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4號
TNDV,98,醫,4,20111031,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丙○○○
      戊○○
      乙○○
      丁○○
兼上四人共 己○○
同訴訟代理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癸○醫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趙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法第170條所規定,但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所明定 。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復分據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所規定。是查: 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癸○醫院(下稱被告癸○醫院)之法定代 理人子○○,因於本件審理期間去職而法定代理權消滅,此 有被告提出癸○醫院院長移交清冊可稽(卷一第269.270頁 )。但因該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故本件 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㈡又接任之被告癸○醫院院長壬○○,業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卷一第268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 亦有上開聲明訴訟書狀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268



.273.274頁)。故本件已由被告癸○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合法 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分據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對於病患丑○○之死亡,應負醫 療業務過失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7萬 元(含醫療費用2萬元、殯葬費用1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給付原告戊○○乙○○丁○○己○○各5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均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營調卷第4-8頁)。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主張及聲明請求事項 ,先後變更或追加如下:
⒈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期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遲延利息部分則改自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17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自本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3.24頁民事準備書 狀一之㈢、㈣項記載)。
⒉原告98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己○○ 359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外 ;併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卷一 第36-38頁民事準備書狀㈡)。
⒊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過失致死損害賠償責任如不成立,應對病患丑○○生前 術後傷口感染併發骨髓炎之傷害,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事由,依據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繼承 法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乙○○丁○○己○○35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 院訴卷二第75.76頁筆錄記載)。
⒋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原告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再 變更請求金額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159萬元,給付原告戊○○乙○○丁○○己○○ 各5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95 萬元。並就先位之訴部分,陳明捨棄前揭債務不履行之主 張,另就原告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書狀㈡關於備位之訴 所主張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亦予以捨棄(同上卷



二第97.100頁以下)。
㈡茲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或為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主張病患丑○○生前因 股骨轉子間骨折,於95年12月4至同月8日在被告癸○醫院接 受被告辛○○醫師進行骨折復位及動力式髖部螺釘內固定手 術治療,因術後傷口感染併發骨髓炎,後於96年5月19日死 亡等原因事實,尚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
三、再查,被告癸○醫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被告辛○○受僱於被告癸○醫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期間, 明知病患丑○○為長期糖尿病患者,需使用胰島素,且末期 腎衰竭,需固定每週洗腎3次治療,體質較差,其於95年12 月2日14時許,牽車外出不慎跌倒,造成右股骨轉子間骨折 ,於95年12月4日至被告癸○醫院,經由被告辛○○門診評 估需進行骨折復位及動力式髖部螺釘內固定手術,而辦理住 院,並於95年12月6日12時15分至13時30分進行手術,因其 為糖尿病患及洗腎患者,術後傷口癒合能力及恢復期較一般 病患延長許多,且有併發後續感染之高危險性。詎被告辛○ ○醫師竟於95年12月8日15時(術後2日)即允許該病患出院 ,致於95年12月11日回診時發現傷口感染蓄膿,經拆針局部 處理後,另轉院至財團法人寅○○○綜合醫院戌○分院(下 稱卯○醫院戌○分院)住院治療,延至96年5月19日2時13分 ,因術後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而死亡。
㈡被告辛○○對於病患丑○○之醫療行為,有如下過失,且與 該病患併發骨髓炎(過失傷害)及其後不治死亡(過失致死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告醫療行為之選擇不當:
病患丑○○係跌倒骨折,骨折之醫療方法有手術及牽引可 以選擇,被告則選擇手術,而不選牽引。而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選擇手術對於丑○○為較佳之療法 ,但此係對於沒有糖尿病之一般病人而言,然糖尿病息因 傷口極易威染,手術徒增感染之危險,本件感染即係直接 因手術而發生,且因感染導致菌血症,併發骨髓炎,被告 對於此感染菌血症併發骨髓炎本應有預見,即應評估迴避 感染之危險,選擇無此危險之牽引療法,即不致存死亡之 危險。被告未為此圖,貿然選擇手術療法,終致造成病人



