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曾子玲
被 告 陳榮木即陳黃蘭之繼.
陳威光即陳黃蘭之繼.
陳冠宇即陳黃蘭之繼.
陳怜燕即陳黃蘭之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黃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前段、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05,229元,及自民 國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55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6 ,85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375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追加聲請假執行。核諸前 開法文所示,原告就本金部分所為聲明之擴張及就利息部分 所為聲明之減縮,以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均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5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陳怡 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71萬元,期限自85年12月16 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 ,並同意按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之 新利率計息並隨同日後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 三年按期付息不還本,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一個月,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即本金清償期限視 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 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另按遲延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黃蘭自89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 第13198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3,417,500元,尚有3, 656,8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又被繼 承人陳黃蘭於86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榮木、陳威光 、陳冠宇及陳伶燕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 繼承人陳黃蘭之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6,85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55計算之利息,及自9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黃蘭死亡時均已成年,且戶籍地址均相 同而顯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其對於被繼承人陳黃蘭之債務 並非不知情,若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
⒉依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86年度之除戶、全戶 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均與被繼承人陳黃蘭同財共居。又依 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198號執行卷內所附之91年7月5日送 達證書上之簽名可知,被告陳威光於91年7月5日簽收時, 仍住於「臺南市○區○○街102巷3號」。證人陳怡仁、陳 文雀證稱其不知債務狀況即空言未居住於前開地址,不足 採信。
⒊證人陳文雀之證言並未能解釋被告陳威光聲稱婚後即搬離
臺南市○區○○街102巷3號,又既已搬離正覺街住處,其 戶籍並未遷入陳文雀所購買臺南市○○區○○路之房屋, 顯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威光、陳冠宇及陳怜燕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6年 5月18日死亡之前,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於85年12 月16日向原告之關係企業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建設公司)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430-9地號土地 及其上63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街3 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訴外人陳怡仁所有,另向原 告借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此為當時原告業務人 員常使用之財務規劃模式。因被繼承人陳黃蘭購買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被告,且要求登記名義人陳怡仁不要告知被告。因 此,陳怡仁並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名義情事告知被 告。迄至系爭房地遭拍賣後,被告雖知悉陳怡仁之房屋被拍 賣,但始終不知系爭房地係陳黃蘭向原告借款,並登記為陳 怡仁名義等情,以致被告於陳黃蘭86年5月18日死亡後繼承 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辦理限定繼承,自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被告陳榮木為16年次,與被繼承人陳黃蘭結婚後雖住在一起 ,但並未過問財產事務。85年間退休後,潛心於一貫道之修 行,並不過問被繼承人陳黃蘭之工作情形,且子女均已成年 有各自之工作及家庭,乃更專注於宗教信仰活動。是以,陳 黃蘭於85年12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陳怡仁名義,並 向原告借款乙事,陳怡仁並未告知陳榮木;而陳榮木於陳黃 蘭86年5月18日死亡時,亦不清楚陳黃蘭有借貸情事,且迄 至100年4月底,將近14年之時間,原告均未曾向陳榮木求償 ,因此,被告陳榮木實難預見陳黃蘭於14年前有積欠原告債 務,此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陳榮 木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㈢被告陳威光為53年次,於84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陳文雀結婚 後即獨立於父母,並未與父母同財同居。其戶籍地址登記雖 未變動,但婚後即居住於陳文雀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路67號2樓之1)。又陳威光之母即被繼 承人陳黃蘭之居所「臺南市○區○○街102巷3號」為71年興 建之2層樓房,面積僅94.92平方公尺(一樓45.57平方公尺 ,二層49.35平方公尺),實無法提供已結婚之陳威光及其 他兄弟姐妹等使用,因此,被告陳威光之兄弟姐妹於工作、
結婚後,均已分家居住。是以,陳黃蘭於85年12月16日購買 系爭房地並登記為陳怡仁名義,並向原告借款乙事,陳怡仁 並未告知陳威光。而陳威光於陳黃蘭86年5月18日死亡時, 並不清楚陳黃蘭有借貸情事,且迄100年4月底,將近14年之 時間,原告均未向陳威光求償,陳威光實難預見陳黃蘭於14 年前有積欠原告債務,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知悉前開 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由陳威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㈣被告陳冠宇為55年次,於84年5月1日與訴外人林蕙菁結婚後 即獨立於父母,並未與父母同財同居。陳冠宇並曾先後居住 於臺東市○○里○○街107號、臺南市○○區○○街155巷45 弄24號,現則住於臺南市○區○○里○○街180號。又陳冠 宇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黃蘭之居所「臺南市○區○○街102巷3 號」為71年興建之2層樓房,面積僅94.92平方公尺(一樓 45.57平方公尺,二層49.35平方公尺),實已無法提供已結 婚之陳冠宇及其他兄弟姐妹等共同居住,因此,陳冠宇之兄 弟姐妹於工作、結婚後,均已分家居住。是以,陳黃蘭於85 年12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陳怡仁名義,並向原告公 司借款乙事,陳怡仁並未告知陳冠宇。而陳冠宇於陳黃蘭86 年5月18日死亡時,並不清楚陳黃蘭有借貸情事,且迄100年 4月底,將近14年之時間,原告均未向陳冠宇求償,陳冠宇 實難預見陳黃蘭於14年前有積欠原告債務,此實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而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陳冠宇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
