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林雅庭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1段158號建物(下稱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係違章建築建物,因此買受人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
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林睿麒即林永 村在場表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搭建,於上開執行 事件拍賣長溪路一段160號建物時已連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併付拍賣,並由原告委由朋友標買後,現已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被告不加調查,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請求法院查封,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對於妨害所有權益請求除去。
㈢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是向林永村女兒林雅生買的,當 初法院拍賣相鄰的長溪路一段160號建物得標人葉杜秀蘭, 葉杜秀蘭將房屋賣給林雅生,林雅生再將160號連同158時賣 給伊。
㈣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稅籍資料之分割係 伊請代書去辦理的,我發現開設之自行車店的房屋稅金是跟 隔壁合在一起課稅之後,我有去稅捐處問,然後稅捐處的人 有來現場看,我有問這部分是否可以分割,自行車店的稅籍 跟我的房子一起課稅。
㈤伊購入160號房屋的價金為450萬元,是跟林永村的女兒林雅 生買的。伊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課房屋稅的時候,發現稅金 很高,去稅捐處問了之後,才發現158號的建物(即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也包含在課稅範圍之內。伊購買160號房 屋時不知道有包含旁邊的158建物,158號建物是因為我問稅 捐處,有課到稅金,所以我才開始用,因為店舖愈大,稅金 愈多,所以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分割稅籍只有針對14.2平方公
尺部分辦理。
㈥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關於坐落台南市○○區 ○○路一段158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果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原告所有 ,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來證明,而且原告提出的稅籍證明, 只有14.2平方公尺面積有合併跟160號房屋課稅,另外證人 到庭作證時後,也說只有針對14.2平方公尺部分幫原告辦理 稅籍證明,縱使14.2平方公範圍是他的,也不能妨礙我們拍 賣,只是拍賣之後的價金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 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如是查明未保存登記部分一部分是原告 所有,依法我們還是可以請求併付拍賣,沒有撤銷執行程序 的必要。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跟坐落基地,之前都是屬於訴外人林 永村所有,他提供基地給我們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門 牌號碼158 號建物,當初1335地號上的建物並沒有門牌,是 跟168 巷6 號的工廠相通的,後來160 號被拍賣之後,158 號才另外又開了門,可以從長溪路進出,否則的話158 號之 前,只能從6 號的工廠進出。原告的部分是原告的前手透過 法院拍賣程序買得門牌號碼160 號房屋,原告主張160號房 屋有部分包含158號房屋。
㈢依原告陳述,原告是買受160號建物,我們拍賣的時候只有 拍賣160號,沒有拍賣158號,所以原告以450萬元價格是購 買160號,不包含158號,原告有說自己是因發現稅金很重, 去詢問才發現課稅範圍包含158號,但並不因為原告有繳納 稅金158號就是她的,何況原告課稅面積只有14.2平方公尺 。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3號業將訴外人林永村名下坐落台南市 ○○區○○段1334地號暨其上同段170建號(門牌號碼:台 南市○○區○○街1段160號)之建物拍賣,於96年5月31 日 由訴外人葉杜秀蘭得標,及於96年6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予葉杜秀蘭。
㈡上開拍賣之建物,依拍賣公告記載「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 部分」。
㈢訴外人朱義新建築師事務所於上開執行事件檢附予本院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上開170建號之建物平面圖,標示增 建部分為一樓樓梯後方作為臥室、倉庫及浴室使用之部分, 及二樓樓梯後方供廚房使用之部分,上開增建部分面積共計
57.13平方公尺。
㈣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姿 螢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1335地號,於100年1月 14日執行查封程序時,該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158號),該 建物為鐵皮搭建,由訴外人滿輪自行車行使用中。 ㈤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已編定臨時 建號為安南區○○段1080建號(面積109.05平方公尺,該建 物坐落基地除安慶段1335地號,尚包含相鄰之同段1336地號 及1337地號,占用二地號面積為12.63平方公尺)。 ㈥訴外人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度執字第98487 號執 行事件檢附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1080建號之建物平面 圖,標示該建物與相鄰之同段1079建號建物係互通,內部空 間包含雜物間、管路間、店鋪。另該份報告書所附照片,亦 顯示該1080建號為鐵皮一樓建物,面臨馬路前端為店鋪,係 經營自行車行,掛有「滿輪自行車」之直立型藍底紅白字招 牌,後端則為雜物間、管路間。
㈦門牌號碼長溪路1段15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課徵 房屋稅時,課稅標的範圍原包含面積14.2平方公尺之鋼鐵造 建物,嗣於100年8月5日,因原告之申請,已將上開課稅標 的分割至同路段160號建物之課稅標的內。
四、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 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一,惟原告主張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拍賣公告 所載:建號1080、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158號 )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按原告主張之「所有」,實為事 實上處分權)?又上開建物,原告如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得否依據相關規定聲請法院併付拍賣?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65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僅將訴外人林永村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1334地號 暨其上同段17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1段 160號)之建物拍賣,並未將與170建號相鄰之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併付拍賣,是訴外人葉杜秀蘭雖於96年5月31日自 上開執行事件標得不動產,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 案,惟其並未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權,原告主 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於上開執行事件中與相鄰之170 建號併付拍賣,得標人為其友人,而友人又將建物出售予伊 ,伊因此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無法辦理
登記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又改稱當初法院拍賣相鄰的長溪路一段160號建物, 得標人是葉杜秀蘭,葉杜秀蘭將房屋賣給林雅生,林雅生再 將160號連同158時賣給伊,林雅生是林永村的女兒云云。惟 查原告對於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迄未提出買賣 相關事證為憑,且證人林海添到庭證稱:伊為原告辦理160 號房屋買賣事宜,並未幫原告辦理158號房屋買賣,160號房 屋有一小部分是未保存登記等語(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73 號拍賣公告已記載「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依該執 行卷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建物平面圖,標示增建部分 為一樓樓梯後方作為臥室、倉庫及浴室使用之部分,及二樓 樓梯後方供廚房使用之部分,面積共計57.13平方公尺), 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顯無足認定原告有購買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㈢況經本院詢問原告承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經過,原告 始稱:伊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課房屋稅的時候,發現稅金很 高,去稅捐處問了之後,才發現158號的建物(即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也包含在160號建物的課稅範圍之內。伊購 買160號房屋時不知道有包含旁邊的158建物,158號建物是 因為問稅捐處,有課到稅金,才開始使用,因為店舖愈大, 稅金愈多,所以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分割稅籍只有針對14.2平 方公尺部分辦理等情。足見,原告向前手購買不動產時,標 的僅為160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不包含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其因課徵房屋稅時發現稅金有異,乃前往稅捐處詢問 後,委由代書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面積14.2平方公 尺部分(即標示編號C0,面積14.2平方公尺的鋼鐵造建物) 分割至同路段160號建物之課稅標的內。是以,原告提出之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顯不足以認定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僅 能充作課稅標的範圍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足證明確有取得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是其顯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87號關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他陳述 、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8,325元,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8,325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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