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號
TNDV,100,重家訴,1,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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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千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林幸絹
      林幸珍
      林幸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黃厚誠律師
      楊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分割遺產,並請求⒉被告應將附表一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⒊將附表二之存款由原告領 取本息三分之二、被告各領取本息九分之一、⒋附表三存款 由兩造各領取四分之一、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台南縣稅務局 就附表四建物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⒍被告林幸絹 應將附表五之房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林幸 珍、林幸慧,而關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原於民國 100 年3月16日主張為分割遺產及履行契約,嗣於100年7月 15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四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一節之部分更正為:台南縣新化鎮 ○○路298號房屋由原告取得。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乃係 本於原告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為基礎,而就上開中山路298 號建物之分割方法予以更正,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㈢又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初係依分割遺產及履行契約為主 張之依據,嗣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訟標的更 正為均係依據生前贈與契約及無名契約為請求,而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其中陳啟舜律師當庭表示無意見,嗣楊聖芬律師 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被告既已委任陳啟舜律師楊聖芬律師分別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 規定,各該訴訟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茲陳啟舜律師 既對於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 原告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變更 ,亦應准許。
㈣然原告其後就訴訟標的又於100年9月9日具狀,就本件請求 之部分,其中關於附表一之財產部分,確定為依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財產部分,追加為 依遺囑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另關於 附表五之土地、房屋則維持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 所為依據履行無名契約之主張而為請求,是原告關於附表二 至四之財產部分,除主張履行契約外,顯又追加以分割遺產 為訴訟標的;查原告就訴訟標的前後多次變更,使被告之攻 防與主張難以確定,自有未洽,然審酌原告初即主張依分割 遺產及履行契約而為請求,而本院亦就關於分割遺產方法即 兩造被繼承人林忠智所立遺囑之效力為審理,是原告嗣後雖 就分割遺產部分為撤回又再予追加,因該部分前既經本院審 理,是原告此一部分之追加,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 嗣後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綜上,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部分,應確定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係依據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財產係依據依遺囑分割遺 產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五之不動產則係依履行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林忠智於99年4月12日辭世,繼承人有原告與被 告等共計四人,被繼承人林忠智生前於98年10月30日留有遺 囑,其內容為:
