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松晏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聰
被 告 侯嘉銘
侯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工商貸款契約書1紙影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雖本件 被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晏公司)邀同被 告陳坤聰、侯嘉銘、侯啟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2月 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依雙方簽署之工 商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3條至第6條、第2章第1條約定:借款 期間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依原告牌告利率表所載為百分之3.3)加年息 百分之2.975機動調整;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 起6 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另加付
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本借款應按月繳息,本金以工程 匯入款百分之12沖償;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利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自上開借款撥貸以來,陸續於100年3月 9日、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31日分別有 2,717,622元、3,260, 084元、6,449,238元,5,361,675元 之工程款匯至本貸款之載備償專戶中,原告已依約按工程款 的百分之12分別充償本金326,115元、391,210元、773,909 元、643,401元,尚餘本金7,865,365元未受償。詎被告松晏 公司於100年7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 定,被告已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松 晏公司自100年6月23日起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自100年7月21 日起未按月繳息,被告陳坤聰、侯嘉銘、侯啟豐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經原告追索,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 書、連續保證書、帳卡、牌告利率表、合約貸款管理紀錄表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台灣票據所交換並 以100年9月23日台票總字第1000004134號函陳明被告松晏公 司已於100年7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函文1紙在卷可參 。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9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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