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7號
TNDV,99,重訴,197,201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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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容容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莊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安南土字第0三七0七0號收件,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訴外人安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立公司)簽訂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委託其辦理土地變更規劃使用事宜,其中 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提供右揭委任土地10 分之7.5做為履約擔保,以乙方(即安立公司)指定莊美華 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費用悉由乙方負擔,以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 是原告與安立公司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書)記載:「本件抵押權設立確係擔保性質,並無實 際債權存在」,其後並於93年3月23日辦竣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93年3月18日至 94 年12月30日。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 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 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 3 月18日至94年12月30日,且抵押權設定為擔保性質,並無 實際債權存在,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無債權存在,揆諸上 開會議決議意旨,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 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是以,在定有存續期間,而期間未屆滿者,若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塗銷抵押權。本件所定存續期間已屆滿,而無 債權存在,自應許塗銷抵押權。
㈣安立公司前持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訴求原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 還本票,經法院以安立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安立公司另行向原告訴求依系爭 契約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法院以 原告無與安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及安立公司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安立公司對 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 屬正當。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委任契約期間自簽約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則自動終止契約」,而安立公 司並未完成「土地規劃、變更使用等事宜」,且委託契約已 因屆期而終止,委任關係且已消滅。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六條約定:「…乙方(即安立公司)應在本委託契約終止後 三個月內,將右揭委任土地完成買賣契約,…乙方如未按期 完成過戶手續,乙方擔保莊美華(即被告)應無條件塗銷上 述抵押權之設定後,…乙方並全部拋棄對甲方任何請求權利 。」,安立公司據此向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本 票」暨「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均遭 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益見安立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含 委託契約所生之權利)。是以,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及民 法第545、546條規定主張仍可請求代償費用,及本件抵押權 仍應繼續存在云云,即屬無稽。
⒉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債權者,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 被告主張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法律上不具意義, 應無足採。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規定:「本件委任契 約自簽約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則自動終止契約。」 。乙方(即安立公司)迄未完成土地變更使用,則依系爭委 託契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不得請求原告分攤任何費用,是



被告主張安立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對原告尚有債權,純屬 無稽。
⒊被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為債務抵償契約,原告負有將系爭抵 押土地移轉予蘇惠珍所指定之人(安立公司或其他人)之義 務,原告未履約前,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塗銷云 云,亦屬對契約性質之曲解。系爭委託契約書顯為委任契約 ,安立公司未依約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如何得請求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安立公司向原告訴求履行契約事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8號以:「兩造間買賣契 約既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判決安立公司敗訴。嗣安立公司對被告訴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 年上字第74號以:「兩造既僅係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且洽談 並無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因之而負有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綜上,被上訴 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等情,堪予認定」,判 決安立公司敗訴,可見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⒋被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書為「債務抵償契約,原告負有將系 爭抵押土地移轉予蘇惠珍所指定之人(安立公司或其他人) 之義務,原告未履約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惠珍或其 指定之人),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塗銷,惟依契 約第1條規定:「委任乙方土地規劃、變更使用等事宜」, 是系爭委託契約書中所謂「土地變更規劃使用」,其真意係 指提出土地使用變更及所有權移轉規劃,而非由安立公司或 蘇惠珍完成土地使用或地目變更。又向第三人給付之利益契 約,指當事人之一方,約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 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本件被告係由原告與安 立公司簽訂契約時,約定由被告為抵押權人,安立公司並未 約定使原告向被告給付時,被告即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與向第三人給付之利益契約(或稱利他契約)不同 ,是被告主張本件為向第三人給付之利益契約,尚嫌無據。 ⒌若本件為利他契約,則原告與安立公司間之「基本行為與第 三人約款,在理論上言,雖為兩個行為,但實際上聯合為一 個契約,同時前者既為後者之原因,故二者相互牽連,…至 其他基於補償關係所生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補償 關係如無效或被撤銷,則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亦歸於無效 或塗銷」。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 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蓋 第三人享有之權利,無非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而生 ,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抗辯既得對抗債權人,自亦得對抗受