⒈就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正、未處理股票約500萬元分 配如下:
①被繼承人林忠智獨留所有股票,現金300萬元。 ②身後現金繼承人等四人平均繼承,股票部分原告林千泰取得 三分之二,餘三分之一由被告林幸絹林幸珍林幸慧等三 人,各三分之一取得 (即被告每人取得九分之一)。 ③林千泰分得現金370萬元正。
林幸絹分得現金230萬元正。




林幸珍分得現金230萬元正。
林幸慧分得現金230萬元正。
⒉建物部分:
①臺南縣新化鎮○○路298號建物 (即附表四)由原告林千泰單 獨取得。
②臺南縣新化鎮○○路595號12樓之2之建物 (即附表五)由繼 承人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其中三人同意即可處理該建物。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至 三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忠智名下之財產及附表四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房地,目前均係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基於繼承 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故原告以100年9月9日所提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
㈢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第1165條第l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 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 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 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4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4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贈與契約為一債權契約且係諾成契約,不以書立 書面為生效要件(4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 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為要件,此項要件,不因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 有差異,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即贈與契約於依民法 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復參酌民法第407條於88年 民法債編修正時刪除理由:「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可稽。本件附表一之不動產 ,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忠智名下,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林忠智立遺囑時表明全由原告單獨取得,惟因 當時不知該等不動產之建號及地號,故未將該等不動產明載 於遺囑,但當時兩造均在場並同意,遺囑代筆人王見全、見 證人林李伴林淑霞亦均親聞此事,故附表一之財產林忠智 於生前已有處分贈與原告之意,原告允受,兩造均同意,被 繼承人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義務因被繼承 人死亡,應由被告包括繼承,故此部分原告依生前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㈣關於被繼承人林忠智股票部分 (即附表二),因已全部出售 ,扣除稅金後尚餘7,052,260元,依遺囑內容股票部分由原 告取得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三人共同取得三分之一,故折 算後應由原告取得4,701,505元,被告各取得783,585元;又 林忠智於新化中山路郵局尚有現金174,374元(即附表三) , 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身後現金繼承人平均繼承,故每人 分得43,593元;附表四之建物係建築於向新化鎮公所承租之 國有土地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此房屋依遺囑係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等人亦同意,故 附表二至附表四之遺產,原告主張依遺囑或履行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契約是指兩造都有簽名,所有繼 承人都同意依照遺囑內容履行,所以就成立了另一個新的契 約。
