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5號
TTDV,100,家聲,25,2011102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光華
相 對 人 張光志
關 係 人 張慶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慶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光華張光志之兄,張光志前因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為繼續養護 及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須藉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減 輕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為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計,爰依法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表兄張慶來擔任其辦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東河鄉○○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兩造之父母、祖父 母及兄弟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兩造、姊妹與張慶來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而張光志前於民 國98年6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現為受監 護人),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外,並 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上開98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在卷足憑 ,堪信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光志之監護人,且 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張光志之繼承人,則在辦理處分受監護 人之不動產時,其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志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關係人張慶來係受監護宣告人之表 叔,為其六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張慶來 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調 查筆錄,卷第15頁),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慶來擔任張光志 辦理前述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