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01號
TNDV,100,訴,1201,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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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杜玉雲
被   告 陳宗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64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 於100年9月9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仁德分駐 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91 號卷第15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函文即 於100年9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補字 第391號卷第2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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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