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14號
TNDV,100,訴,914,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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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蔡清閩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黃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87年5月1日清償,被告並交 付同額本票1紙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543地 號土地及其上2238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予 原告,詎屆清償日期迄今,被告均未償還所欠借款本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及抵押權設定借 款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 項、被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500元(第 1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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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