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雯
黃淑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簡
字第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君於民國100年8月28 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12巷5號前方,因懷 疑沈彤雲與其夫有染,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徐若 雯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沈彤雲,沈彤雲不 敵,躲入附近同市○○路404之3號林正光家中避難,黃淑君 與徐若雯追至該處繼續叫囂,並擊破林正光家後門玻璃(未 據提出告訴)欲逼出沈彤雲,沈彤雲挺身而出,再遭黃淑君 與徐若雯聯手毆打,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處(長2公分)及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彤雲告訴被告徐若雯、黃淑君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