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548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茂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 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東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 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 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
二、詎潘茂林仍不知悔改,又於100 年8 月30日20時許,在臺東 縣成功鎮菜市場飲用米酒約半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31日0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K66-775 號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年月31 日0 時30分許,行經同縣鎮○○○○○路北上113 公里處時, 為警攔檢,復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 公升1.07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茂林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附卷足憑。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 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 達每公升1.0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 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