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趙偉寰
被 告 施惠螢即施玉枝
陳素月
吳好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與被告陳素月應就臺南市○○區○○段6020-37、60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3/24)及其上同段67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482巷25號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素月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素月與被告吳好柳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好柳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名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陳素月及吳好柳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 月16日後即 繳款逾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8,347 元(內含消費 本金483,987元、利息534,360元)未清償。又被告施惠螢即 施玉枝逾期清償後,與被告陳素月、吳好柳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95年2 月16日將其不動產所有權【臺南市○○區○○ 段6020-37、60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3/2 4)及其上同段67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 482巷25號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陳素月,被告陳素月再於98年2 月11 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吳好柳。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已開始違約, 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吳好柳乃其親戚,可見彼等 乃為避免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 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系爭 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 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 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施惠螢 即施玉枝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 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 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 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 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 多,然多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 值判斷,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 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本件應先從接近證 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 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 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 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 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 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 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 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 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 ,況且本件被告吳好柳係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之親戚,被 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 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陳素月、吳好柳,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 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
⒊又債務人怠於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 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依民 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非善意當事人,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既有怠 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素月、吳好柳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徹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鈞院命 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 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於負債期 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陳素月、吳好柳對被告施惠螢 即施玉枝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 於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 之時,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仍故為脫產行為。又移轉所有權後,被告施惠螢即施玉 枝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施 惠螢即施玉枝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揆之前 開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撤銷權,並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陳素月、吳好柳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施玉枝名下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與陳素月就臺南市○○區○○ 段6020-37、602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 、3/24)及其上同段67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1段482巷25號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於95年2月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陳素月與吳好柳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月23日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陳素月、吳好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2月16日、 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與被告陳素月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5 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素月與被告吳好柳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陳素月、吳好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2月16日、 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現金卡使用, 尚積欠共1,018,347 元未清償。而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於95 年1月16日逾期清償後,復於95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月,被告陳素月再於98 年2 月11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好 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 影本、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南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 頁),且有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所登字第1000006976 號函暨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7-75 頁)。惟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後,將其
名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素月所有,被告陳素月再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被告吳好柳,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以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 效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負舉證之責。至原告 提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乃就原告僅否 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須 就買賣契約關係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尚有誤認。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在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 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為脫產行 為云云,惟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當時是否積欠債務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 屬二事,不具必然關係,且債務人在積欠債務後變賣不動 產以清償債務亦世所恆有,故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時間係在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債務逾期後,即遽論被告等 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好柳乃被告施惠螢 即施玉枝的母親云云,惟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具體實證證明,自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 立。再者,本件原告復以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月、吳好柳所有 ,卻未塗銷其抵押權又無變更原始抵押債務人,與一般買 賣交易習慣不符等情,遽以認定被告等間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依上說明,尚嫌速斷;況且,未辦理轉貸變 更抵押債務人名義原因在所多有,並非當然均屬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綜合上開 論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等間有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陳素月、吳好 柳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6日及98年2月11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名下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即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 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 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 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即為已足。
⒉本件原告主張施惠螢即施玉枝係其債務人,尚積欠共1,01 8,347 元未清償,惟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分別先後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素月、吳
好柳所有,顯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 本院自應究明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陳素月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行為是 否有害及債權。查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於90年5月3日即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90年4 月27日至120年4月27日),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 24頁),參酌當時金融業者設定抵押債權約為不動產 市價8、9成左右計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07萬至120萬元 左右,惟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共計 949,625元,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雙方約定之價金顯 不相當,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亦未將該價 金用作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於95年2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5年2 月16日辦妥 登記,已然減少其名下之資產。再者,被告施惠螢即施玉 枝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業 經本院調閱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之財產資料核閱綦詳,此 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38 頁),準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另審酌被告等間移轉系爭 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已如前述,被告 陳素月、吳好柳對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財務狀況衡情應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素月 、吳好柳對於「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有所認識」等情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既已影 響被告施惠螢即施玉枝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 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1,218元【計算式:裁判費11,098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 元=11,218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收據及太 平洋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32、85 頁)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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