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6號
TNDV,100,訴,446,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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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蘇碧鳳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周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忠泉於民國82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登記 字號臺南土字第044634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276 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30日起至112 年8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乃在擔保吳忠泉於87年間連 帶保證訴外人光慧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光慧公司)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嗣吳忠泉於87年9 月1 日逝世,由其妻即訴外人 李嘉娜(原名李沙娜)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於89年1 月間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於同年2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並依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89年1 月30日清償 吳忠泉之房屋貸款餘額39萬元。然光慧公司於88年8 月30日 邀同李嘉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300 萬元、1,15 0 萬元,因未按期清償,經被告取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聲字第852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尚有2,872,584 元及1,15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 獲清償,被告乃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30071 號債權憑 證。但被告卻以吳忠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 地取得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0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 ,而聲請本院99年司執字第74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房地。惟查光慧公司於87年2 月、88年3 月及同年8 月3 次 向被告借款1,150 萬元,其借款之起訖期間均無重疊或相接 續之處,亦未記載任何續約之文字,顯見係分別獨立之借貸 。又被告為便於審核借款,在內部作業文件中雖多有續約之 字樣表示,但此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光慧公司與被告間並 非續約,且吳忠泉於87年2 月18日所擔保債務之借款期限為



1 年,到期後無從以續約方式辦理展期,光慧公司已清償吳 忠泉擔保之債務,該公司再與被告成立系爭債務,屬另筆新 借款,則系爭債務於吳忠泉死亡後發生,與吳忠泉無關,更 無連帶保證之責,李嘉娜僅繼承吳忠泉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 ,不包括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其另行擔任光慧公司借款保證 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不得依本院99 年度司拍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光慧公司於86年提出授信申請書向被告借款1,200 萬元,經被告在87年2 月18日核貸1,150 萬元,並徵取訴外 人吳忠泉吳忠建吳忠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到期後,光 慧公司於88年3 月再度提出授信申請書,經被告將之續約轉 期至88年8 月18日止,但因吳忠泉已死亡,其繼承人李嘉娜 又同意繼承吳忠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由李沙娜與吳忠建吳忠憲同為連帶保證人。嗣光慧公司又於88年8 月30日提出 授信申請書,經被告再依原條件將該借款續約轉期1 年,是 上開3 筆借款係屬續約,而非各自獨立。又被告電腦交易紀 錄中於88年3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以同一放款帳號011503 即光慧公司借款帳號分別以1,150 萬元之NHPND (轉帳貸放 )及NHPNC (轉帳貸放收回)對沖,實際上無錢進出,顯見 被告僅是調整放款轉期續約帳務,光慧公司並未實際清償1, 150 萬元債務,原契約之債務以續約方式存在,吳忠泉之保 證責任並未消滅,被告仍得實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吳忠泉於82年8 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吳忠泉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於99年6 月23日 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在案。
(二)吳忠泉業於87年9 月1 日死亡,由其妻李嘉娜(原名李沙 娜)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後於89年1 月間向 李嘉娜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2 月3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於同年1 月30日由原告代就房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 。
(三)光慧公司於87年2 月18日向被告借款1,150 萬元,並由吳 忠泉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光慧公司於88年8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150 萬元、300 萬 元,並由李嘉娜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借款人清償部分借款



後,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命光慧公司、 李嘉娜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4,372,584元確定,被告並依 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30071 號債 權憑證在案。
(五)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30071 號債權憑證及99年 度司拍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作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 08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四、本件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在於:(一)吳忠泉於87年間擔保 光慧公司對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亦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吳忠泉連帶保證光慧公司於87年2 月18日向被告 借款1,150 萬元之債務,嗣經被告、光慧公司及李嘉娜同 意,依相同借款條件先後續約轉期至88年8 月18日及89年 8 月30日止,被告僅是調整放款轉期續約帳務,光慧公司 並未實際清償1,150 萬元債務,原契約之債務以續約方式 存在,吳忠泉之保證責任並未消滅等情,雖經原告否認, 並主張上開情詞。
(二)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債清償,為債務人因 清償舊債務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其舊債務並不消滅,債 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隨之消滅,故非要物契約,僅 需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即為成立,債務人並未為現實給付 。至於所謂債之更改乃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 消滅舊債務,惟其債之要素中債權人、債務人或債之標的 須有變更。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20日起至11 2 年8 月30日止,共30年,且其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 項第1 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 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 稱貴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 一切債務。」;吳忠泉另於82年12月23日出具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予被告,分別表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 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連帶保證書人吳忠泉( 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臺灣省



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光慧玩具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 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款(包括 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因委任保證契約、開 發國內外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或代售印花稅票、代辦統一 發票及其他各項代辦業務等有關事務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 臨時拆借、短欠款項)憑證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 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于上項經 其簽章之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債務 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者,無論該項借款或 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品,或所提供之擔保品經處分所得價款 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時,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 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 利息(依貴庫與債務人間約定之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 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或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 楚,決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 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 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付款人有遲延 付款或請求延期償還時,貴庫得酌情允諾,保證人仍願負 連帶清償之責,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吳忠泉對光 慧公司積欠被告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且吳忠泉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得經被告同意光慧 公司延期償還,吳忠泉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得由吳忠 泉之繼承人李沙娜繼承,自堪認吳忠泉於87年2 月18日連 帶保證光慧公司向被告借款1,150 萬元之債務,為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則吳忠泉於87年9 月1 日死亡後, 繼承系爭房地之李嘉娜自亦應繼承吳忠泉對被告所負該1, 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以系爭抵押權繼續擔保該連 帶保證債務之義務。
(四)又查吳忠泉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150 萬元借款 債務於88年2 月18日期限屆滿後,光慧公司固邀同吳忠憲吳忠建(均為原來之連帶保證人)、李嘉娜為連帶保證 人,於88年3 月26日簽署借款1,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 年3 月26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之借據;另於88年8 月30 日簽署借款1,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30日起至89 年8 月30日止之借據,惟其中除吳忠泉連帶保證於87年2 月18日借款1,150 萬元之債務係屬被告貸放借款外,其餘



