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施作「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國立西螺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以及「臺南市九份子重 劃區」等工程之需要,先後向原告公司之斗南廠與臺南廠購 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98 年10月21日至100年6月9日止 已進貨而未支付之貨款及保留 款共計新臺幣4,635,553元,經屢次催討,仍無結果, 爰依 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3件、明細表1紙 及請款明細單共47紙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係請求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則被 告於該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635,55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93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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