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0號
TCDM,91,訴,120,200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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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
二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世傑」署押貳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及手銬壹付,均沒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世傑」署押貳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及手銬壹付,均沒收。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世傑」署押貳枚、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及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其曾經從事香煙經銷商 外務員之工作,熟知此種外務員因在外送貨並收取貨款,持有大量之現金及香煙 ,乃與王景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強盜香煙經銷商外務員所持有之財物。王景隆 遂先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並擇定在台中市○○路一六六 號,已停業無人看管之「萬美檳榔攤」犯案,丙○○則負責查詢「大衛杜夫」香 煙經銷商之電話,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二時許電洽鴻志有限公司(下 稱鴻志公司),以公司開幕,欲訂購大批香煙為由,與鴻志公司之外務員陳志彬 約定在上述萬美檳榔攤前交易。同日下午四時許,陳志彬駕駛車牌號碼R三-一 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香煙前來,經王景隆要求看貨,將小貨車側門拉開時, 遭丙○○壓制在左側車門邊,王景隆並取出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抵住其頭 部,致陳志彬不能抗拒,由丙○○取走該部自小貨車之鑰匙,駕駛搭載王景隆離 去,而強盜取得七星、大衛杜夫、555、BOSS等三十餘種廠牌之香菸(共 計四百三十五條)、雪茄(五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等財物。
二、丙○○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巿大隆 路上之「百樂門撞球場」內,與丁○○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結夥強盜香煙經銷商外務員持有之財物,並決定以俞杰有限公司(下



稱俞杰公司)之外務員己○○為犯案對象。由於己○○認識丙○○,為免遭指認 ,其等遂計劃先由丙○○尋找己○○送貨之行蹤,通報丁○○乙○○出面控制 其行動自由,以封箱用之膠帶貼住眼、嘴後,強盜其財物。丙○○遂與丁○○購 得封箱用之膠帶一捲,丁○○另準備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手銬一付,擬與乙○○出面時,冒充為警察 ,藉查緝假煙為由,僭行警察之職權,以使其不能抗拒,並與上述膠帶均置於其 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丁○○攜帶該只黑 色背包,經丙○○之通報,與乙○○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六號-蔡陳 盆所經營之「廷圭雜貨店」門口前,發現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M-二四五 九號廂型貨車,丁○○乙○○即分持上述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手銬進入該 雜貨店內,冒充為警察,誣指己○○涉嫌販賣假菸,欲帶往警察局查證,僭行警 察之職權,乙○○旋持手銬銬住己○○之右手,丁○○則持槍抵住其頸部,並敲 擊頭部,且朝下腹部連踢二、三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因疼痛難耐 跪在地上,乙○○趁機將兩手反銬,強押上該輛廂型貨車之後車廂中,由乙○○ 以封箱膠帶貼住眼、嘴,在內監控,致其無法抗拒;丁○○隨即駕駛該輛廂型車 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四一巷五七號旁空地,與丙○○會合,於己○○ 無法抗拒之情形下,乙○○將後車廂內約十箱之香煙推至廂門口,由丁○○、丙 ○○搬移至丁○○之父所有、車牌號碼二K-八五一九號自小貨車,並取走己○ ○身上之藍色背包(內有支票八張、NOKIA廠牌6150型之手機一支、汽 車鑰匙一串、二聯單統一發票、現金約四萬元),及裝有約一萬元硬幣之袋子各 一個,始解開己○○之手銬,將之反鎖在後車廂中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許,丙 ○○、丁○○乙○○返回台中巿何厝街一處小公園內會合,為兌現其等上開強 盜所得來之支票,丁○○找來綽號「阿仁」之甲○○(本院另行審結),而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偕同甲○○前往台中市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 甲○○前所購得之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世傑之存摺一本,在詳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吳世傑」之背 書二枚後,由甲○○持交該銀行不知情之櫃台人員,欲存入上開帳戶中提示兌現 ,足生損害於吳世傑及該銀行審核債信之正確性;惟因己○○掙扎撕開封箱膠帶 後,大聲呼救,經路人救出,立即電知俞杰公司,適時辦妥止付,丁○○等人始 未取得票款。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循線至台中巿健行路七二 一巷十七號,查訪乙○○乙○○於偵查中供述前開與丙○○丁○○共同強盜 己○○財物之經過,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 路○段十號四樓之十二,查獲丙○○丁○○,在此處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YS L香煙九條、SALEM香煙三條、SOBRANIE香煙四盒(二包裝),另 從丁○○所駕駛、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六M-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藍星牌香菸四條、SALEM香煙三條及前開黑色背包一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丙○○丁○○等共犯;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丁○○再帶 同警方前往台中縣清水鎮大楊國小後側駁崁下方,起出前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一支及手銬一付。