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忠勇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90年7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0年12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 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各減為有 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146號之藍語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 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100年1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為警在上揭藍語網咖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 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 ,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忠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背面至第31頁背面),而其於查獲翌日即100年1月1日同意 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鴉 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及99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G-482)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且酵素免 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 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 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 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85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停止強 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0日停止 戒治出所,迄至9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施用 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二)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另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 ,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 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 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 罪之情節、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乙組,雖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 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 頁背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 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