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號
TNDV,100,訴,4,2011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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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冠中
       黃冠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閔熙
被   告  陳聖昌
            號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陳正恩」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陳正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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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