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欄所載,由王景隆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並擇定犯案地點,其負責聯繫被害人陳志彬,而共同強盜其財物,及事實欄 所載,與被告丁○○乙○○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己○○財物等犯行,雖 均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曾對陳志彬施強暴,辯稱其並無將陳志彬壓制在左 側車門邊,使其不能抗拒云云;被告丁○○乙○○亦均坦承與丙○○結夥三人 以上,而強盜己○○之財物,惟被告丁○○另辯稱其僅持槍抵住己○○之頭部而 已,並無敲擊其頭部,或踢其下腹部等傷害謝某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王景隆共同強盜陳志彬財物部分: ⒈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情節,除被告丙○○矢口否認曾對被害人陳志彬施暴, 將其壓制在左側車門邊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被害人 陳志彬於警訊時指訴遭與王景隆共同強盜財物之過程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0八七號影印卷第十頁背面-十二頁),其等所得之財物,亦有鴻志 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銷貨日報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上述影印卷第十 四、十五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R三-一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尋獲之證 明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紙(見上 述影印卷第十六、十七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所自白者屬實,亦得 為證據。
⒉又王景隆當時確有持槍抵住被害人陳志彬之頭部,致其不能抗拒乙節,除為 陳志彬於警訊時指認甚明外(見前開影印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經被 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屬實(見上述影印卷第九頁背面),則被告丙○○王景隆當初即有前揭持槍對陳志彬施強暴之犯行無誤。雖該支手槍並無扣案 ,但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前往作案地點前,王景隆曾在車中 出示該支手槍,確為玩具手槍無誤,其中並無子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及遍觀卷證,並無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該支 手槍具有殺傷力;故王景隆當時所持用者,應為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
⒊再者,被害人陳志彬於警訊時指訴其抵達「萬美檳榔攤」後,表明須現金交 易,對方要求先看貨,其於打開防盜鎖時,遭王景隆持槍抵住頭部等語(見 前開影印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偵訊時,所供述:陳志彬下車後,向王景隆表明須先收費,王某要求看貨, 陳志彬始將貨車之車廂門拉開,而在該處檳榔攤外,遭王某持槍押住等情節 相符(見上述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從上述事實,可知陳志彬於受害後,對 於如何遭王景隆持槍強盜財物之過程,並無懷恨而故為蓄意誇大、不實之指 訴,憑此足以斷定其另指稱被告丙○○當時亦施強暴,將其壓制在左側車門 邊之語,厥為事實。此從當時陳志彬處在檳榔攤外之開放空間,不易完全控 制其行動自由乙節觀之,益加印證陳志彬所言,合理可信。 ⒋從而,被告丙○○前揭與王景隆共同強盜陳志彬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足 可認定,所為未對被害人施暴之辯解,容非事實,不能憑採。 ㈡關於被告丙○○丁○○乙○○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己○○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丙○○丁○○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巿 大隆路上之「百樂門撞球場」內,共同謀議強盜香煙經銷商外務員持有之財 物,並決定對七星牌香煙經銷商即俞杰公司之外務員己○○下手,而擬定前 開如何分工之犯罪計劃等情節,業據被告丙○○等三人先後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坦承在卷,互核相符,足認屬實。既然其等確有於上述時、地 集結,共同謀定犯罪之計劃、對象,則當初究為何人提議犯案,儘管三人各 執一詞,已無再事探究之必要。
⒉又前揭被告丙○○尋得被害人己○○之行蹤後,通知由被告丁○○乙○○ 出面分持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付,以僭行警察職權之方法,將己○○強押 在該輛廂型車之後車廂中,用封箱膠帶貼住眼、嘴,致其不能抗拒,而與被 告丙○○會合後,在己○○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結夥強盜得右開財物後,始 解開己○○之手銬,反鎖在後車廂中後離去之過程,除被告丁○○矢口否認 曾對己○○施強暴,持槍敲擊其頭部,並連踢其下腹部外,業據其三人坦承 在卷,核與己○○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提退貨 結帳單影本、支票影本、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付,及被告丁○○所 有,用以裝置手槍、手銬、膠帶之黑色背包一只可資佐證。且該支扣案之玩 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卷第一八七 頁)。是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均有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犯 罪,而強盜得右開財物之事實,足以確定。
⒊被害人己○○當時確有遭被告丁○○持前述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敲擊頭部,且 朝下腹部連踢二、三下,因疼痛難耐跪在地上,而被乙○○趁機將兩手反銬 之事實,不唯其指訴甚明,並經被告乙○○供述無誤。故被告丁○○矢口否 認曾傷害己○○之辯解,即難採信。
