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許淑珍
被 告 成林
訴訟代理人 成園泉
成晨光
被 告 陳必麒
被 告 呂建華
被 告 呂素琴
被 告 呂張玉亭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呂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淑珍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六七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成林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六七地號及同 段一一六九之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五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一一六九之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點四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必麒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九一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淑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成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參元。
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參元。被告陳必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項至第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淑珍負擔其中十分之一、被告成林負擔其中 十分之二,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共同負擔 其中十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被告陳必麒負擔。
本判決第項及第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 許淑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淑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及第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 成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林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 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及第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 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如以新臺幣伍拾 參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項及第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 陳必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必麒如以新臺幣貳拾陸 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必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1169之67、1169之91地號土地,為原告 管理之國有土地,而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378號建 物為被告許淑珍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76號建物為被告成 林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72、370號建物為被告呂建華、呂 素珍、呂素琴、呂張玉婷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68號 建物為被告陳必麒所有,惟其等均未經原告同意,且在原告 不知悉之情形下,搭設雨遮、棚架,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即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並自99年11月1日起繼續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許淑珍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被告 成林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被告呂建華、呂素珍 、呂素琴、呂張玉亭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地上物,被 告陳必麒應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除陳必麒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外,其 餘被告抗辯以:被告並不知有占用國有地,希望本案能以專 案處理讓現占有人承購畸零地,因占有期間軍方曾釋出善意 ,被告亦有高度承購之意願,故在雙方協調承購土地之期間 應不能請求不當得利,又若被告已占用超過15年,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378號建物為被告許淑珍所有、門 牌號碼同路段376號建物為被告成林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 370、372號建物為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 所共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68號建物為被告陳必麒所有,渠 等均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搭設雨遮、棚架等地上物,分 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被告建物用水用電資料等文件為 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已登記之土地,就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縱被告占用期間 超過15年,尚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分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 拆屋還地,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而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並均已超過5年,復為到 場被告所自承,則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協調價購土地期間應不 能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屬無 權占有,其當然獲有利益至明,至渠等另與原告協調一事, 乃屬另一層次之問題,尚無礙原告對被告繼續無權占有所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該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又查,系 爭土地臨北門路二段與精忠街交叉口,附近商家林立,鄰近 有第一幼稚園、成功國中、國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 現場履勘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 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 係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雨遮及棚架,其所受利益應非鉅等情,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 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超過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 不予准許。又系爭1169之67地號土地自94年度起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96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500元;系爭1169之91地號土地自9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000元、96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 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查詢在卷足證稽, 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如下:
⒈被告許淑珍部分:
⑴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620元: ①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750元【 計算式:10,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1又6分之1年=2,7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9,870元【 計算式: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4年=9,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2,468元【計算式 :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5%年息×1年=2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成林部分:
⑴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453元: ①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803元【 計算式:10,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1又6分之1年=3803元】。 ②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650元【 計算式: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4年=13650元】。 ⑵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3,413元【計算式 :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5%年息×1年=3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呂建華、呂素珍、呂素琴、呂張玉亭(372號及370號) 部分:
⑴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6,785元: ①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8,015元【 計算式:10,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1又6分之1年=8015元】。 ②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8,770元【 計算式: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4年=28,770元】。 ⑵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7,193元【計算式 :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7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5%年息×1年=7,193元】。
⒋被告陳必麒部分:
⑴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990元: ①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920元【 計算式:10,0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1又6分之1年=39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4,070元【 計算式: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年息×4年=14,070元】。 ⑵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3,518元【計算式 :10,5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7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5%年息×1年=3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人並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依其性 質本非立時可成,爰兼衡量原告之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部分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基於衡 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