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寶環
被 告 林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於民國78年5 月12日、81年1月2日及82 年4月17日分別生下林家仰、林家麟及林欣宜等3名子女,詎 被告自91年9 月起至98年12月間竟未給付扶養費用而由原告 獨自負擔;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2,504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亦有支出扶養費用而非原告獨自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80頁) 兩造婚後於78年5月12日、81年1月2日及82年4月17日分別生 下林家仰、林家麟及林欣宜等3名子女。
林家仰、林家麟及林欣宜自91年9 月起至98年12月止所需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即被告應平均負擔而給付1,622,504元。 被告業已給付林家仰、林家麟及林欣宜自91年9 月至98年12 月止所需扶養費用共1,416,833元(計算式:556,300+357, 768+64,600+148,488+289,677=1,416,833)。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復有 明定。準此,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若其中一方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逾其 原應負擔之部分而受損害,則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擔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查兩造婚後於78年5月12日、81年1月2日及82年4月17日分別 生下林家仰、林家麟及林欣宜等3 名子女,被告應平均負擔
該3名子女自91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所需扶養費用1,622,50 4元,而被告實際上支出之扶養費用共1,416,833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逾應負擔部分 而支出扶養費用205,671元(計算式:1,622,504-1,416,83 3=205,671),顯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故被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即給付205,671 元之義務等語 ,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核與被告實際上有支出扶養 費用共1,416,833元之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671 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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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養人│ 請求金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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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仰 │508,840元 │1.計算期間:91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共81個月。 │
│ │ │2.按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公布之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林家│
│ │ │ 仰於計算期間共需支出1,017,68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508,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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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家麟 │556,832元 │1.計算期間:91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88個月。 │
│ │ │2.按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公布之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林家│
│ │ │ 麟於計算期間共需支出1,113,664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556,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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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欣宜 │556,832元 │1.計算期間:91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88個月。 │
│ │ │2.按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公布之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林欣│
│ │ │ 宜於計算期間共需支出1,113,664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556,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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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