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曾正義
被上訴人 王德發
黃育峯
曾景胤
王春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53、154、 16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福住一小段82-2、82-3、82-4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331巷10號房屋(整編 前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455巷8號,下稱系爭房屋)如上 訴狀附圖綠色部分(本院卷第13頁)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是否為被上訴人曾景胤所有產生爭執,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二、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 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 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 始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經 查:本件上訴人前於89年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曾 景胤提起確認之訴,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1 33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下稱前件確認判決),上訴人並於91年間就上開89年度南 簡字第1133號、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於
前件確認判決係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 部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本件被上訴人曾 景胤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前件確認之訴與本 件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當事人雖相同,但因前件 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存在 為認定;而本件訴訟標的乃就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存在為認定,二者並非同一訴 訟。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二分 之一所有權不存在部分與前件確認判決訴訟標的既非相同, 縱本件審判長及陪席法官與前件確認判決之審判長及陪席法 官為同一人,亦非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併此敘明。三、被上訴人黃育峯、王春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另補稱:
㈠對被上訴人曾景胤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就系爭房屋一棟二分之一所 有權不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曾景胤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被上訴人曾景胤不能舉證或其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 證。
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無所 有權歸屬之直接證據,稅捐機關雖非產權登記機關,然係依 據申報人檢附之使用執照等產權資料認定納稅義務人名義, 稅籍資料自可作為產權歸屬之間接證據,倘認稅籍資料不具 證明力,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稅籍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而非率以稅捐機關非產權登記機關云云,一概否認稅籍資料 所載產權歸屬之真實性。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全部所有 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不 存在,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景胤對 糸爭房屋無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曾景胤並未提出有效證據證 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曾 景胤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明顯違法。
⒊鈞院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告(即上訴人) 不能證明對系爭房屋有逾二分之一所有權,而駁回原告之訴
,並未認定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有2 分之1所有權,嗣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引用證 人王德發偏頗之證詞(王德發係承租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人 ),及上訴人在不懂法律、未區分土地與建物為不同所有權 時,於84年5月29日調解聲請書誤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共有,嗣上訴人再於88年10月21日聲 請調解時,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並提 出於法院,惟該判決仍選擇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不 採上訴人提出之88年10月4日寄達被上訴人曾景胤存證信函 、8 8年10月21日調解聲請書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顯有偏頗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88年8月14日之存 證信函僅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未表示其他共有人 為被上訴人曾景胤,該判決竟認系爭房屋逾二分之一所有權 為被上訴人曾景胤所有,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 ,況被上訴人曾景胤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稅籍 資料有何錯誤,顯然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黃育峯、王春秋應與被上訴人王德發連帶 返還系爭房屋、繳清電費及自來水費,被上訴人王德發應將 其戶內4人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曾景胤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⒈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同一門牌號碼,可獨立分為南、北 面各1間建物,即係認定系爭房屋實為一門牌號碼,有南、 北面各一建物,為不同所有權個體。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含 獨立南、北面建物均有所有權,且上訴人於88年10月8日收 受被上訴人王德發返還之南面建物l間,係本於對南面建物 之所有權之行使,不影響上訴人對北面建物之所有權。如前 所述,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並無二分之一所有權,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請求返回所有物、回 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景胤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從未 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簽訂協議,且上訴 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並以訴訟方式尋求取回系 爭房屋,無奈被上訴人蠻橫強佔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北面建物 不歸還,上訴人經由訴訟亦無法獲得公平正確之判決,致多 年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北面建物。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曾 景胤出租系爭房屋北面建物,亦未同意被上訴人王德發、黃 育峯、王春秋使用系爭房屋北面建物,原審判決竟以系爭房 屋之使用現況,草率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就系爭房
