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16號
原 告 甘純萍
被 告 甘晨宇
兼法定代理人 甘若迪SMIT.
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甘晨宇非原告甘純萍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甘若迪於民國96年2月11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男甘承華、次男甘晨宇(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戶籍謄本及被告甘 若迪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件可稽。查原告與被告甘若迪在 婚姻關係期間戶籍上所登記之次男即被告甘晨宇,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甘若迪自99年5月間即已分居,並非與被告甘若迪 所生,而係另結識訴外人廖睿淵並受胎所生,惟因被告甘晨 宇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甘若迪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甘若迪之婚生子,然被告甘晨宇實係原 告自訴外人廖睿淵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甘純萍則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甘 若迪係南非國人民,原告與被告甘若迪於96年2月11日結婚 ,被告甘晨宇於100年6月5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被告甘晨宇為我國人,已如上 述,且原告與被告甘若迪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是依上揭 法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 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 6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 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甘若迪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參見本院卷第22及53頁),然依前開說明,仍不生訴訟上 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之資料。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5日產下被告甘晨宇,被告甘晨 宇遂受婚生推定,推定被告甘晨宇為被告甘若迪之婚生子, 惟被告甘晨宇實非原告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甘若迪與被告甘晨宇之間是否 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依據成大醫院為被告甘若迪與被告甘晨 宇為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甘若迪(男,西元1975年5月30日生,統一證號:SC0 0000000)與甘晨宇(甘純萍之子,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00%」,有血緣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甘若迪與被告甘晨宇確實無 親子關係。
㈣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甘晨宇係100年6月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其受胎期間 在原告與被告甘若迪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甘晨宇應推定為 被告甘若迪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被告甘晨宇非原告自被告 甘若迪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又被告甘晨宇於100年6月5日 出生,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 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甘晨宇出生後尚未滿二年時, 訴請否認被告甘晨宇為原告自被告甘若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