㈤附表五之房地,已由林忠智以1,661,846元向被告林幸絹買 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目前尚登記於被告林幸絹名下,依98 年10月30日林忠智之遺囑,由各繼承人取得四分之一,且經 兩造同意,故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幸絹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四分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林幸 珍、林幸慧
㈥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關於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林忠智於 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由王見全代筆,見證人是林李伴林淑霞,所有的繼承人都在場,原告當時只簽了一次名;原 告忘記向王見全拿遺囑的確切時間,好像是被繼承人林忠智 過世後,被告林幸絹等人拿出第二份由律師代筆的遺囑時, 原告才去找王見全拿遺囑,因當時原告身上沒有遺囑,但被 告每個人都有一份遺囑,原告在王見全處拿到的是沒有繼承 人簽名的遺囑,上面也沒有王見全的簽名,但有林李伴、林 淑霞的簽名,原告問王見全為何上面代筆人沒有簽名蓋章, 王見全稱渠忘了簽,但是有在場當見證人,且其他人都有在 場,至於後來該份遺囑上有代筆人簽名、蓋章一情,因時隔 一年多,原告也不清楚代筆人是何時簽名的;另繼承人有簽 名的遺囑是原告向伯母林李伴拿的,所以原告提出二份遺囑 ,這二張都寫一樣,原告認為遺囑內容沒有不真正,且見證 人也有簽名。綜上,代書所留存編號四遺囑及代書交給原告 之編號二遺囑,與全體子女暨立遺囑人林忠智皆有簽名之遺 囑(編號一、編號三)內容皆相同,且代書在其留存之該張遺 囑上簽名,見證人亦在編號一、三之遺囑簽名,視同代筆人 及另二位見證人皆有簽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⒉關於人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郭綜合



醫院98年12月1日護理記錄之請假事由寫唱歌,並未記載被 繼承人林忠智想要去立遺囑,而林忠智當時坐輪椅必須仰賴 他人推行,故被告林幸絹及看護陳淑惠以假藉帶林忠智出去 唱歌,卻帶林忠智前往臺南市○○路104號寫遺囑,並非林 忠智之真意;且被告林幸絹對外宣稱該份98年12月1日之遺 囑並非陳啟舜律師親自代筆,僅借陳啟舜律師之名,且陳啟 舜律師事務所在高雄市,平時人亦在高雄市,經原告前往臺 南市○○路○段104號查訪,謝賞賜代書發名片並稱可代替 陳啟舜律師,且有陳律師印章,可代為撰狀,而被告林幸絹 庭呈之自述狀亦稱:「98年12月1日,由代書當場依先父的 口述內容作成遺囑,書寫完畢後,代書將遺囑內容當著我及 看護(陳淑惠)面前將遺囑內容念一遍給先父聽...」,故 該件遺囑並非由陳啟舜律師代筆,看護陳淑惠於鈞院作證稱 「98年12月1日訂立遺囑時陳啟舜律師亦在場」係屬偽證, 因若陳啟舜律師在場,怎會由他人代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林幸絹既 已自認98年12月1日之遺囑係由代書謝賞賜代筆,非陳啟舜 律師,故陳啟舜律師並不在場,並非代筆人,而98年12月1 日之遺囑見證人僅陳淑惠及謝賞賜,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故98年12月1 日之代筆遺囑無效
⒊關於林忠智有無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內容與兩造成立贈與 契約、無名契約之意思:98年10月30日書立之文件雖載明為 遺囑,但含有父親分產及其他子女同意之意,這是被繼承人 分產的行為,是生前贈與的法律關係,就是父親生前願將東 西分給誰,所以遺囑有生前贈與的性質,而林忠智就現金的 部分實際上已做分配,亦即遺囑上約定林千泰分得370萬元 ,林幸絹林幸慧林幸珍各分得230萬元,且此部分在遺 囑訂立後之98年11月2日已照約履行,自林忠智存摺各領出 370萬及690萬,此即同時有履行遺囑及贈與契約的效果,因 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只要有生前贈 與之明示或默示合意,生前贈與契約即有效力,另因遺囑之 性質係單獨行為,本無需繼承人共同簽立,本件原告所提出 之遺囑,係被繼承人委託王見全代筆書立,其後再由全部繼 承人即兩造簽名確認,顯見林忠智欲以遺囑之方式預為一定 之法律行為(生前處分、贈與其財產),繼承人等亦均同意按 林忠智書面遺囑之內容為履行,縱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 要件而歸於無效,惟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既已在遺囑上簽名, 表示全部繼承人均同意以此方式履行遺囑內容,依據民法第 153條雙方合意等同成立一個新的無名契約,兩造負有履行



新契約(原告所提出遺囑內容)之義務,即林忠智死亡後,繼 承人仍應依遺囑之內容履行(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在 未履行的部分,也要依據98年10月30日所同意的內容履行; 至於遺囑上載「身後」現金由兄弟姊妹平均繼承等語,係因 當時股票的部分尚未賣出,林忠智有約定要留多少現金當作 醫療費用,除了給原告370萬元、被告三人各230萬元,林忠 智預留自己的費用,才會寫身後現金由兄弟姊妹平均繼承, 就是指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花完的部分,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 一;且王見全亦到庭證述98年10月30日所書立該份文件係林 忠智分產的行為,贈與人是父親林忠智,受贈人是全部子女 即兩造四人,是本件原告亦得依據生前贈與契約及無名契約 來請求。
