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劉憶雯
張慧姿
蔡明杰
李品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
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劉憶雯、張慧姿、蔡明杰、李品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被告蔡明錡、劉憶雯、張慧姿、蔡明杰及李品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爰審酌被告5人以法所禁止之 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尚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與案外人即該次選舉之候選人蔡宜政 分別為兒子與媳婦之關係,為支持親人參選,而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 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明錡、張慧姿、蔡明杰及李品珊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憶雯 雖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緩 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亦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 在卷可憑,本院念及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 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 ,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5人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均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 業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 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 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 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5人均係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 規定,就被告5人均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係被告5人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5人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 款情形,而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不得上 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