益之第三人。因此,舉凡由契約所生足以妨礙第三人行使權 利之一切事實,包括實體法上固有之抗辯事由及否認第三人 權利之抗辯事由,均得用以對抗第三人」。原告與安立公司 間所訂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委託變更之土地為臺南 市○○段及公塭段之35筆土地(下稱台南市○○段18地號等 35筆土地),全部委任乙方(即安立公司)土地規劃、變更 使用等事宜,當時約定安立公司將上述土地變更為較有價值 之住宅或商業區,業經證人蔡淑瀅證述屬實,惟依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3日號函,上述委託之35筆土地,無 論從臺南市政府87年6月25日實施之細部計劃或92年l月16日 實施之變更主要計劃,迄今未曾變更,則安立公司並未於94 年12月30日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使用,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 定,雙方已解除契約,安立公司不得請求原告分攤任何費用 ,是安立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㈥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30筆土地於93年3月23 日所為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自83年5月起,訴外人蘇惠珍陸續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當 時之代表人蔡秉裕等兄弟隱瞞土地價款金額,致訴外人蘇惠 珍受有10億元左右之損害,蔡秉裕代表原告與訴外人蘇惠珍 達成補償協議,原告願以坐落臺南市○○區○○段1111地號 等9筆土地、總面積0.394035公頃及臺南市○○區○○段32 地號等35筆土地、總面積3.378655公頃(合9822.7437坪) (即本件系爭抵押標的物,下稱系爭抵押土地)作價抵押1 億元移轉予訴外人蘇惠珍,以抵償應補償訴外人蘇惠珍之損 失(其餘補償另有協議及抵償方法),雙方並於92年7月24 日書立協議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其中,上揭佃北段1111 地號等9筆土地作價5千萬元,原告已依協議完成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蘇惠珍指定之人,原告就系爭抵押土地亦於92年12月 間將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訴外人蘇惠珍辦理移轉登記,而 在移轉登記期間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獲悉原告辦理系爭抵押 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即出面阻止,聲稱原告承諾將系爭抵押 土地出售之部分利益,抵償予渠等,原告未清償渠等債務前 ,不得將系爭抵押土地脫產移轉予他人。因系爭抵押土地大 部分屬兒童樂園預定地,須辦理重劃後才有利用價值,訴外 人蘇惠珍為求和諧,遂邀原告與其債權人高國良等多方協議 後,暫時取消過戶系爭土地,而以替代方案處分,由訴外人 蘇惠珍出面代原告清償部分現金給債權人,並同意提撥未來 處分土地後之部分利益予高國良等債權人,惟當時訴外人蘇



惠珍身涉新瑞都公司訴訟,無法分身處理,訴外人蘇惠珍遂 與原告協議就系爭抵押土地另委任安立公司出面,安立公司 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另簽立「土地變更委託使用契約書 」,由安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抵押土地於重劃變更後之取回 土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因訴外人蘇惠珍與原告就系爭抵押 土地係約定作價五千萬元,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以及防止 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出面干擾,故雙方約定就系爭抵押土地設 立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指定被告為抵押權人。 ㈡按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預付費,清償債務及給付 報酬等(參照民法第545條至第546條),上揭委任人之義務 及債務並不因委任契約之消滅而消滅,則原告未履行及清償 委任契約之債務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消滅。又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係為委任人之利益,不應因此而受有利益 或不利益。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之所得固應交付委任人,因處 理事務所為之財產付出亦得向委任人請求才是,故民法第54 5條及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得向委任人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清償負擔必要債務及賠償非可歸責於自己所受之 損害。本件原告與安立公司所簽立之「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 約書」,實為債務抵償契約,原告負有將系爭抵押土地移轉 予訴外人蘇惠珍所指定之人(安立公司或其他人)之義務, 原告未履約前,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塗銷。又安 立公司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之訴訟 ,因安立公司未將契約之源由始末陳述清楚,以致法院誤認 「土地變更使用委託契約書」為委任仲介契約,而非債務抵 償契約之本質,駁回安立公司之請求。惟退步言之,縱然依 上揭已確定之民事判決而言,因安立公司已就「土地變更使 用委託契約書」支出2600餘萬元之費用,倘若原告欲終止「 委任契約」(包括變更及開發計劃費用以及蘇惠珍代原告清 償之費用等),依民法委任契約章第546條所定,原告未償 還受任人安立公司上揭代墊費用前,上揭契約尚未消滅,亦 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依抵押權從 屬性效力,抵押債權未消滅而抵押權仍應從屬而不消滅,則 原告無權就系爭抵押請求塗銷,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擔保債權未消滅時,抵押權為其擔保債權而存在原則上不 消滅,故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間之登記,然在其 擔保債權未消滅前,其抵押權自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 滅。易言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於法律上不具 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復按 內政部91年2月8日台內地中字第0910002460-1號函:「一 般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設定契約書內倘當事人約定存續期限