⒋關於林忠智有無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 與原告:98年10月30日書立署名為遺囑之文件,有被繼承人 林忠智及四名子女的簽名蓋章,而所寫內容是林忠智生前的 分產行為,關於附表一舊房地的部分未載明於遺囑上,此據 證人王見全證述係因不清楚舊房地的建號,所以只寫中山路 595號房屋,且98年10月30日立遺囑當天被繼承人是臨時從 醫院請假出來,未事先查明名下有多少不動產,但王見全證 述被繼承人有口頭表示舊房地要全部分給原告,且原告伯母 林李伴、堂姐林淑霞也在場聽聞,因此雖未訂立書面,但口 頭約定即生贈與效力,其他繼承人必須依據繼承關係履行契 約,故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繼承與生前贈與的法 律關係請求。
⒌關於兩造有無就附表五之房地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林幸絹 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其他繼承人:附表五房地 係被告林幸絹出售予被繼承人林忠智,僅有口頭約定,並無 書立買賣契約,因被告林幸絹當時與某一女性在交往,該女 性要入住該屋,並逼原告遷出,因聽說被告林幸絹又以該屋 向銀行貸款,故林忠智才將該屋買下,購買後仍登記在被告 林幸絹名下,房屋價值約160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所 提準備書狀有附被繼承人林忠智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林忠 智於98年9月18日匯款1,661,846元付清該房屋的全部貸款, 當時本來要過戶,被告林幸絹稱不用辦過戶,省一條稅金, 在此之前每個月都是由林忠智繳納貸款,繳納期間期間約二 至四年,林忠智就是以幫被告林幸絹繳貸款作為買賣價金, 倘該屋由被告林幸絹購買、繳貸款,怎可能讓原告住十幾年 ,且98年10月30日是被告林幸絹王見全來幫被繼承人林忠 智立遺囑,並非由原告請代書來書立遺囑,若無買賣關係,



兩造不會在遺囑上面簽名,且書立遺囑時,被告林幸絹並未 受到脅迫,故原告主張附表五房地依據無名契約請求,因98 年10月30日所立遺囑寫明由全部繼承人即兩造各按四分之一 取得,兩造與被繼承人林忠智都同意依照這樣的方式分配, 因此被告林幸絹依據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書立之生前贈與 契約負有履行義務,縱該房屋尚未移轉登記於林忠智名下, 被告林幸絹仍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各四分之一所 有權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義務,遺囑最後一條的約定即是無 名契約的性質,而林忠智與被告林幸絹間不管有無買賣契約 存在,被告林幸絹都負有移轉登記的義務。
⒍看護陳淑惠於100年4月13日在鈞院之證詞並不實在: ①98年10月30日之前,林忠智之存簿及印章係由林忠智保管, 因林忠智向原告稱沒有本人親自辦理,不能領款,原告遂於 98年10月30日向林忠智表示伊去領看看,林忠智便將存摺、 印章交給原告,嗣原告順利將錢領出並告訴三位姐姐,並將 錢放在298號3樓二姐及三姐住的房間,並將印章、存摺還給 林忠智,當天下午被告林幸絹未跟原告商量,自行前往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幫林忠智請假出來分財產,並請王見全代書及 伯母林李伴、堂姐林淑霞見證,林忠智進入家門後,被告林 幸絹要林忠智分公平,林忠智稱阿弟仔(指原告)要多分一點 ,被告林幸絹雖稱原告偷領200萬,林忠智當場稱那200萬是 要給原告的,當時代書王見全及伯母林李伴等人都有聽到, 且98年10月30日當天原告並未與被告林幸絹林忠智吵架, 係因被告林幸慧的男友稱回來新化沒花原告家半毛錢,因所 述不實在,原告才與林幸慧男友吵架。
②於98年10月30日立遺囑後,林忠智為避免子女紛爭而將印章 、存摺交給林李伴,於98年11月2日被告林幸絹要求林李伴 陪雙方至郵局領出給原告的370萬,及給被告三人每人230 萬共690萬,故上開370萬元及690萬元不在此次起訴範圍, 於98年11月2日領完後,林忠智之印章及存摺仍由林李伴保 管;惟98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三人即至林李伴住處,要求保 管印章或存摺之其中一樣,林李伴經被告三人再三要求,才 將存摺交給被告林幸珍,不久被告林幸絹又欲向林李伴取回 林忠智之印章,林李伴不給,被告林幸絹再拜託林全忠議員 ,適林全忠議員出國,於98年11月11日林議員又託黃俊勝代 表與被告林幸絹同來欲向林李伴取回印章,林李伴要求黃代 表簽名後,才將印章交給黃代表,由黃代表再將印章交給被 告林幸絹;之後於98年11月28日被告林幸絹未告知原告,即 賠錢偷賣林忠智股票,因林忠智於98年11月28日住院,眼睛 發炎還裝鼻胃管,不可能賣股票,於股票交割款入帳隔日即



