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長照
原 告 陳韋仁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洋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三十九筆土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一巷一四三號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共有,並將前述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 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長照(依和解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長照新台幣(下同)20,413,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㈢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一 巷143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 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陳長照(依和解契約)等語 ,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一所 示39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依2分之1 比例共有(依和解契約),㈡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 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 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依和解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㈢被告將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各依 2分之1比例共有,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依和解契約 及民法第767條)【以上追加及變更見本院卷32、33、104至 105頁】,經核其變更及追加訴訟聲明及標的均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和解契約),雖為被告不同意,然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兩造曾於99年8月25日另案刑事偵查中 成立和解契約,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僅拒絕依附 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甚且繼續開採其中附表二編號⒏及編號⒒土地之土石以獨享 巨額土石利益;據台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函示土地移轉 為共有雖不影響土石開採許可,惟仍須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 書、印鑑證明並更新土地採取申請書等件始可,原告不願意 出具上開同意書等書件,亦無出具上開文件之義務,況且直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揭2筆土地之土石均為被告開採 完畢,原告實已無法享有該2筆土地土石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前揭和解契約,選擇不移轉附表二編號⒍至⒒土地而由 其他地號土地補償方式請求被告依附表一39筆土地暨權利範 圍將所以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現仍繼續占系爭房屋且 未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並騰空交付原告,為此依和解契約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部分 主張若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附表所示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 圍無理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則被告仍應依附表二所 示土地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且因被告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且 開採土石而獲有利益,侵害原告實因和解時即已確認取得之 所有權,被告並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給付原告土石開採利益共計20,413,000元,爰備位聲 明請求⑴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暨權利範圍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 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2人依2分之1比例共 有,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自認有簽立上述和解書,惟以:㈠被告願意將附表二之 45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惟因和解書 第2條約明「雙方同意上開地號土地於登記完畢後,立即重 新依持分比例再分割」,故為求糾紛一次解決,並免日後共 有土地分割困難,應無庸移轉共有,直接由兩造協議分割, 本件訴訟即無必要,㈡依台南縣政府函示土地移轉共有尚不 致取消土石開採許可,只需原告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則 原告故意不出具上開書件,自不得認其選擇其他土地補償之 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拒絕出具同意書等件實有權利濫用,㈢ 和解書係約定持轉土地持分,與土石開採利益無關,㈣若原 告出具同意書等書件,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原告 ,㈤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05頁至106頁、115頁、125 頁正背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將附表二所示45筆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8年7月30日向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起 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兩造嗣後於99年8月25日簽立和解 書(本件補字卷第56頁至59頁)。
㈡被告迄未將附表二所示之4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6分之9移轉 登記予原告,且尚未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 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㈢原告曾於99年9月2日委託李進建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第㈠ 項和解書,原告並再於99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和解書(本件補字卷60-62頁及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 均有收到。被告曾於100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本 院卷第19-24頁),原告亦有收到。
㈣台南市○○區○○段2之12地號及台南市白河區○○○段688 地號等2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8、),經台南縣政府審 核同意由訴外人凱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開 採土石共計598,828立方米,核准開採期間「自97年9月29日 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總開採天數為1,018天,凱彰公司 係於97年12月17日開始進行開採。由本院卷第93頁的照片土 石採取標示牌所記載之土石採取人為被告。
㈤兩造對臺南縣政府函文(本院卷63頁)所載之內容沒有意見 。
㈥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中。
㈦若原告先位主張為可採,則由原告選擇以附表一所示地號暨 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以補足面積,依此計算結果與原告應得 面積相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和解書之義務?原告依據和 解書是否有出具土石開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向主管機關 辦理更新土石開採申請書之附隨義務?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出 具土石開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配合辦理更新土石開採申請 書為由,拒絕移轉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應有部分? ㈡原告可否依照和解書之約定,選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權 利範圍以補足面積的方式,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㈢原告可否依照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記建物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
遷讓交付上開房屋?