,該存續期限之約定並無意義,登記機關無須予以登載。惟 基於契約自由訂定原則,此類案件亦無須補正」。因此,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並無法律上意義,亦即不影響抵押權效力, 全依抵押債權之存為依歸,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安立公司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並不實在,安立 公司與原告間有關原告與安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及 安立公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判決,與兩造間抵押債 權無關,被告之抵押債權係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委任契約 所生之一切債權,而原告與安立公司間之契約尚未消滅,故 抵押債權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自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安立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委託契約書及所生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已消滅,惟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債權 (委任契約之費用返還請求權等)尚未消滅,抵押權即尚未 消滅,此亦經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8號 及96年訴字第1151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 字第74號)訴訟中承認在案,況原告於上開訴訟一再主張: 「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擔保土地變更使用之委任;詳言之, 係擔保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時之報酬及費用,而與將來可能 之買賣契約無直接關涉。」、「加以綜上觀察,益足證明抵 押權設定之目的,純在擔保委任土地變更使用之報酬及費用 ,與買賣契約無關。」,益證被告之答辯及主張,是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目的在擔保上揭委任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 ,而上揭委任契約書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但依法委任契約 書所生之債尚未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消 滅。
㈤按擔保債權未消滅時,抵押權為其擔保債權而存在原則上不 消滅,故抵押權登記實務上雖常有存續期間之登記,然在其 擔保債權未消滅前,其抵押權自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 滅。易言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於法律上不具 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復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擔保之 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第1項設定義定性規定:「稱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 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 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確定前, 乃具有變動性之不特定債權,此種狀態如任其繼續存在,必 將使抵押人受抵押權長期甚至無限期之拘束,自非所宜。故 第881條之4乃參照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規定,明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使擔保 債權得有特定之可能。目前實務尚未見確定期日之約定,而 係以決算期或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之約定,發揮相同之功能。 又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者,係指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 於具體特定而言。條文多簡稱為原債權之確定,實則於確定 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 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足見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非僅原 債權,且包括當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故嚴格以言,應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之確定。 惟因擔保債權之確定使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由不特定 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性質上發生變更, 故學者著眼於此項效果,稱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消滅原因原則上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然最高 限額抵押權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不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一項例外。 至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己 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 始歸於消滅,此與普通抵押權則無以異。再新修正民法第88 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於消滅時完成後,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乃 有第880條之適用。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若其個別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有因時效而消滅者,因尚無第880條之適 用,然任令抵押權人不行使其抵押權,亦有未洽,是以設本 條規定,以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因此,系爭最高抵押權之約 定期間為93年3月18日至94年12月30日,則94年12月30日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期間,並非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至94年12月30日,是原告所指誠與法律規 定相違背。
㈥系爭委託契約書中所謂「土地變更規劃使用」,其真意係指 提出土地使用變更及所有權移轉規劃,而非由安立公司或訴 外人蘇惠珍完成土地使用或地目變更:
⒈委託契約書簽立之前,原告已於92年12月將系爭抵押土地所 有權狀等交付予蘇惠珍辦理移轉登記,而在移轉登記期間, 因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獲悉原告辦理系爭抵押土地移轉過戶事 宜,即出面阻止所有權移轉。系爭抵押契約依法或依約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不得移轉之情形,且原告早已答應將系爭抵押 土地移轉予蘇惠珍,並已辦理,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土地 必須經過土地變更使用始可移轉或出售,是系爭委託契約書 顯無簽立之必要,況委託契約書中並無約定具體或確定之土 地變更計劃或內容。