98年12月1日,被告林幸絹即以帶父親唱歌為名,另請他人 立遺囑,嗣於98年12月22日被告林幸絹由父親林忠智戶頭領 出500萬,原告領出250萬(上開款項於99年1月21日經原告及 被告林幸絹各自匯回及存入,因怕被課贈與稅),當時印章 仍由被告林幸絹保管,於98年12月22日之後存摺才由原告保 管。
③如上所述,另領200萬係98年10月30日寫遺囑前原告已領, 林忠智說要給原告,故該200萬未寫在遺囑內,非如陳淑惠 證稱:林忠智本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三女兒,原告生氣以 此藉故吵架將郵局存摺、印章拿回去,拿回去隔天原告去領 200萬,隔天被繼承人林忠智說要請假回去處理這件事等語 ,故陳淑惠所述不實。
林忠智98年10月30日原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院,當時是被 告林幸絹林忠智請假回家,並找代書王見全立遺囑,及找 林李伴林淑霞作見證,故被告三人在遺囑上簽名係出於己 意,而林忠智本即有腦萎縮、肺癌及骨轉移情形,作過化學 治療,11月8日、9日有肺炎情形,於98年11月16日中午轉至 郭綜合醫院作安寧治療,故陳淑惠證稱:原告從頭到尾不讓 林忠智回家等語,顯屬虛偽;且98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0分 林忠智還在服用嗎啡並以鼻胃管餵食,係當日下午17時林忠 智才自拔鼻胃管,晚上22時還在使用嗎啡,醫師怎可能要林 忠智出去走走,陳淑惠之證詞顯屬不實;再者,98年12月1 日護理記錄雖寫主訴出去唱歌,但不一定是林忠智主訴,因 當時被告林幸絹及看護陳淑惠亦在場,診斷證明書寫林忠智 住院期間神智恍惚,故98年12月1日林忠智無請假另立遺囑 之真意。因此關於第一份98年10月30日之遺囑,被告簽名係 出於己意,且原告亦無不讓林忠智回家,而98年12月1日立 遺囑非林忠智真意,該遺囑係屬無效。
⑤98年12月1日之遺囑是林忠智於99年4月22日出殯後約二、三 天,被告林幸慧稱看護打電話予其,稱林忠智有東西放在看 護陳淑惠處,叫子女及二個見證人過去,被告林幸絹即叫議 員林全忠黃俊勝代表去奇美醫院大門口(將原告排除在外) ,被告三人及林全忠議員、黃代表與看護陳淑惠在耳語,之 後才回林全忠議員處拆封,內裝有一林忠智新木頭印章及98 年12月1日之遺囑影本,當時原告質問被告林幸絹怎會有此 份遺囑,是否是其動手腳,被告林幸絹雖回答沒有,然如前 所述,被告林幸絹林忠智請假,寫遺囑時其亦在場,還謊 稱其不知道、沒動手腳,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林幸絹以唱歌名 義幫林忠智請假外出,原告質問被告林幸絹,被告林幸絹才 改稱只與林忠智去唱歌,之後看護將林忠智推去那裡,其不



知情,然如前所述之事實,被告林幸絹說謊。
㈦聲明: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請准 予分割。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附表二之股票金准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項 存款本息三分之二,被告林幸絹林幸珍林幸慧各自向國 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領取該項存款本息各九分之一。附表三 之存款准由原告及被告各向新化中山路郵局領取該項存款本 息各四分之一。
⒋附表四所示之房屋由原告林千泰取得。
⒌被告林幸絹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幸珍林幸慧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 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以記明代筆人姓名、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全體簽名為必要。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 30日所立遺囑,一式四份均在見證人林李伴處,再由林李伴 分別交付正本予兩造,有被告庭呈之編號三遺囑可稽,然該 份遺囑既未記明代筆人姓名,更欠缺三名見證人之全體同行 簽名,顯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此據見證人林淑霞證稱:「 (於98年10月30日,被繼承人林忠智訂立遺囑時,你有無在 場?)有,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我是中途才過去的 ...(當時有無在遺囑上面簽名?)有,因為我有聽到後半 段,後半段結論的時候,他們說在場都要簽名,所以我有簽 名。」等語,可知渠未全程見證該份遺囑之作成,法律上難 謂係見證人,且遺囑內文第6行末「『各』1/3取得」之『各 』字甚至經誤予塗銷,原告所提遺囑一內文第6行末『各』 字顯為事後擅自修改變造,另行加註代筆人姓名、印文及住 址,且細觀所加註之代筆人處筆跡與遺囑內文顯有不同,則 究為何人所為容有疑義,是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 日所立遺囑應屬無效。
⒉原告所提編號一遺囑,無論原告係自代筆人王見全或見證人 林李伴處取得,原告均明確自承前揭遺囑上之代筆人簽名、 印文及住址,並非代筆人當場所為,而係代筆人過世後,事 後所自行加註:「(代筆人王見全之簽名蓋章,是否是其當