㈤被告陳怜燕為58年次,自高雄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後,於81 年分發至彰化縣立草湖國中任教,83年調至臺北縣重慶國中 任教迄今,於學生時代即離開父母居住之臺南市,而住宿於 學校宿舍或於工作地點租屋,並未與父母同財共居。其目前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54巷30之1號。又陳怜燕之母即 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時,陳怜燕已於 臺北縣任教,且陳黃蘭於85年12月1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 為陳怡仁名義,並向原告借款乙事,陳怡仁並未告知陳伶燕 。而陳伶燕於陳黃蘭86年5月18日死亡時,並不清楚陳黃蘭 有借貸情事,且迄100年4月底,將近14年之時間,原告均未 向陳伶燕求償,陳伶燕實難預見陳黃蘭於14年前有積欠原告 債務,此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陳 伶燕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㈥原告既稱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9年6月始未按時繳納本息,顯
見訴外人陳怡仁於陳黃蘭86年5月18日往生後,仍努力為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本息。又原告於91年間系爭房地拍賣後 受償3,417,500元,仍有3,656,850元未受償。而依據融資成 數之規範,如融資671萬元,其融資標的之市價應約值900萬 元,而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僅3,417,500元,可能原因為原 告高估資產價值或當時房地產價值嚴重低落等。惟原告既為 國內金融界龍頭,對於市場風險及融資成數等事項,均有高 於常人之判斷能力,系爭房地拍賣求償不足之風險,應可歸 責於原告。
㈦又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黃蘭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其違約金 條款應屬無效:
本件借款契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擬定,預定用於消費借貸之 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又依該契約書「 三、本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計付方式:…。除按遲延時利 率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者 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 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約定,若被繼承人陳黃蘭 還款逾期,則除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尚需支付違約金, 此已該當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款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 違約金條款就逾期六個月部分以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 應為無效。
㈧若本院認為違約金條款並非無效,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院認系爭借款已有約定利息及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之未清償,已受有相當之 補償對價,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陸春實業有限公司向第 一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據上亦載明:「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法院相關判決亦依此計算違約金,亦 有其提出之明細表、請求金額表、分配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七六頁、最高法院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足見系爭 借款違約金再約定與利息及遲延利息同,顯然過高(高等 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有民 法第252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除無從證明就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外,另受有損 害,且其已獲有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再現今為低利率時
代,原告以高額之利率使被繼承人陳黃蘭負擔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未盡事理之平,違約金部分應酌 減至1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3 75號判決參照)
㈨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黃蘭間之借貸契約中之利息條款亦應依情 事變更原則,調整為現今原告之通常貸款利率: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黃蘭間之借貸契約之遲延利息係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8.3755計算,已是現今貸款利率之4倍。而本 件借貸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情形,該遲延利息之利率應酌減為 現今原告之通常貸款利率。
㈩民法繼承篇施行法所稱「同居共財」,應係指實際上同居共 財,而非僅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同居共財之標準。 被告陳威光固有簽收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198號之送達證書 ,但並不清楚該文件之內容,且被告陳威光已將該文件轉交 訴外人陳怡仁。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6年間死亡時,被告陳威 光已與訴外人陳文雀結婚而分家獨立,且未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102巷3號」,並未與陳黃蘭同居共財。嗣因被告 陳威光與訴外人陳文雀共同居住之房屋於91年間被拍賣後, 被告陳威光才與訴外人陳文雀搬回臺南市○區○○街102巷3 號。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榮木、陳威光、陳冠宇及陳伶燕為被繼承人陳黃蘭 之法定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陳黃蘭之原居所「臺南市○區○○街102巷3號」 ,依建物謄本記載為65年3月4日建築之二層樓房,登記面 積一樓為45.57平方公尺,二樓為49.35平方公尺,總計為 94.2平方公尺。
⒊原告於被繼承人陳黃蘭86年5月18日死亡後,於100年3月 29日首次對被告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清償被繼承人陳 黃蘭積欠原告之債務。
⒋被告陳怜燕於高雄師範大學讀書,於82年7月畢業,81年8 月1日至82年7月31日於彰化縣立草湖國中擔任實習教師, 82年8月1至83年7月31日擔任專任教師,於83年8月1日後 至臺北縣重慶國中擔任教職,並於87年8月13日結婚,8月
14日遷移戶籍至現址,此段期間均居住於彰化及臺北。 ⒌被告陳威光之戶籍至今均設於臺南市○區○○街102巷3號 。
⒍被告陳冠宇於84年5月1日結婚,86年10月1日將戶籍遷移 至台東,87年6月22日遷移至現址臺南市○區○○街180號 。
⒎被告陳榮木自結婚後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街102巷3 號。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繼承關係,並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⒉被告得否個別主張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 行細則第1條之3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若 非無效,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條款過高並請求法院予以酌 減?
