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艶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 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 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艷秋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及恐嚇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並 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並減刑為 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9年 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 :「臺東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
二、核被告陳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不慎與賴盈禎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 顯見被告於行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對行車 安全已生危害,兼酌被告曾於95年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罰金 10,000元確定,並於95年3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宣判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 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情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