之死亡,其過失實屬明顯。
⒉被告未履行會診義務:
按病人係一糖尿病、洗腎之人,抵抗力差、免疫功能低下 ,傷口照護極不容易,已如前述,其心臟功能是否堪負荷 手術之侵襲,依通常醫療常規,實有會診心臟內科之鈴要 ,惟被告罔顧被害人病情,未先會診遽予手術。又在術後 ,被害人之皮膚膿?顯而易見,被告尚於95年12月8日病 歷紙上明載病人疑似疥瘡等症,類此實有礙於感染之控制 、傷口之照顧,應有會診皮膚科、腎臟科專科醫師之必要 ,惟被告視而不見,依一般病人之照護方式提供照顧,致 增加病人感染之風險,實屬過愆。
⒊被告於術前評估時未盡實質告知義務:
⑴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 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醫師診治病人時, 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之1條定有 明文。
⑵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 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 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 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 ,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 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 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 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 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 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 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 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



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 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 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 ,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 ,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 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 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 說明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 照。
⑶參照其他醫院作法,於手術同意書外,針對特定手術 ,尚附有一張「手術說明書」,詳述該手術之特定風險 、施做、替代療法等內容,供家屬評估及提醒醫師應實 質說明及告知哪些事項。然由被告癸○醫院「手術同意 書」第二點醫生之聲明可看出,均簡略以「勾選」方式 代替,即難據此證明被告已有真實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⑷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衛生署醫 審會)100年2月17日函附0000000號鑑定書,固認被告 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兩種同意書合乎 衛生署之規定。惟病患辰○○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均係病患配偶即原告丙○○○所簽署,而原告巳○○ 為一識字不多之尋常老婦,其於刑事偵查時亦陳稱被告 辛○○當時僅告以「骨裂開要開刀比較快好」,且經原 告丙○○○詢問:「可是他有糖分且在洗腎,如果不開 刀會怎樣?」、「骨裂開不用開刀,我媽媽骨裂開就沒 有開刀,在台南奇美住院,也沒開刀,住幾天就出院吃 藥就好?」、「可是他有糖分且在洗腎,可以開嗎?」 等語,被告辛○○仍告以「比較沒那麼快好,會痛,不 但不能走路,連翻身也會痛。」、「開刀比較快好。」 、「這是小刀,沒問題,血糖控制好就好了!」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他字第100號偵查 卷宗第8-9頁)。被告僅以寥寥數語答覆,既未告知治 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 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及醫院 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更遑論如曾說明,病 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之說明義務,顯見被告並未履行 告知義務,實有違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上開判決 意旨,應認有所疏失。
⒋被告於術後照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 不起訴處分認定丑○○係95年12月6日手術,同年月8日



出院,同年月11日複診即發現骨髓炎,依此日程顯示, 手術後5日發現骨髓炎,6日手術,11日被告發骨髓炎僅 5日,顯離極短,況丑○○在卯○醫院戌○分院住院診 療,該院之診斷証明書載明骨髓炎係在手術後感染所致 ,何以被告於手術時未預見會有感染?並會因感染而發 生骨髓炎?丑○○又係十餘年之糖尿病人,糖尿病乃容 易感染之疾病,丑○○至癸○醫院時即有皮膚多處結瘡 之狀況,並常清洗瘡口,何以,被告手術時未就可能感 染骨髓炎導致菌血症予以注意?被告之專業注意能力有 無欠缺?若事先盡其注意能事,對於可能感染並導致菌 血症,是否應事先予以防範?況丑○○至卯○醫院戌○ 分院診療時,該院即給予住院,何以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令丑○○出院?如丑○○不出院是否更容易控制骨髓 炎之惡化?凡此可以防止丑○○死亡之迴避方法,被告 均未採行,終至丑○○因染致死,難謂無過失。 ⑵又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一 般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病人,目前國內之住院天數約為 5 天。若術後有內科重症或傷口問題,有可能住院繼續 治療。」之情。而依據被告癸○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該 病患於術後2天即已出院,且卯○醫院戌○分院病歷資 料、病情說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亦認定病 患係因骨折術後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導致死亡。又本件 經午○○法醫師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辛○○有醫療疏失 。
㈢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⒈病患於95年12月20日行骨髓炎清創術後,於96年1月10 日 將右髖部手術傷口縫合,即表示骨科未○○醫師已將骨髓 炎完全控制。
⒉細菌性心內膜炎經常由存在於口腔、腸道或泌尿道之細菌 引起的感染,心內膜炎最重要的診斷依據應是「血液培養 長出細菌」,依被告所提戌○醫院轉診回函記載,血液培 養皆無長菌,即無「菌血症」可引起心內膜炎。 ⒊惟查:
⑴首先被告並未否認係因被告為病患行骨科手術後感染「 骨髓炎」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骨髓炎因為極難治療、更難治癒,是骨科醫師的惡夢, 即使給予強力抗生素並每天換藥3-4次,經數月、數年 可能還難以根治。被告辛○○身為骨科醫師,對此骨科 手術後感染「骨髓炎」之基本醫學知識,竟刻意扭曲解 釋,顯見其卸責之心態。