⒋被告得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利息條款過高,請求法院 予以調整為現今原告之通常貸款利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黃 蘭之繼承人,而陳黃蘭於85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陳怡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71萬元,期限自85年12月16日起 至105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並 同意按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之新利 率計息並隨同日後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年 按期付息不還本,後17年共分20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 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 ,債務人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 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陳黃蘭自89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3198號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3,417,500元,尚有3,656,850元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198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審認無訛,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黃蘭係於86年5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陳榮木、陳威光、陳冠宇、陳伶燕及訴外人陳怡 仁,且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2月11日100南院龍家字 第10000815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384 號卷)。是被告等人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之規定。準此,被告四人自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蘭對原 告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至被告辯稱其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陳黃 蘭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 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 行後,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於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 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 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 之生存權。而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⒉茲分別審酌被告等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 承人陳黃蘭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⑴依卷附被繼承人陳黃蘭及被告陳威光之戶籍謄本記載, 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6年5月18日死亡前之戶籍設於「臺 南市○區○○街102巷3號」,被告陳威光當時之戶籍雖 亦設於同一地址,然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是否同居之認定 ,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 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 所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 照)。是尚難僅憑陳黃蘭與被告陳威光有設籍於同一地 址之事實,即認其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況且,證人陳 怡仁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搬去系爭房地,家人 是否知道?)因為大哥、二哥當時沒有住在家裡,他們 都是結婚後就搬離家裡,大哥住的房子是大嫂那邊的, 二哥是租房子住,有段時間他也不在台南。」、「(法 官問:你的兄姐即陳威光、陳冠宇、陳伶燕是否知道系 爭房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他們都認為是我的,實際 上也是登記我的名下,他們不知道房子其實是媽媽買的 。」、「(法官問:是否有告訴父親及兄姐實際狀況是 媽媽買的房子?)沒有講,因為他們沒有問。」等語; 證人陳文雀於本院亦結證稱:「(法官問:陳威光職業 為何?80年至85年間居住於何處?是否曾與陳黃蘭共同 居住?)80年在看守所上班,做到84年我們結婚前才離 職,離職後我們有開餐廳,他應該從83年就住在永興路 我買的新房子了,那時候就沒有跟陳黃蘭一起住了。」 等語在卷。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怡仁、陳文雀上開證言 ,堪認被告陳威光辯稱其於84年10月6日結婚後即獨立 在外居住,而未與被繼承人陳黃蘭同居共財,亦無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應屬可採。
⑵又被告陳冠宇辯稱其於84年5月1日與訴外人林惠菁結婚 後即搬出去租屋居住,未與被繼承人陳黃蘭同居等語, 亦據證人陳怡仁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陳冠宇職 業為何?80年至85年間居住於何處?是否曾與陳黃蘭共 同居住?)早期是賣書的業務員,後來就自己批書開卡 車自己載到學校去販售,好像做到90幾年,工作也是不 穩定。我二哥比我大哥早結婚,結婚後也是搬出去租房 子住。82年有跟我母親一起同住,83、84年,我就不太 記得,他結婚後搬出去就沒有跟我母親一起住。」、「 (法官問:你的兄姐即陳威光、陳冠宇、陳伶燕是否知 道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他們都認為是我的,
實際上也是登記我的名下,他們不知道房子其實是媽媽 買的。」、「(法官問:是否有告訴父親及兄姐實際狀 況是媽媽買的房子?)沒有講,因為他們沒有問。」等 語;而證人陳文雀則結證稱:「(法官問:陳文雀職業 為何?80年至85年間居住於何處?是否曾與陳黃蘭共同 居住?)我與我先生(即被告陳威光)是在84年結婚, 當時陳冠宇就租屋住在外面,當時他的職業應該是賣童 書,因為我是84年才嫁進陳家,所以之前的事情我不清 楚。」等語在卷。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怡仁、陳文雀上 開證言,堪認被告陳冠宇辯稱其於84年5月1日與訴外人 林惠菁結婚後即搬出去租屋居住,未與被繼承人陳黃蘭 同居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