屋成立分管契約,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於法無據,應予廢棄 。
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產權證明,稅捐稽徵處登記資料雖 非產權直接證明,然稅籍資料仍可作為產權歸屬之間接證據 ,而稅捐稽徵處並無被上訴人曾景胤就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 ,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又系爭房 屋於52年建案完成,上訴人之父即代理上訴人辦理房屋稅籍 登記,並告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持分百分之百,非如被上訴 人王德發陳稱「各二分之一所有權」,況被上訴人王德發當 時係承租人,是其證據力值得商榷。再本案審理中,被上訴 人王德發辯稱本案與他無關,然其卻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 ,是其所言,不無可疑。另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曾景胤,業已敘明「臺南市○○路455巷8號 房屋兩間之地上物所有權為本人所有」,並要求「返還收取 之租金」及「支付延遲利息」,足證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唯 一所有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亦無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契約,是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成立分管契約,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法應予廢棄。 ㈣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在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案件 中,有關「當事人聲明之範圍」並無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 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聲明事項,而上開判決卻在判決理 由中作違法之論述,原審引用該違法判決依法應予廢棄。另 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欲了解改建系爭房屋前之「木造工廠」 即福住段一小段65建號之建物登記資料是否仍存在,而向臺 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其上記載建築完成日期「民國 12 年00月00日」、登記日期「民國51年1月5日」,地政人 員知悉係光復前之木造建物而詢問該建物是否仍存在,上訴 人稱:「在民國51年要建築現在臺南市○○路○段339號四層 樓房時該木造工廠即已全部拆除」,該地政人員即說明:「 那我請我們同仁到現場勘查,房屋拆掉了就應辦理建物滅失 登記」,嗣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後來函:「經現場勘查該建 物之構造及樓層數皆與本所資料不符,該建物已不存在,… 」,上訴人遂依據該函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惟事後經地政人 員轉述被上訴人曾景胤得知後到地政事務所吵鬧,並恐嚇要 提告地政人員,地政人員不得不再次勘查,最後以「經會勘 尚無法認定該建物是否已滅失」結案,其中並有地政人員私 下向上訴人陳述「舊建物只要有一面舊牆存在,共有人中有
人堅持沒有完全滅失,地政也只好承認沒有完全滅失」。 ㈤被上訴人曾景胤提出其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本國式木造工廠 ,該面積達407.0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土地面積共408.00平 方公尺),早於51年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339號四 層樓房時即已全部拆除。再據本院9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書判決理由六載明:「㈠依人工登記簿內之『臺灣省臺南市 ○區○住段壹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出賣證書所載 以兩造名義購買之『本國式木造工廠』係已辦理總登記之建 物,兩造買受後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兩造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 爭執,顯見系爭房屋與該出賣證書所載之『本國式木造工廠 』無涉,則綜合前揭台南市稅捐稽徹處89年10月3日(89) 南市稅密財字第89701092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影本所載內容, 足證再審原告(曾正義)主張系爭房屋係將上開『本國式木 造工廠」拆除後由再審原告(曾正義)重新建造之建物乙節 為真實。』,據此足證上訴人係系爭房屋(指現在臺南市○ ○路○段331巷10號磚石造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證明被上 訴人曾景胤對系爭磚石造房屋根本無所有權。
㈥原審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0~8行:「…,嗣經法院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系爭房屋由本件原告及被告曾 景胤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參鈞院卷第33至34頁)」,該段 文字係引用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理由第四項之㈢之論 述,惟該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第497條等之違法,始有鈞院 91年度再易字第2號「…足證再審原告(曾正義)主張系爭 房屋係將上開『本國式木造工廠』拆除後由再審上訴人(曾 正義)重新建造之建物乙節為真實。」之判決理由。又提起 再審之案件,百分之95以上書狀遞出未經開庭審理就駁回, 惟上訴人於91年2月l日提出之91年度再易字第2號案件,迄 至92年12月11日歷經22個月數次開庭辯論審理始行判決,證 明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有嚴重的違法與缺失,原審引 用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之判決理由,顯不足採。 ㈦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2行末至第4行:「是系爭房屋依本件原 告與被告曾景胤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足認已成立分管契約 。」,該論述顯然無據。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曾 景胤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就系爭房 屋之管理方法簽訂協議,何來成立分管契約?此可由原審起 訴狀「證4至證6」及上訴狀「證3至證7」證明上訴人從未承
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本件實係被上訴人 曾景胤、王德發等人對系爭房屋長期強行霸佔,上訴人經由 訴訟亦無法獲得公平正確之判決,致多年無法取回系爭房屋 北面建物,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依 法應予廢棄。
