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66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548 地號土地,面積490.9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坐落臺南市○○區○○段548 地號土地,面積490.9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 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 日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所稱「直接使用人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係指 89年1 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私有 主體建物所有人。是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檢具臺南市永康 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635 號主體建物係35年10 月1 日即初次設籍之資料及切結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購系 爭土地。嗣經勘查及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全部係被告作上開 門牌中山南路635 號主體建物附屬設施(停車場、庭院、 石棉瓦造平房)使用,被告並於97年5月2日立下切結書, 其內容:「立切結書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申請承購之臺南 縣永康市○○段548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為停車場、 庭院使用,確係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路635 號之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撒銷買賣
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 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 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 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等語。故原告乃依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7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 370,844元讓售予被告,並於97年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
嗣於100年4 月6日訴外人楊勝龍向原告提出申請書,稱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56 地號地上房屋(門牌臺 南市○○區○○里○○○路633 號),經地政機關現場鑑 界結果,部分坐落於原告讓售予被告之系爭548 地號土地 上,請求原告改讓售予伊;複於100年4月14日訴外人李恒 豐、王順正、王順典亦提出申請書,謂有關坐落同段554 、555、556地號私有土地之中山南路633 號房屋係渠等與 訴外人楊勝龍共有,亦請求將房屋使用之系爭548 地號土 地部分,改讓售予地上房屋所有權人。
經原告派員於100年4月15日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除有原告 所有台南市永康區○○○路635 號主體建物併同使用之石 棉瓦造平房、停車場、庭院使用約443.99平方公尺外,餘 約47平方公尺為上開訴外人等人陳稱渠等所有之中山南路 633 號烤漆板造平房及水泥地面使用,有土地勘查表及照 片可按。再比對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讓售時,原告於96年 12月20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地上建物情況相符。原告始 發覺被告申購系爭土地時,該中山南路633 門牌建物部分 已存在,坐落於系爭548 地號土地西側位置部分土地,而 由上開訴外人等使用,被告依法即不得申請全部讓售,而 被告於申購時竟隱瞞事實,稱系爭土地全筆為其使用,致 原告誤將系爭土地全部讓售予被告。原告自得依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撒銷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嗣原告原為圓滿解決爭議,乃以100年6 月3日台財產南南 二字第1002101117號函請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 時30 分至原告處就有關涉及系爭土地部分為他人所有中山南路 633 號房屋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及移轉國有登記事宜協調, 詎被告委由合法律師事務所以100年6 月10日100年度法民 字第14號函復不同意辦理分割及移轉國有登記;復於100 年6月14日協調未果。原告乃以100年7 月20日台財產南南 二字第100210495 號函致被告,以被告切結申購當時為土 地直接使用人顯為不實,應撒銷買賣契約,並請被告於10 0年7月31日前洽原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詎被告於
100年7月21日獲函後,復委由合法律師事務所以100年7月 21日100 年度法民字第15號函表示不同意,拒絕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 經原告撒銷,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爰特依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96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承購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摘錄影本1 份、被告97年5月2日所立切結 書1 份、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及繳款書影本 各1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訴外人楊勝龍申請書1 份 、訴外人李恒豐等三人申請書1份、100年4 月15日土地勘 查表1份(含圖面、照片)、96年12月20日拍攝之照片4幀 、原告100年6月3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02101117 號函影 本1份、合法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10日100年度法民字第14 號函影本1份、協調會紀錄1份、原告100年7月20日臺財產 南南二字第1002101495號函及回執聯影本各1 份、合法律 師事務所100年7月21日100年度法民字第15號函影本1份、 被告佔用國有土地基地租用申請書影本1 份、兩造國有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核發之系爭土地72年9月6日及73年4月13日之航 照圖2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97年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基於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按查,被告自73年間,即向原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南縣永康鄉○○段333-5地號),並持續 與原告換約續租;至90年間最後一次續約時,雙方約定租 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並無任何 切結不實之情事,應屬無疑。
訴外人楊勝龍、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未得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係屬無正當法律權源之無權占有。就此,被告已於100 年7月18日對訴外人楊勝龍等四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訴外人王順正、 王順典並於該案具狀同意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因他 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之情,撤銷與被告間買賣關係並
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形同使被告僅因未於申 請承買時即時排除對占有之不法侵害,即全然否定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
按查,是否排除第三人對所有物或占有之不法侵害,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係屬二事。系爭土地於97 年5月2日被告簽立切結書時,確為臺南市永康區○○○路 635號建物建築作為停車場、庭院及倉庫等使用,依當時 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之合法使用範圍及於系爭土地全部, 自屬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而無任何於切結書為不實保證 、進而得由原告撤銷買賣關係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情。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既為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 ,即無任何違背切結事項之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就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提出系爭土地72 年9月6日及73年4月13日之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於73年 間出租被告當時即非全筆土地為被告使用,本件出售之系 爭土地範圍,顯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等,惟查 ,系爭土地於73年間出租予被告時使用狀況,應與本案無 涉;原告既依切結書主張請求,自應由切結書所載文字與 現實判斷被告是否有不實切結及違背切結事項之情。經查 :