⑶被告陳伶燕則辯稱其於高雄師範大學就學期間即租屋於 學校宿舍,畢業後則先後任教於彰化縣草湖國中、臺北 縣重慶國中,並於工作地點租屋居住,並未與被繼承人 陳黃蘭同居等語,則據證人陳怡仁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問:陳伶燕職業為何?80年至85年間居住於何處? 是否曾與陳黃蘭共同居住?)80年或81年大學畢業後到 彰化草湖當老師。之後就調到臺北,只有放假才會回來 。她是念高雄師大,所以大學後就沒有與媽媽同住。」 、「(法官問:你的兄姐即陳威光、陳冠宇、陳伶燕是 否知道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他們都認為是我 的,實際上也是登記我的名下,他們不知道房子其實是 媽媽買的。」、「(法官問:是否有告訴父親及兄姐實 際狀況是媽媽買的房子?)沒有講,因為他們沒有問。 」等語;而證人陳文雀則結證稱:「(法官問:陳伶燕 職業為何?80年至85年間居住於何處?是否曾與陳黃蘭 共同居住?)當老師,她一畢業當老師就住在外面,她 應該從念大學就沒有在家裡面住。」等語。本院綜合審 酌證人陳怡仁、陳文雀上開證言,堪認被告陳伶燕辯稱 其自就讀高雄師範大學時起,即居住於學校宿舍,畢業 後則於工作地點賃屋居住,並未與被繼承人陳黃蘭同居 共財,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堪採信。
⑷被告陳榮木辯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查證人陳怡仁於本
院結證稱:「(法官問:你的父親及其他兄姐有無詢問 為何會買系爭房屋?)我就說媽媽有在講,叫我買這間 房子,所以我就買了這間房子。」、「(法官問:你父 親陳榮木是否知道系爭房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不知 道,他都認為是我的。系爭房地是預售屋,購買系爭房 屋中間的過程辛酸,只有我知道。」、「(法官問:是 否有告訴父親及兄姐實際狀況是媽媽買的房子?)沒有 講,因為他們沒有問。」、「(法官問:為何你母親過 世你不居住在正覺街,而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我 父親因為信奉一貫道,所以常常居住在新化那裡。我父 親沒有在管家裡的事情。」、「(法官問:系爭房地的 貸款都是何人在繳納?以何方式繳納?)我母親過世前 是我母親在繳納,在我母親過世前我的收入扣除3、4千 元的零用錢外其餘都是交給我母親,我母親過世後貸款 都是我在繳納的,因為催繳單都是寄到永安路那邊,繳 款人上面還是打我母親的名字,但是母親過世後都是我 在繳納的」等語,本院另審酌被告陳榮木雖係與被繼承 人陳黃蘭同居之配偶,然被繼承人陳黃蘭購買系爭房地 乃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怡仁所有,又被繼承人陳黃蘭向原 告貸款亦非以被告陳榮木為連帶保證人,而係以訴外人 陳怡仁為連帶保證人,且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5年12月16 日向原告貸款不久後,隨即於86年5月18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黃蘭死亡後並由訴外人陳怡仁繼續繳納貸款至89 年等情,堪認被繼承人陳黃蘭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訴 外人陳怡仁之名義,並由訴外人陳怡仁負責繳納貸款等 情,被告陳榮木對此不知情,並非不可信。從而,被告 陳榮木辯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 ,以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影響程度等項目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 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 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 承人超逾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 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查,被繼承人陳黃蘭 86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木、陳威光、
陳冠宇、陳伶燕及訴外人陳怡仁等人均未辦理遺產稅申報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8月4日南 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00034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又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陳黃蘭於85年12月16日向 原告公司借款時,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由本 院91年度執字第13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定並分 配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384號卷),而系爭借 款債務尚有3,656,850元之本息未清償,而陳黃蘭僅遺有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110股,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 人繼承陳黃蘭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又被告 陳榮木現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一棟;被告陳威光名下有汽 車1輛、陳伶燕名下有投資1筆,且被告陳威光、陳冠宇、 陳伶燕等人均屬一般受薪階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繼承債務迄至原告 起訴時其本金為3,656,85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以被 告等人之資力,倘令其負清償責任,勢必嚴重影響其家庭 及經濟狀況,由被告等自身勞力所得及其多年努力累積之 固有財產,且難以維持生活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對其 生存權不能謂無影響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等主張其 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 行被繼承人陳黃蘭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其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陳黃蘭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中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對陳黃蘭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若非無效,亦應以違約金條款過高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三、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民法第24 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 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按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陳黃蘭於借據上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 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乃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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