時所親簽?)不是,這是我事後去王見全家裡拿這份遺囑, 我看到上面沒有他的簽名。(王見全何時在遺囑上面簽名?) 我問王見全為何沒有簽名,他跟我說,他忘了簽...(去 找王見全拿遺囑時,是否是父親過世後才去拿的?)好像是 父親過世後我才去拿的。」又原告庭呈之編號二遺囑,應非 遺囑人於98年10月30日書立遺囑當日所為,此有原告之陳述 可稽:「(當時書立遺囑時,是否有部分繼承人有簽名,有 部分繼承人沒有簽名?)所有繼承人都有簽名,我們兄弟姊 妹都有簽名、蓋章...」則原告庭呈之編號二遺囑,既未 經所有繼承人簽名,益徵該份遺囑並非遺囑人於98年10月30 日當場所為之真正遺囑,其上見證人、代筆人之簽名究係何 時何人為之,亦容有疑。再據證人王見全到庭證述:「(你 是否只有在你庭呈的這份遺囑【編號四遺囑】上面有簽名而 已?)是的。(其他的簽名,是否均是事後才補?)對,都是 事後才補的。」顯見原告主張之編號一及編號二之遺囑均非 真正合法有效之遺囑,其上代筆人王見全之簽名均為事後補 簽,編號一及編號二之遺囑既未於作成遺囑當時記明代筆人 姓名,亦未經代筆人王見全當場簽名,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顯有未符,依法應屬無效。
⒊又據證人林李伴證述:「 (提示原告及證人王見全所提出未 經繼承人簽名之遺囑【即編號二及編號四遺囑】,是否為事 後請你補簽?)是,這是補簽的。」及證人林淑霞證稱:「 ( 據王見全陳述,不管繼承人有無簽名的遺囑,這二份的簽 名、蓋章都是在訂立遺囑時當場作成的?)不是當場簽的, 有兄弟姊妹那張是當場簽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那張【編 號二及編號四遺囑】,是事後補簽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 的遺囑,是否你當場簽名的?)沒有兄弟姊妹簽名的遺囑, 是後來簽的...。」益徵編號二、四之遺囑均非當場作成 ,且均未經見證人於見證遺囑作成時簽名,而係事後補簽, 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
⒋原告以編號一遺囑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而請求附表五所示之房 地,詎原告於100年3月16日庭期又庭呈編號二遺囑,然該份 遺囑無繼承人之簽名,則原告今欲主張且據以請求之遺囑, ,究為編號一 (即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者)或編號二 (即未經 繼承人簽名者),此涉及原告是否主張經所有繼承人簽名而 為附表五建物部分之請求,倘原告二者均主張之,則上開兩 份遺囑作成之先後順序如何?此復涉及牴觸部分前遺囑視為 撤回之法律上爭議,有待原告說明。
㈡關於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亦有明文。98年10月間,兩造偕同林忠智自醫 院返家處理遺囑事宜時,原告竟無故施暴阻撓被告林幸珍林忠智同車,強制將被告林幸珍拉出車外成傷,復數度對被 告三人施以強制力、口出惡言恐嚇脅迫,嗣經鈞院依聲請准 予核發保護令;98年10月30日林忠智於自宅(即臺南縣新化 鎮○○路298號)書立遺囑時,原告更大聲叫囂、辱罵三字經 ,撂下狠話不如他的意就不簽名,脅迫遺囑人只得分50萬元 予被告,期間更遭警員到場關切,是該份遺囑實為被繼承人 苦撐病體又遭原告恐嚇脅迫,非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未經 代筆人簽名,本即屬無效。
⒉嗣被繼承人林忠智深感上開遺囑不符真意且非妥適公平,遂 於98年12月1日主動要求至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依兩造應 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公平分配遺產,當天係林忠智向醫院 請假,經被告林幸絹及看護陳淑惠陪同至陳啟舜律師事務所 書立遺囑,由律師助理謝賞賜代被繼承人林忠智作遺囑,經 當場筆記、宣讀、講解,原告及其代理人並不在場,何以知 悉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並不在場,原告之律師憑空所為虛妄杜 撰之詞,不足憑採;且林忠智、看護陳淑惠、律師助理謝賞 賜、律師陳啟舜及繼承人即被告林幸絹等五人在場,共同親 賭林忠智立下遺囑的真意和實情,林忠智於書立遺囑時精神 狀況良好,是於98年12月1日製作之遺囑,並不違反各繼承 人實際權益,更不違背林忠智的本意,且林忠智於書立遺囑 後,更至附近之卡拉OK唱歌,一連唱了數首歌,並經拍照留 念,非如原告所言昏迷在醫院,益徵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 是退步言之,縱認98年10月30日之遺囑有效,其內容亦與後 立之98年12月1日遺囑相牴觸,依法視為撤回。 ㈢關於林忠智有無依98年10月30日之遺囑內容與兩造成立贈與 契約、無名契約之意思:兩造確實有在98年10月30日之遺囑 上簽名,惟係因當時被繼承人林忠智生病,體力衰弱,為立 遺囑之事,原告對林忠智大小聲,被告為趕快解決這件事, 不得已才簽名,但被告三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98年10月30日 之遺囑,或是有承認贈與契約之意,當時是代筆人王見全以 渠專業要求在場所有人簽名,才讓被告三人誤以為必須簽名 ,但被告三人並無同意遺囑之意;再者,遺囑與贈與的法律 關係並不相同,一份遺囑不可能同時含有遺囑與贈與的意思 ,因遺囑是單獨行為,有嚴格的法律要件,契約則須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且鈞院之前調查的證據是針對遺囑是否有效, 該調查的證據資料不能作為契約是否成立有效的證明,林忠 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書面,無論由名稱「遺囑」、立筆 人「立遺囑人林忠智」以及「見證人」簽名,均可知被繼承