㈣原告可否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20,143,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8年7月間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將附表二所示 45筆土地原屬原告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被告所有」為由提起刑 事告訴,嗣兩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9年8月25日成立和解契 約,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然甚低,惟其利益主要在於土地 上之「土石」價額(開採土石利益),因此有「土山」之稱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 全卷明確。觀諸和解書第1、2條明文約定,原則上被告願意 將附表二之45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6分之9)移轉予 原告,惟若其中附表二編號6至等6筆土地「移轉共有將 致被告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則上開6筆土地不移轉共有 ,原告因而短少部分得選擇從其他土地補足,雙方於登記完 畢後立即重新依持分比例再分割等語,足見和解當時雙方對 於前揭6筆土地存有相當價值之土石開採利益一節即有認識 ,且查其中2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⒏及⒒)於和解當時亦 確實為被告申請開採土石中(核准開採期間自97年9月29日 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均有認識若前 述6筆土地移轉共有狀態將妨礙被告現在或未來之土石開採 許可,該「6筆」土地即確定歸屬被告取得,原告不得請求 該6筆土地移轉持分,而得選擇以其他土地補償不足部分。 可知,依和解契約簽立之背景及兩造之真意,兩造於和解時 實已肯認原告擁有附表二所示45筆土地各26分之9之所有權 (包括其上土石),然為不影響被告於其中「6筆」土地上 既有及將來之土石開採許可,始約定若該6筆土地移轉為共 有將影響被告土石開採許可之情形下,該6筆土地即不移轉 共有,並因原告喪失該6筆土地之所有權利,原告亦得選擇 以其他土地補足其應得之部分,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土石 開採利益與和解書無關云云,惟查,和解書雖未載明「土石 利益如何分配」字眼,惟兩造既已於和解確認原告擁有之土
地權利範圍,本應包括土石價值,此為當然之解釋,況依和 解書既載「移轉共有將致甲方土石採取許可被取消」等字, 可見主要係在保障被告現已開採土石許可不致被行政機關撤 銷而影響正在進行之開採作業而已,實難據以認為原告不得 主張或已放棄其因所有權而當然享有之土石利益。如此解釋 始符合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及兼顧事理之衡平。
㈢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即於99年9月13日詢問台南縣政府有關 土石開採事項,經台南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函復略謂土地 移轉共有仍同意原採取人土石開採,惟應提出各共有人同意 書、印鑑證明等以更新開採申請書件等語(見本院卷63頁) ,顯見移轉為共有尚不致影響土石開採許可遭撤銷,惟仍需 由共有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始可,則原告是否出具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固然會影響被告開採土石之許可 ,惟參諸兩造於和解後迄至本件起訴前之相關存證信函、律 師函等往來文件,兩造既已充分了解前揭台南縣政府函文所 示內容,然其等之意思表示重點仍著重於「土石開採利益如 何分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選擇何筆土地移轉」 等等,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 等書件以更新土石開採申請書,可知本件移轉登記事宜迄未 完成之主要原因實為兩造對分割方法、開採之土石利益如何 分配等產生爭議,至於原告是否配合提出土石開採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書件,尚非兩造間履約之重點,上情亦足印證如 前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之精神在於確認原告擁有如附表二所 示45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26分之9),此權利當然包 括土地上「土石」,雖其中6筆土地移轉共有無礙於被告土 石開採之許可,然並非表示原告應「無條件」提供土石開採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供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備,蓋依和 解契約,原告應享有其權利範圍之「土石開採」既得利益及 期待利益,被告卻始終不願依原告應得之權利範圍分配予原 告,尚難僅以原告未配合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即 認定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況且,自和解書簽立後,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45筆土地未移轉共有,被告一方面陸 續進行開採土石並獨享土石開採之鉅額利益,另方面復不願 分配土石利益予原告,身為共有人之原告因此拒絕配合提出 土石開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書件,尚非無理。再者,被告 既已將其中2筆甚富土石價值之土地開採殆盡,主管機關核 准開採之期限亦已屆滿,原告此時亦無出具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書件之實益,則原告主張不移轉該6筆土地持分,使該6 筆土地全部確定歸屬被告所有(其中2筆被告亦已開採完畢 取得全部土石之利益),原告另選擇由其他土地以補償其不
足之部分,符合和解之真意及兩造之公平,該部分之主張應 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節,經查,系爭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如一般不動產物權為所有權移轉之 登記,實務上僅得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移轉。 參諸系爭和解契約書第4條約明「甲方願將彰化縣花壇鄉長 春村南方一巷143號房屋讓與乙方,並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 續及配合辦理土地承租手續(不得積極或消極阻擋乙方承租 )…。」等語,兩造雖未於和解書內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如何變更為約定,惟衡諸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 上管理處分權之歸屬,實務上多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而為 決定,且契約文字既已載明被告願辦理產權讓與相關手續, 應認被告負有變更稅籍名義及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共有,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同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應依附表一所示39筆土地地號暨權利範圍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各依2分之1比例共有,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名義為原告各依2分之1比例共 有,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 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說明。末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共39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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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被告應移轉之│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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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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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4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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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9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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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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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2地號 │全部 │
├──┼────────────────────┼──────┤
│6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1地號 │全部 │
├──┼────────────────────┼──────┤
│7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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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4地號 │全部 │
├──┼────────────────────┼──────┤
│9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5地號 │全部 │
├──┼────────────────────┼──────┤
│10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6地號 │全部 │
├──┼────────────────────┼──────┤ │ │
│11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7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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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8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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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1地號 │全部 │
├──┼────────────────────┼──────┤ │
│14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2地號 │全部 │ │
├──┼────────────────────┼──────┤
│15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3地號 │全部 │
├──┼────────────────────┼──────┤
│16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5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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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6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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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南市白河區○○○段39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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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南市白河區○○○段39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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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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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3地號 │全部 │
├──┼────────────────────┼──────┤
│22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4地號 │全部 │
├──┼────────────────────┼──────┤
│23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5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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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6地號 │全部 │
├──┼────────────────────┼──────┤
│25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7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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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8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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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9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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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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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1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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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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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3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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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4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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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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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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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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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3地號 │15677/23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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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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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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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臺南市白河區○○○段572之2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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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45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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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被告應移轉之│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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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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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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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9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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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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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小段460之1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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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白河區○○○段68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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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白河區○○○段68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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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南市白河區○○○段688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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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南市東山區○○○段2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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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東山區○○○段2之1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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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東山區○○○段2之1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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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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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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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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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5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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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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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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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南市白河區○○○段290之28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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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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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2地號 │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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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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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5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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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南市白河區○○○段393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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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南市白河區○○○段39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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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臺南市白河區○○○段39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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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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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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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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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5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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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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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7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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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8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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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9地號 │9/26 │
├──┼────────────────────┼──────┤
│34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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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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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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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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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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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1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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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臺南市白河區○○○段493之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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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3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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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4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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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臺南市白河區○○○段494之6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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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臺南市白河區○○○段572之20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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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臺南市白河區○○○段400之12地號 │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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