄)等語。 ㈡而本院在斟酌:證人等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 生活環境、身份地位、職業、對不動產契約及申請土地登 記業務之熟悉度;親自接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提出如何 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建議、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對被告是否知悉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予吳錦葉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內證據資料後,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為證人:所證述 吳錦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已成立如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簽立該契約後,始據以申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堪可採信為真,應無疑義。 三、按「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 債務關係,買受人具有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其物,並移轉 其所有權之權利,並不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權利之變動, 與標的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 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 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 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5號 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吳錦葉縱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亦得與被告就該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本屬無疑。
㈠另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吳錦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交付吳錦葉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價金甚明。雖兩造對:被告已於92年10月間以轉貸方式, 清償原告董明山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00元,以 代系爭買賣價金尾款2,000,000元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惟被告仍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交付第1期款前金500,000元,及第2期款1,0 00,000元,應屬無疑。經查:被告自承:無庸、亦未對吳 錦葉給付該契約書所記載之前金500,000元、第2期款1,00 0,000元等語(見被告前揭答辯陳述第一點),復未舉證 :已對吳錦葉或其繼承人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故本院在 :被告就已給付前揭合計1,5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謂已無交付該價 金之義務,甚為明確。
㈡至於被告在答辯陳述第二點所提出之質疑,即:吳錦葉並 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金與實際 買賣金額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第1期、第2期 款項顯然背離事實、多來未見吳錦葉或原告向被告催討價 金、何以雙方均未保有契約書原本、質疑吳錦葉不識字情 況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吳錦葉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未列入對被告1,500,000元之債權;及證人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見證人、未親見被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證人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一條付款方法在第1期款字句中蓋有吳錦葉之印章 、第1期、第2期尚未給付前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證人無法就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予 被告之事實提出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除系爭買賣契 約書外並無被告之簽名等節,除經證人之前揭證述中提出 說明外,其餘核與系爭買賣既已成立,本應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另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乙節,經查:本院既依繼承、系爭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對於原告另主張之前 揭法律關係,即無庸再為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