㈧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胤對坐 落臺南市○○區○○段153、154、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 色部分所示門牌臺南市○○區○○路2段331巷10號(整編前 海安路455巷8號)磚石造房屋一棟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曾景胤應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87年9月1日 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每月租金2,3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並自上訴狀證四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曾景胤之日起加計五 日之寬限期限即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表接受;⒋被上訴人黃育峯 、王春秋應與被上訴人王德發連帶負責將臺南市○○區○○ 路2段331巷10號房屋北邊一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 黃育峯、王春秋並應繳清渠等所使用之電費及自來水費,被 上訴人王德發並應將其戶內四人戶籍遷離系爭房屋,將房屋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由上訴人曾正義代表接受;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曾景胤辯以: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31巷10號房屋,係建號65 號之一小部分,自始迄今未有權利移轉,而依人工作業土地 登記簿謄本3張及建物65建號謄本,皆明顯記載所有權人與 權利範圍。又不動產所有權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向登記機 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謄本始為所有權證明,而上訴人未能提 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單以稅籍登記再次主張其所有權, 其訴顯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王德發租賃系爭房屋歷經20餘年,長久設籍於此, 並持續租賃房子,而其妻黃美娥因突然中風,迄今仍由被上 訴人王德發在家照料中,家計重擔則由女兒王春秋及其配偶 黃育峯負責,是被上訴人王德發、王春秋、黃育峯為本案第 三者,渠等卻受訴訟拖累,顯不合理。另上訴人仍占有系爭 房屋南邊較大之房屋,且迄今仍深鎖中,共有人仍不得其門 而入。
⒊系爭房屋自先父、母在世時,均持續有租賃契約,嗣上訴人 先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計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18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124號、本院89年度南簡 字第1133號、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91年度再易字第2號,
致89年4月起至92年12月間未有租賃契約。 ⒋為此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被上訴人王德發:我和這件事沒有關係,當初我是向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曾景胤之父親承租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⑴上 訴駁回;
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黃育峯、王春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2段331巷10號磚石造平房之房屋(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455巷8號,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持分比例為10萬分之10萬。
㈡89年間本件上訴人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曾景胤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分 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本院90年度簡 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並於91年間 對上開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房屋同一門牌號碼,但可獨立分為南、北面各1間建物 。系爭房屋南面之建物1間,目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 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目前由被上訴人曾景胤出租予被上訴 人黃育峯(即被上訴人王德發之女婿,被上訴人王春秋之配 偶)。
㈣被上訴人王德發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向兩造父母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租金原交給兩造之父親,兩造之父親過世後,被 上訴人王德發將租金交給兩造之母親,後來兩造之母親於87 年8月29日去世,被上訴人王德發便將每月4,500元租金拆成 對半,請兩造之妹妹轉交給兩造一人一半,但上訴人拒絕收 受,將租金退還給被上訴人王德發,嗣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 王德發表示不願再出租,要被上訴人王德發返還房屋。 ㈤被上訴人王德發於88年10月8 日返還系爭房屋南邊1 間建物 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2,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王德發、黃育 峯、王春秋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北面建物1 間,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景胤返還87年 9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日止,出租系爭房屋北面建 物1 間之租金每月2 千3 百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並自8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 由上訴人代表接受,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同一當事 人間,除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本件上訴人曾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曾景胤提起確認之訴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分別經本 院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 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並於91年間對上開 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確認判決與前件 確認判決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均相同,上訴人 於前件確認判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曾景胤主張對系爭房屋有 應有部分之權利(見本院89年南簡字第1133號上訴人之起訴 書),則本院就上訴人於前件確認判決主張對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存在,既以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 權不存在為重要爭點,則本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自應 就上訴人於前件確認判決所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曾景胤對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為綜合認定及判斷。 經查:
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稅捐機關並非不動產權利之 登記機關,受理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時,係依據申報 人所檢附之使用執照等資料記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未
實質審查其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90年11月1日90南市稅財字第136973函一件附於本院90 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內可憑(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第 84頁),故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載有納稅 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例為10萬分之10萬,然依據首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