⒉土地使用區分變更或都市計劃變更乃屬公權力,且為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之決策,絕非私人契約可處分或履行之義務,則 系爭委託契約書中之「土地變更規劃使用」之約定顯然牴觸 公權力及都市計劃法等公法。又都市計劃之規劃及變更之時 間,依法最短為三年,而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履行期間為1年 9個月(93年3月28日至94年12月30日),依法二年期間內絕 對無法完成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區分之變更,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期間約定顯然無法履行。再系爭委託契約書並無具體確 定之「土地變更規劃使用」之約定,亦即契約雙方就給付之 內容尚未確定,自無履行之可能。契約約定之標的不確定, 契約中有關該項約定條款自屬無效,倘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 約書之委任義務約定仍屬有效,原告自應證明契約之給付目 標內容,否則原告不能主張安立公司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 張系爭委託契約書中所指「土地變更規劃使用」係應依都市 計劃完成,自非契約真意,且違背法令。退步言之,倘原告 仍堅持系爭委託契約書中系爭土地之土地變更約定有效,則 上揭約定就系爭土地應為如何變更之約定,又無變更後取回 土地之比例(土地變更應保留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等,上 揭契約書約定內容就安立公司應履行土地變更義務之基本內 容毫無約定,原告無法主張或證明安立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 務內容,則安立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既無法證明安立公 司違反土地變更委託契約,則安立公司並無違約而仍得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原告對安立公司仍負有債務, 自無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㈦兩造間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依法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故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補償關係),原則上與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無關 ,原告僅能依民法抵押權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義務。因此,兩 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全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消 滅為斷,而依民法第873條之2以下抵押權消滅之相關規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消滅,是原告無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使他方 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 契約(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身並不是一個固 有的契約類型,而是就特定契約(基本契約,如買賣、保險



)而為第三人利益而作成之約定。在此契約中有三個當事人 :債權人(民法第269條稱為要約人安立公司),債務人( 亦稱拘束人或諾約人原告),及受益人(被告)。在第三人 利益契約,有二個法律關係應予區別:⒈補償關係,即為使 債務人(受約人原告)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之債務人與要 約人間之法律關係。⒉對價關係,即要約人(安立公司)自 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 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及補償關係乃各自獨立,當事人訂立第 三人利益契約時,不必表明對價關係,對價關係之不存在(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 受約人不得以對價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拒絕給付。又補償關係 之不存在對於對價關係亦不生影響(參見王澤鑑大法官著, 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則不當得利第82頁以下)。況原告係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成立並 無任何瑕疵,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合法成立生效,被 告之物上請求權僅能以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民 法所規定之抵押權消滅之原因事實,為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 理由,是原告主張抵押權期間屆滿,並無理由。 ㈧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於93年3月17日簽訂土地變更使用委 託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14頁),約定就原告所有台南市 ○○段18地號等30筆土地(本院卷㈠第198-200頁)之變更 規劃使用事宜。
㈡原告於93年3月17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8日至94年 12月30日止)予被告,並於93年3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畢。
㈢訴外人安立公司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訴外人 安立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嗣經訴外人安立公司上 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駁 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有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安立公司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否有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 件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債權 存在,就該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僅抗辯訴外人蘇惠珍與原告雙方約定就系爭抵押土地設立五 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指定被告為抵押權人等情,此外,就被 告對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存在乙節僅空 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應可認定。
㈡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 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即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 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 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 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縱有債權發生,亦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存續期間內 已確定並未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055號判例)。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於9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書,約定就原告所有台南市○○段18地號等35筆土地 (本院卷㈠第198-200頁)之變更規劃使用事宜。原告並 於翌日即93年3月18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8 日 至94年12月30日止)予被告,並於93年3月23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細譯原告與安立公司所簽訂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如附 冊(詳如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共計三十五筆(即本院卷㈠ 第198-200頁),全部委任乙方(即訴外人安立公司)土 地規劃、變更使用等事宜。