林忠智之真意在於書立代筆遺囑,而非原告改稱之生前贈 與契約,此由該份遺囑內均無贈與之字眼更可稽,況證人王 見全亦到庭證稱該日係書立遺囑,未曾言及贈與情事;又贈 與為雙務契約之一類,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然林忠 智就該份遺囑上所列財產並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受贈 人允為受贈意思之合致,顯徵原告主張本件有生前贈與契約 ,並非事實;另林忠智分配現金370萬元給原告及被告三人 共690萬元一事,此係被繼承人生前的行為,被告三人與原 告所分得的現金是被繼承人生前所作的分配,與贈與無涉。 ㈣被告否認林忠智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有口頭約定贈與原告之意 ,且若林忠智確有贈與之意,只要電腦一查就可知悉所有不 動產,或是在遺囑上記載其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即可免除爭 執。
㈤關於兩造有無就附表五之房地成立無名契約,由被告林幸絹 同意將該不動產移轉各四分之一予其他繼承人:附表五之房 地係被告林幸絹所有,並未售予被繼承人林忠智,更無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變動要件,當非屬被繼承人林忠智之遺產 ,林忠智就此房地自無權為遺產分配或贈與,且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初始主張係被繼承人跟被告林幸絹成立買賣契 約,嗣後又改主張依無名契約請求,但事實上被告林幸絹林忠智間並無買賣合意,被告固不否認林忠智於98年9月18 日匯款1,661,846元繳清房貸尾款,但係因被告林幸絹罹患 癌症後,林忠智不捨被告林幸絹生病又要賺錢繳納貸款,因 此與被告三人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帳到房貸銀行將 尾款付清,然林忠智並無購買該屋之意;被告林幸絹將該屋 借給原告住了十幾年,因原告沒有房子住,但貸款都由被告 林幸絹繳納,是原告空言林忠智已向被告林幸絹買得此房地 ,絕非事實;至被告於本件98年10月30日遺囑上簽名,實源 於代筆製作之代書對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知半解,缺乏法 律專業,於該日要求包含繼承人在內之在場者均應簽名,而 被告見林忠智既書立該份遺囑,不忍父親一再遭原告咆哮怒 罵,遂依代書所言各自簽名,此情亦有證人林淑霞之證述可 稽:「(當時有無在遺囑上面簽名?)有,因為我有聽到後半 段,後半段結論的時候,他們說在場都要簽名,所以我有簽 名。」是被告乃誤認在場子女即應簽名,絕無處分上開房地 之意,更無與原告成立何等契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契 約關係,既非符實,亦無理由。
㈥原告所提98年10月30日之遺囑依法既屬無效,自不得請求依 遺囑分割遺產,且附表五所示之房地為被告林幸絹所有,並 未售予被繼承人林忠智,非屬被繼承人林忠智之遺產,而關



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之被繼承人既無表示由原告單獨 取得,被告三人亦未同意,原告主張均非符實,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法律上顯無理由。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林忠 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 ㈦聲明:
⒈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 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⒉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忠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股票及存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取得,被告並應協同辦理領取。
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林忠智已於9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 及被告共四人。
㈡被繼承人林忠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遺 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林忠智於98年10月30日所立之 遺囑是否有效?及林忠智於98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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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