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高靜瑜即成大綠豆湯
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榛苓、李奇郡、陳恩宗、歐陽熙、蕭仲甫、趙
培辰、陳逸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600元,惟原告復於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29
日、100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起訴,未具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經查:原告追加後對原有被告之聲明前段,就被告等應分別賠
償原告金額部分擴張為各621,585元,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總計
為4,351,095元;聲明後段則追加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及在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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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21,000元,復追加被告蕭仲
甫之訴訟代理人蕭玉雲為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則裁判費總額為66,154元。從而,原告追加後應再補繳裁
判費58,55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