…」;第2條約定:「本件委 任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滿 則自動終止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安 立公司)於變更完成本件土地使用後,甲方(即原告)應 給付本件委任土地變更後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點五( 依面臨二十米馬路長度土地面積之比例十分之七點五分配 ),作為乙方(即訴外人安立公司)之委任報酬,並於本 件委任土地變更完成後,一併移轉給付或移轉給乙方(即 訴外人安立公司)所指定之人…」;第6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右揭委任土地十分之七點五作為為履約擔保, 以乙方(即訴外人安立公司)指定莊美華(即被告)為抵 押權人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另 查,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 2點確實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擔保性質,並無實際 債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佐以證人蔡淑瀅 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於93年3月17日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書時我在場,另外還有原告公司總經理蔡秉 裕和安立公司吳佩玲,我有聽到蔡秉裕和吳佩玲在聊的時 候,有談到系爭委託契約書的這35筆土地如果有變更為商 業住宅區的話,原告才會給安立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作為報 酬。因為土地很大,所以有的部分要變更為商業區,有的 部分要變更為住宅區,就是要看安立公司如何規劃以及申 請增加這麼一大片土地的附加價值等語(本院卷㈠第297- 300頁)。故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於93年3月17日簽訂系 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乃約定由訴外人安立公司將原告所 有台南市○○段18地號等35筆土地(本院卷第198- 200頁 )為變更規劃使用,該變更規劃使用之內容乃將上開土地 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如訴外人安立公司完成上開委任 內容,即受有上開土地變更後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點 五之委任報酬等情,應可認定。
⒊另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簽訂後之翌日 即93年3月18日以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本院 卷㈠第11頁)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3年3月18日至94年12月30日止)予被告,並於93年3月 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等情,核與上開原告與訴外 人安立公司約定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右揭委任土地十分之七點五作為為履約擔保,以乙方 (即訴外人安立公司)指定莊美華(即被告)為抵押權人 設定抵押金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內容相符, 更與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 2點確實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擔保性質,並無實際 債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5頁背面)互符一致,故認定 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定之存續期間,是否確有債權 發生及該債權之金額為何,依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約定內容,即應視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約定系爭委 託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亦即訴外人安立公司是否完成 委任內容也就是將原告所有台南市○○段18地號等35筆土 地(本院卷㈠第198-200頁)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而定 。而原告所有台南市○○段18地號等35筆土地迄今均部分 為道路用地、部分為低密度住宅區、其餘部分為兒童遊樂 場用地等情,並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2月17日南 市都管字第100011310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4-21 8頁),則訴外人安立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終期即 94年12月30日前,尚未依其與原告間系爭委託契約之委任 內容完成將原告所有台南市○○段18地號等35筆土地變更 為商業區或住宅區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自83年5 月 起,訴外人蘇惠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糾紛,及訴外人蔡秉 裕代表原告與訴外人蘇惠珍達成補償協議,雙方另於92年 7月24日書立協議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訴外人蘇惠珍 另邀原告與其債權人高國良為多方協議後所為之替代方案 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兩造間系爭抵押設定登記及原告與 安立公司間簽定系爭委託契約定約之動機,該訴外人蔡秉 裕及訴外人蘇惠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訴外人蘇惠珍與訴 外人高國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非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明。另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安立公 司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支出2,600餘萬元之費用,原告未償 還受任人安立公司上揭代墊費用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依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所簽立 上開委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規劃、變更使用 之費用悉由乙方(即訴外人安立公司)負擔,委任期滿若 乙方之變更尚未完成或雙方合意提前解約,而終止契約, 乙方不得請求甲方(即原告)分攤上述任何費用。」,是 依上開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安立安司即無權請 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費用。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高國良楊福卿蘇惠珍,然上開證人高國良楊福卿僅 證述其與訴外人蔡俊明蘇惠珍之債權債務往來情形等語



(本院卷㈠第302-309頁),上開私人間之借貸情形本於 債權之相對性,均難認與系爭委託契約書之內容有何關聯 ;另證人蘇惠珍證述訴外人蔡俊明蔡俊雄於82年間積欠 伊債務,91年間雙方因買賣土地而有債務糾紛,系爭委託 契約書伊替訴外人安立公司代墊2千餘萬元等語。惟此均 係證人蘇惠珍與訴外人蔡俊明蔡俊雄及安立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尚難依此認定即為訴外人安立公司處理系爭 委託契約書所代墊之費用,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依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開費用亦均應由訴外人 安立公司負擔,而難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⒋因此,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於9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書之內容,既係約定由訴外人安立公司將原告所有 台南市○○段18地號等35筆土地為變更規劃使用,該變更 規劃使用之內容乃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如 訴外人安立公司完成上開委任內容,即受有上開土地變更 後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點五之委任報酬,原告於93年 3月18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18日至94年12月30日止 )予被告,乃視原告與訴外人安立公司間簽定系爭委託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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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