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文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
度訴字第39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具保返鄉先安撫家中老母、同居人 與親人,對於後續之審理被告絕對會完全配合等語(其餘所 述為案情自白,不予贅述)。
二、被告郭文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於事發後逃亡於南投山區而有逃亡事實,有 羈押原因。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認有羈 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06 年6 月6 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被告自承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南投 山區躲避,其目的顯係在逃避員警之追緝,被告有逃亡具體 事實,一旦准予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於覓得適當處所再度逃 亡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間假釋出 獄後不久,復於假釋期間內再度購買本案槍枝而持有,甚持 該槍開槍進行恐嚇,犯罪情節重大,益見被告所受獄政系統 矯治及保護管束成效不彰,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自可預期將來面臨期間非短之自由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加深其逃亡動機。是以被告 所犯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四、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
聲請意旨雖稱欲返家照料母親、同居人及親人等語,然此縱 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 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