⑶不論係卯○醫院戌○分院未○○醫師死亡證明書記載: 「心內膜炎合併完全心房心室阻塞、右股骨骨折術後感 染合併慢性骨髓炎」等語,或同院亥○○醫師診斷認: 「骨折術後感染、合併 慢性骨髓炎、完全性心房心室 阻塞、心內膜炎」等語,均足 認定手術後所感染之「 骨髓炎」仍持續中。
⑷依被告提出之「酉○醫院小兒心臟科1997年4 月25日, 細菌性心內膜炎」網路文章(卷一119頁),固認:「 心內膜炎最重要診斷是培養出細菌」等語,但同段亦說 明:「前已使用過抗生素則可能使血液培養長不出細菌 而呈陰性反應。」等語,此為基本醫學常識,顯然被告 係故意斷章擷取有利部分文字,誤導鈞院事實認定。 ⑸況被告答辯刻意暗指「應是其他管道感染」,惟若係其 他管道感染,其感染源為何?即病菌之來源為何?再依 被告所提「天○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第三版,總編輯 申○○」(卷一120頁後小冊)第149頁所載「金黃色葡 萄球菌」為感染性心內膜炎之感染源來源,顯然骨折手 術後感染為本件之感染源,至為明確。核與亥○○醫師 函覆鈞院病情說明書所稱之情節相符(見卷二65頁)。 ㈣對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意見: ⒈鑑定書認以保守治療股骨轉子間骨折,因長期臥床之非骨 折併發症產生之一年死亡率,較受術後之併發症死亡率還 高。惟:委託鑑定之意旨係「本件病人於手術前,已有長 期糖尿病、尿毒洗腎..」之重症病人情形。鑑定意見顯未 就囑託鑑定之「本件病人」之特殊狀況回答。
⒉鑑定書認5天是大約之平均住院天數,係自病人住院日開 始起算。病人於出院當日,已拔除引流管,當日傷口尚未 出現感染現象,生命徵象穩定,並無違反上述出院標準。 惟:鑑定書已認「對於身題無明顯內科重症的病人..可能 手術後3天若無併發症,即可出院。若原先有其他重症病 史,會安排其他檢查及會診檢查後再手術,術後待狀況穩 定再出院之醫療常規,即一般病人手術後3天即可出院之 標準。然本件病患係長期糖尿病及尿毒洗腎之重症病人, 於手術後第2天,即遭被告趕出醫院,連一般病人手術後 3天之基本住院天數都未符合,則究醫審會之出院標準為 何?其醫療常規為何?
⒊鑑定書認本件病患之傷口感染與骨髓炎,都可能造成菌血 症,進一步產生心內膜炎。預防方式就是使用抗生素與避 免感染。所以病患之心內膜炎,可能與手術後之感染相關 ,但不一定是唯一原因。病患於96年5月15日食道超音波