88年3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簽署借據上之1,150 萬元乃 先後接續轉期自87年2 月18日借款1,150 萬元之債務而來 ,光慧公司設於被告的銀行帳戶內實際上並沒有金錢貸放 及借款收回的行為,僅於被告電腦交易紀錄中登載88年3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以光慧公司放款帳號011503號分別 以1,150 萬元之NHPND (轉帳貸放)及NHPNC (轉帳貸放 收回)對沖,被告並於上開借據約定之借款期滿後再簽署 下1 張借據前,即自88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止、 自同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登載光慧公司有逾期 應收之違約金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放款貸放登錄單影本各3 件、放款帳務序時 紀錄明細表1 件存卷可查,則以光慧公司自88年2 月18日 系爭1,150 萬元借款債務屆期後,既有違約情事,若非光 慧公司、吳忠憲吳忠建李嘉娜同意被告以續約轉期方 式辦理以延緩清償期間,被告顯不可能同意在光慧公司及 其他連帶保證人分文未償之情況下,逕行解除吳忠泉之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義務,可知吳忠泉擔保 之系爭1,150 萬元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期限屆滿後,光慧公 司雖先後再與被告簽署2 份借款期間不同之借據,惟被告 應僅同意光慧公司辦理續約轉期,並同意由李嘉娜繼承接 替吳忠泉繼續擔任87年2 月18日借款1,150 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並非光慧公司另向被告借貸新的1,150 萬元借款以 清償87年2 月18日借貸之1,150 萬元債務甚明。再參以李 嘉娜於89年1 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時,於雙方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 定辦法給付甲方(即李嘉娜)清楚。㈠第一次於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乙方(即原告)付甲方新台幣參拾玖萬元 正。由乙方代為甲方清償省合庫南興支庫貸款餘款。㈡由 乙方辦理清償登記後再支付甲方尾款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 。」、附註約定:「1.銀行貸款清償登記費用由甲方負擔 。2.登記完成(移轉買賣)後利息由乙方負擔。」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足憑,可 知原告及李嘉娜買賣系爭房地之89年1 月間,亦知悉系爭 房地除了原有之房屋貸款39萬元約定由原告清償外,尚有 其他抵押債務,並應由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完成後 負擔利息,則若李嘉娜簽署擔任光慧公司前開借據之連帶 保證人當時,並不知或其未與被告約定僅係續約轉期,亦 不知李嘉娜應繼承吳忠泉對系爭87年2 月18日借款1,150 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義務,李嘉娜顯然不 可能與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為前開約定。是堪



李嘉娜於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擔任光慧公司另於 88年3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簽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時, 應已知悉其係繼承吳忠泉之系爭87年2 月18日借款1,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義務,則系爭3 張 借據之主債務債權人均為被告,債務人均為光慧公司,內 容均為借貸契約,雖其連帶保證人因吳忠泉死亡而變更為 李嘉娜,但其債權、債務主體及債之標的並未變更,顯非 債之更改,堪認光慧公司另簽署之88年3 月26日、同年8 月30日之借據、授信申請書,乃為清償舊債務即87年2 月 18日借貸之1,150 萬元而與被告成立之新債務,應屬新債 清償之性質,而光慧公司及李嘉娜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既均 未清償所負之新債務,則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吳忠泉對 系爭87年2 月18日借款1,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 抵押權擔保義務,亦不消滅,被告抗辯光慧公司並未實際 清償1,150 萬元債務,吳忠泉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消 滅乙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3 筆借款係分別之借貸 ,被告內部作業文件中續約之字樣,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 ,且吳忠泉於87年2 月18日所擔保債務之借款期限為1 年 ,到期後無從以續約方式辦理展期,又光慧公司已清償吳 忠泉擔保之債務,系爭債務與吳忠泉無關,李嘉娜另行擔 任光慧公司借款保證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忠泉所擔保系爭1,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義務既未消滅,且應由李嘉娜繼承,則 系爭抵押權自有其所擔保之系爭1,15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 存在而應塗銷,及被告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0 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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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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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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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安平區 ○○○段│77-15 │建│1292.00 │10000分之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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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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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權│
│ │建│ │ │ ├─┬─┬─┼──┬─┬─┬─┤ │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主要│陽│花│面│利│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範│
│ │號│ │ │ │ │ │單│ │ │ │單│ │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台│位│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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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台南市安平區│台南市安│8層樓房 │82│82│平│鋼筋│14│1.│平│全│
│ │27│育平九街245 │平區金華│鋼筋混凝│.0│.0│方│混凝│.5│29│方│ │
│ │ │號5樓之4 │段77-15 │土造 │1 │1 │公│土造│5 │ │公│ │
│ │ │ │地號 │ │ │ │尺│ │ │ │尺│部│
├──┴─┴──────┴────┴────┴─┴─┴─┴──┴─┴─┴─┴─┤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台南市○○區○○段25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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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慧玩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