⒉另證人王德發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事件準備程序 時到庭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已20幾年了,剛開始伊是跟 兩造之父母承租,租金原先是交給兩造之父親,兩造之父 親過世後,伊就將租金交給兩造之母親,後來兩造之母親 於87年8月29日去世,伊便將租金拆成對半,請兩造之妹 妹轉交給兩造一人一半,但上訴人不拿,將租金退還給伊 ,後來上訴人說他的部分不再租給伊了,要伊返還房屋, 並說87年9月1日起至88年10月8日間1年的租金算10個月就 好,伊便給付上訴人房租22,500元(按整間房屋每個月租 金為4,500元,上訴人得取得一半之租金,10個月共計為 22,500元),上訴人並開立一張收據給伊,自88年10月8 日以後伊就沒有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並已將系爭房屋屬 於上訴人部分清空交還上訴人,伊目前只向被上訴人承租 一間小間的部分,大間的部分是屬於上訴人的,兩造之父 親在世時有跟伊講過系爭房子是要給兩造共有的等語(詳 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50至52頁),證人王德發 對於其自60年間即已向兩造之父母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之 父母並曾言及系爭房屋是要給兩造共有等語,上訴人亦於 兩造之父母均死亡後向證人王德發表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大間部分不願繼續承租,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小間的部分等情均證述綦詳;又上訴人前曾於84年5月 間向台南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 爭房屋之租賃糾紛,並於84年5月29日之聲請調解書上填 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在台南市○○路455巷8號及10 號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嗣上訴人於88年8月14日 其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記載:「台端(即 被上訴人)長期佔用之台南市○○路455巷8號、10號房屋 是本人(即上訴人)之共有物」等語,亦堪認上訴人自承 其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前件確認判決就上 開證人及證據既已為充分之調查及辯論,並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1133號、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
4號案卷核閱無訛。
⒊上訴人固主張於51年上訴人欲建築目前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段339號房屋時,已將台南市○○區○住段一小段65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65建號房屋)拆除云云。經查系爭65 建號房屋乃坐落於台南市○○區○住段一小段82、82-1、 83、83-1地號土地上,為工業用木造1層樓房屋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78頁),與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乃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53、154、16 8地號土地云云(重測前分別為福住一小段82-2、82-3、 82-4),已不相符,另系爭房屋為磚石造房屋等情,並有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65建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不同、建造材料亦不同,實難認系爭房屋為系 爭65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65建號房屋業 經滅失云云,不論是否為真正,均因與系爭房屋無涉而未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前件確認判決依上訴人之主張,調查上開證人及證 據,就此既已為充分之調查及辯論,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存在乙節,均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並經本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此外,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既與前件確認判 決為同一當事人,則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系爭房屋逾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曾景胤所有,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之所有權亦為其所有,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胤 對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乙節,既經認定;而系爭房屋雖為同一門牌號碼,但 可獨立分為南、北面各1間建物,被上訴人王德發於兩造父 母在世時即向兩造父母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金原交給 兩造之父親,兩造之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王德發將租金交 給兩造之母親,後來兩造之母親於87年8月29日去世,被上 訴人王德發便將每月4,500元租金拆成對半,請兩造之妹妹 轉交給兩造一人一半,但上訴人拒絕收受,將租金退還給被 上訴人王德發,嗣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王德發表示不願再出 租,要被上訴人王德發返還房屋。被上訴人王德發於88年10 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南邊1間建物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2
,5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88年10月間起 ,即管理系爭房屋南邊部分,對被上訴人王德發向被上訴人 曾景胤承租系爭房屋北邊部分,並續由被上訴人曾景胤出租 予被上訴人黃育峯即被上訴人王德發之女婿,被上訴人王春 秋之配偶迄今等情,上訴人既長久未為爭執,依系爭房屋長 久以來之使用現況,足認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景胤 間實際上已有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之分管性質,從而被上訴 人曾景胤按其應有部分,本於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分管協 議,將系爭房屋北邊之建物1間出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黃育峯向被上訴人曾景胤承租爭房屋北邊之建物1 間,而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王春秋於該處放置營生器具,則被 上訴人王春秋為被上訴人黃育峯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 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上訴人王德發、 黃育峯、王春秋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北面建物1間,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前件確認判決乃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存在,上訴人並爭執被上訴人曾景胤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並於判決 理由中論斷,本件與前件確認判決之當事人既相同,而上訴 人於
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曾景 胤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景胤給付出租系爭 房屋北面之建物1間之租金,另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 被上訴人王德發、黃育峯、王春秋連帶返還系爭房屋北面建 物1間,及被上訴人黃育峯、王春秋繳清電費及自來水費, 被上訴人王德發並應將其戶內4人戶籍遷離,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20元 ,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