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國有財產法上「直接使用人」之定義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 項規定, 係指89年1 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地上 私有主體建物所有人。就此,被告確為台南市永康區○○ ○路635 號主體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為倉庫使用之石 棉瓦造平房建物所有人,其符合國有財產法上直接使用人 之定義,並無不實切結之情,應屬無疑。
⑵又被告於系爭切結書載明切結申請承購之系爭土地「確係 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635 號之 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申購人至繳款時 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係在保證對系爭土地為合 法使用,且被告確實自73年間,即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 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並未切結擔保系爭土地上 無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之情,此觀諸切結書文義,已甚顯然 。
(三)證據:提出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紙、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乙紙、立法院公報節錄影本乙份等為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臺南市○○區○○段5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490.99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 地,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承購台南縣永康 市○○段548 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具結下列事項,若有 不實,願意無條件任由貴處(分處)隨時解除該國有土地 之買賣關係,如業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者,並同意辦理回 復國有登記;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坐落於前述國有土地上之私有 房屋(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635 號)確係本人所 有,並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產權。…」。 被告於97年5月2日簽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台南縣永康市 農會申請承購之台南縣永康市○○段548地號國有非公用 土地地上為停車場、庭院使用,確係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635號建物之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 意任由貴處(分處)撤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 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 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 。」。
原告於97年5月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以每平 方公尺2,792元、總價1,370,844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 被告,並於同年5月29日登記完畢。
被告自73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後持續與原告換 約,最後一次續約時,雙方約定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
訴外人楊勝龍、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等人所共有門牌 號碼台南市永康區○○○路633號房屋部分坐落系爭永康 區○○段548地號土地上。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承購系爭土地違反切結書 之約定,主張撤銷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情為被告否認,則本案原告之 主張是否有理,應探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切結書內容,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主張其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 第55條之3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受系爭永 康區○○段548地號土地,經原告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
讓售予被告,並於9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 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所主張之台南縣永康市○○ ○路635號建物之建築及停車場、庭院外,另有訴外人楊 勝龍、李恒豐、王順正、王順典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南市永 康區○○○路633號房屋部分亦坐落其上,認被告上揭切 結書內容有不實,依該切結書內容:「地上為停車場、庭 院使用,確係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台南縣 永康市○○○路635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 ,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任由貴處(分處)撤 銷買賣關係,交還土地,原繳價金不予退還。無法交還土 地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申購人至繳款時仍為申購 標的之直接使用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任由貴分處 撤銷買賣關係,已繳價款不予退還。」主張原告可撤銷買 賣關係,被告應交還土地云云。
(二)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於89年增訂,並於92年修正, 其立法理由在於「還財於民」,始經黨團協商必項符合「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之條件,直接使用人始 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讓售。申請讓售者是否為直接使用人,是否係自35 年12月31日以前即居住使用至今等等要件,仍應由受理機 構實質審核而為准駁之決定,並非一經申請即可無條件讓 售。而實質審核係該法所課予行政機關之任務,並無任何 法令規定可由申購者以立切結書之方式替代行政機關實質 審核之責任,茲既經決定讓售,自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審核後,認符合讓售條件始為讓 售系爭土地,則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第三人之建物占 用,不符切結書所載內容,亦僅可歸責於受理機關之疏失 致未能查覺,原告豈可以切結書替代自己之實質審核責任 ,不論自己之責任而反指被告切結不實?並依切結書要求 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無非以該切結書取代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核任 務,自不足取。
(三)再該切結書之用語係「若有不實」,所謂「不實」,當指 具切結書之人知其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切結者而言,此與 無主觀認知之「不符」、「不合」仍有認知上之差異,茲 系爭土地上有如第三人之鐵皮屋占用範圍,在被告申請讓 售前,並無任何人主張,而負責實質審核之原告在審核時 ,既未查及有上揭占用情事,實難期被告在申請讓售時,
已知悉第三人之鐵皮屋已占用系爭土地,況原告亦迄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所切結之內容係不實仍故為切結 」之情事,自難認定切結書已符合「不實」之要件,則本 件讓售自不得僅因該切結書而得由原告片面撤銷。(四)本件原告係本於該切結書之內容而為請求,依上所論,切 結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又無法替代原告應為實質審查之 行政責任,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本件被告係法 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還財於民之立法原意 ,上開建物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土地是否 全部為該建物之建築及停車場、庭院使用等等內容,均係 審查有無錯誤之範疇,原告是否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核可申 購之決定,有無罹於除斥期間,得主張撤銷之範圍等等, 則非本件所審究之內容,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4,662元,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