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4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陳淑涓
劉慶堂
郭春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零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87年10月30日邀同債務人劉慶堂、郭春伶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320萬元,約定自87年10
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依年息3.73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
月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此有借據可稽。債務人僅繳至100年7月29即未再繳款,迭
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劉慶堂、郭春伶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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