⒋被告等為兌現前開結夥強盜所得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 ,在台中巿何厝街一處小公園內,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丁○○偕 同甲○○前往台中市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 背面,偽造「吳世傑」之背書二枚,利用被告甲○○前所購得之泛亞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世傑之存摺,欺瞞該行 櫃台人員,以此帳戶提示代收,惟因己○○掙脫後,立即電知俞杰公司辦理 止付,致未能得逞等情節,除被告自白坦承,核與被害人己○○所言相符外 ,並有支票、泛亞商業銀行印鑑卡、吳世傑身分證、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及泛亞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櫃台錄影翻拍照片六張附卷,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等此舉足生損害於吳世傑,及該銀行審核債信之正 確性,庸無疑義。
⒌另警方循線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巿健行路七二一巷十 七號查訪被告乙○○,經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即全案 情節,並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路○段十 號四樓之十二,查獲被告丙○○丁○○,及起出前述其等強盜所得之部分 香煙,而使得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丁○○等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其轉為污點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亦有被 告乙○○之警、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卷第二四-二七 頁、第一一八-一二六頁)、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四紙(見上述 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附卷可明。
⒍綜合前述,被告丙○○丁○○乙○○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僭行警察 職權之方法,而強盜被害人己○○財物,及為兌現強盜所得之支票,另夥同 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一000一 五0八0號令,公布廢止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之規定。上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 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而被告丙○○、丁 ○○及乙○○均有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犯罪,強盜得被害人己○○財物之事實, 已如前述。故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罪、同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且:
⒈公訴人起訴意旨已言及被告等藉前述僭行警察職權之方法,遂行結夥強盜被害 人己○○財物之犯行,雖未論及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⒉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乙節,固非無見,然經斟酌前開事實,其等雖係 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顯屬使人不能抗 拒所施用之強暴行為,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 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裁判要旨)。 ⒊被告丙○○王景隆之間,就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被告丙○○丁○○乙○○之間,就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職權罪;及 被告丙○○丁○○乙○○、甲○○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等密集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吳世傑」之署押二枚,為 包括之一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丙○○先後二次強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 ⒍被告丙○○丁○○乙○○所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而強盜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而強盜罪處斷。 ⒎另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三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悉,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遞加重其刑。
⒏被告乙○○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丙○○丁○○等其他共犯 ,前已敘明,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卻藉強盜犯罪滿足物質慾望,殊值非難,使用之犯罪手 段對被害人危害不輕,所得財物非微,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宣告褫奪公權二至 五年,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世傑」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一付,乃被告丁○○ 所有供其等強盜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丁○○敘明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 三0號卷第二一六頁),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支 票 號 碼 面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一) SA0000000 0千六百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 王瑞若 90.10.20 鹿分行
(二) AA0000000 0千六百四 華僑銀行清水分 林彩燕 90.10.20 十元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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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俞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