檢查診斷心內膜炎(然當時血液細菌培養為陰性),與95 年12月之手術相距過遠。惟:鑑定書已認「但一旦出現pu s oozing則代表傷口可能有細菌感染,一般急性感染約在 術後5~21天發生)」之術後傷口細菌感染高峰期。然本 件病患已證實於術後5日產生傷口細菌感染,其後又證實 手術後併發骨髓炎(卯○醫院戌○分院未○○醫師出具之 出院病情摘要及亥○○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審會 竟視而不論,僅能以時間相距6個月切斷其相關性,復未 針對囑託鑑定之「其中有無何種因素之介入,始會發生病 人死亡之結果?」(因果關係中斷之原因)說明,顯非 足以信實之鑑定報告。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 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 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 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 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 ,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㈥依前所陳,被告辛○○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導致病患丑○ ○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及其後不治死亡,且被告辛○○係被 告癸○醫院僱用之醫師,被告辛○○因執行業務,致該病患 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及其後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 配偶、子女,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病患丑○○與被告癸○醫 院有上述醫療關係,及可歸責於被告辛○○之醫療過失行為 ,致生損害,被告辛○○為被告癸○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原 告依繼承法則,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先位請求過失致死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過 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捨棄,見卷二第97頁筆錄記載):
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78萬元:醫療費用單據共77萬7949元,得全 額請求,毋庸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轉院救護車費用共 4080元、特別護士費用2次共4000元,共78萬6029 元 ,以整數78萬元計。
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7萬元:病患住院期間均由原告輪 流24小時照料看護,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 卯○醫院戌○分院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3月2日住院 81日;自96年3月9日急診住院至96年5月19日,共71 日,合計住院天數152日,其中加護病房71天,普通 病房82天,共計2000×82=16萬4000元,耗材費用( 尿布、人工皮、鼻胃管等等)共1萬元,以整數17萬 元計。
③殯葬費用14萬元:單據共14萬3415元,以整數14 萬 元計。
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丙○○○為病患之配偶,結 縭數十年,病患死亡時年齡60歲,本可相互扶持安養 天年,竟遭逢不幸,驟然生變,致原告丙○○○頓失 老伴,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⑵原告戊○○乙○○丁○○己○○部分:原告均為 病患之子女,感情融洽,骨肉情深,如今突逢此巨變, 喪失至親慈父,天人永隔實至感深痛,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原告丙○○○備位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為繼承法則、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決,原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部分業已捨棄,見卷二第97頁筆錄記載):病患生前因被 告辛○○過失醫療行為,致術後感染併發骨髓炎之傷害, 因而增加支出上開醫療費用78萬元及生活所需費用17萬元 ,被告對病患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為病患之繼承人,本 於繼承法則,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所需費用合計95萬元(卷二第97頁)。 ㈦綜上,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9萬元,及原告戊○○乙○○丁○○己○○各50萬元,暨均自100年9月 21日民事原告言詞辯論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5萬元,及自100年9 月 21日民事原告言詞辯論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符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辛○○醫師就本件有醫療疏失之主 張。原告等固有因病患之死亡而受損害之結果,然該損害 之發生與被告辛○○之醫療行為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無法成立。
⒉事實上,本件前經原告等對被告辛○○醫師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之刑事告訴,於該偵查程序中,經提送行政院衛生署 醫審會鑑定有無醫療疏失,該會以97年8月27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認定:「署立癸○醫院在病人12月4日住院後 ,先檢查身體狀況,控制血壓血糖,12月5日會診麻醉科 及洗腎,12月6日手術治療,術後給予3天點滴抗生素及出



院帶回7天口服抗生素,已進行預防傷口感染之適當處置 ,在醫療過程中,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等內容,已 足證被告辛○○醫師及被告醫院方面就病患丑○○之醫療 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醫療疏失之處。
⒊又上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 21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且該處分書中 亦明確載明:「本件原檢察官已於96年10月18日檢送原署 96年度營他字第100號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案卷6宗、 光碟2片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 告是否涉有醫療疏失,而上開資料皆附有家屬己○○所簽 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輸血同意書等文件,其上 附註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麻醉說明書、一般手術的 風險說明。該鑑定單位依據上開全部卷證鑑定認為:…醫 療過程中,尚未發現有醫療疏失之處。…聲請人再議指摘 被告未負風險說明義務及術後未盡照顧之疏失,該署鑑定 書業已詳為調查說明,是聲請人請求再送該單位再鑑定, 應無必要,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指摘,洵屬無理。」等內 容。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 定駁回在案。益徵原告爭執被告辛○○有未盡注意義務、 未履行告知同意義務等醫療疏失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辛 ○○就病患丑○○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言之,姑不論病患丑○○之死亡結果,究與被告辛○○之 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惟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萬4千元、轉 院救護車費用共4080元、特別護士費用2次共4000元,合 計以整數2萬元計,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憑證,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15萬元部分: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憑證, 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7萬元部分:原告請求82天之特別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合計16萬4000元,耗材共1萬元,以 整數17萬元計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病患 丑○○確有長達82日需僱請特別看護日夜照護之需,亦未 提出購買該等耗材之憑據,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所需 費用17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應屬過高



,倘認被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應予酌減。 ㈢又原告聲請函詢午○○法醫師就本件醫療糾紛之鑑定意見, 雖經午○○法醫師於98年10月29日函覆在卷,惟細觀該函覆 內容,多為其個人就整起事件之主觀見解,並未有列舉或提 出不同於原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之新事證或其他憑 據,且午○○法醫師現係為已退休之個人執業醫師,非為具 公權力機關代表,被告無法認同其所為之再鑑定意見之證據 力。且查,午○○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各項內容,亦多有所 誤,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午○○法醫再鑑定意見書第七點「再鑑定說明」之( 三)所稱:「就病理學學理而言,其關聯性卻是毋庸置疑 的。因為心內膜炎必須有一個長期失控的『感染源』及全 身性的菌血症,就本案而言,最可能或最合理懷疑的感染 源就是右大腿手術部位的慢性骨髓炎。」(再鑑定意見書 第4頁第2-5行)。茲查:般骨科手術後的感染統稱「骨髓 炎」,而行內固定術引起的骨髓炎的治療方式為「拔除原 植入物,清創術,再以外固定器(架)固定,等手術傷口 乾淨後,再將手術傷口縫合,即表示完全控制感染。」。 本件病患丑○○於95年12月20日經上述手術後,又於96年 1月10日將右髖部手術傷口縫合,即表示骨科未○○醫師 已將骨髓炎完全控制。且查,細菌性心內膜炎經常由存在 於口腔、腸道或泌尿道之細菌引起的感染,心內膜炎最重 要的診斷依據應是「血液培養長出細菌」,而本件依被告 署立癸○醫院轉診至戌○卯○醫院的回函(含病歷摘要) 記載,血液培養皆無長出細菌,即無「菌血症」可引起心 內膜炎。更何況病患的感染源尚有「洗腎用的所有管路、 呼吸道、腸胃道、泌 尿道、皮膚炎的傷口、外固定器( 架)植入的傷口、院內感染……」等等,則午○○法醫師 所言「合理懷疑感染源是右大腿手術部位的慢性骨髓炎」 云云,究何所據?並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或憑證,實僅屬 其個人主觀推測自明。
⒉另有關午○○法醫再鑑定意見書第七點「再鑑定說明」之 (四)所稱:「手術後發生感染症雖是手術風險之一,但 是醫師處置失當,顯然有醫療疏失。」(再鑑定意見書第 4頁第6-21行),惟查:午○○法醫師固稱:「這類手術 通常是急診手術,通常是由急診室直接送進開刀房手術, 術後才住入病房接續治療」等語,然本件病患丑○○係為 高危險群的患者,絕不能像石法醫所說馬上接受急診手術 ,否則麻醉及手術中易造成生命危險。故須先將病患地○ ○的內科疾病及皮膚炎傷口控制好,術前兩天(95年12月



4日及5日)先控制其飲食及血糖、皮膚炎傷口洗淨及上藥 ,95年12月5日接受洗腎治療後,始安排病患進行手術。故 石法醫據此質疑病患住院日數不當,顯有誤認。至於石法 醫質疑被告辛○○在術後2日即允病患出院有違醫學學理 云云;惟本件被告辛○○於病患住院及手術過程之處置, 並無失當之處。蓋查:95年12月6日,手術前被告辛○○ 已會同麻醉科醫師及麻醉護士再次向病患之女詳細解釋手 術及麻醉的危險性,其女充分了解後並同意手術,當次手 術進行相當順利。惟於95年12月7日洗腎時,病患卻再度 出現洗腎導管不順、燥動及血壓升高不穩的現象,病患家 屬陳述病患於原洗腎中心(懷德)並無此現象。95年12月 8日下午,病患施打針劑抗生素已近3天,即將改成口服抗 生素,而且病人生命現象穩定,無發燒,血糖亦穩定,手 術傷口乾淨,顯然骨科治療已告一段落,達出院的標準, 此時不管病患住院或出院,所接受的治療皆相同,即口服 抗生素、血糖控制(針劑胰島素一般皆由家屬自行施打, 劑量同前)、手術傷口及皮膚炎的換藥、洗腎。惟被告考 量出院不但可使高危險群病患能避免院內感染,而且可得 到更佳的洗腎治療(病患當時在癸○醫院之洗腎過程一直 不順利),始准予出院。惟出院前被告辛○○除開立7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