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03號
TNDV,100,簡上,10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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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訴訟代理人 黃震銘
被 上訴人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春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技公司)經合 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列有明文。 查本院97年度執字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 ,即編號第7項之「耐久試驗機」(以下簡稱系爭耐久試 驗機),乃係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寶技公司之廠區時,為 自己營業需要,由上訴人公司研發部鉗工課自行設計研發 的,是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原物件所自行組裝,因系爭耐 久試驗機為經常使用型之測試機,非一般生產線之固定機 台,致使用壽命不長,一年內就需報廢數台,需再重新組 裝及製作新機台替換。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屬於原始 製造者之上訴人所有,非為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詎被 上訴人寶技公司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耐久試驗機竟一併誤遭強制查封在內,且有遭拍 賣之虞,此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過甚。上訴人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對系爭耐久試驗機之



所有權不存在,並要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耐久試驗機主要結構分為⑴基 座⑵馬達⑶電腦控制箱,其中⑵馬達⑶電腦控制箱為主要 之成份及構造,且亦為價值之部分,由於系爭耐久試驗機 之作用及功能係針對汽車避震器之成品進行耐久試驗,由 電腦驅動馬達對汽車避震器進行上下連續搖動,每次均需 進行二、三天,汽車避震器經搖動二、三天耐久試驗合格 後才能出貨。馬達及電腦控制箱內之主要零組件在長時間 搖晃上下振動情形下,平均壽命均只有三個月左右,即必 需進行更換及重新組裝,爾後,更換馬達及組裝電腦控制 箱內之主要零組件均是由上訴人支出及購買,此一事實, 業經系爭耐久試驗之維修人員李全生在原審供稱:「該機 器在我接手時就已經故障了,所以我們有買一些物料,重 新進行組裝」。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 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 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 ,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明 定。本件系爭耐久試驗機,其基座沒有價值,只能當做廢 鐵賣,但重新組裝之馬達及電腦控制設備零組件,為其主 要之構造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寶 技公司就本院97年執字第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 的物即編號第7項之系爭耐久試驗機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耐久 試驗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 行)方面: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2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技公司間就 系爭耐久試驗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光銀行)方面:與原判決記載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述 相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查封之系爭耐久試 驗機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耐久試驗機係其為自己營業需要,自 行設計研發並購買原物件自行組裝,所有權應屬於原始製 造者之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執行處於97年5月6日就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之廠房 及其內工廠機械進行假扣押查封時,當時前開廠房係由被 上訴人寶技公司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其內之機械(包 含系爭耐久試驗機)經本院執行處逐一查封時,被上訴人 寶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異議而親簽於筆錄等情,有本 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假扣押卷所附之查封筆錄足證; 而當時該廠房已由被上訴人寶技公司自97年3月3日起出租 予上訴人, 有原審卷附南院龍97執明字第93946號拍賣通 知附表上記載「系爭建物已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寶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租期自97年3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可稽;則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假扣押查封當時既已承 租前開廠房,卻對假扣押查封毫無異議,並由在場之被上 訴人寶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保管系爭耐久試驗機,顯見 當時前開廠房及其內包含系爭耐久試驗機之設備實際上應 仍為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占有使用。
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耐久試驗機係其所 設計及組裝,而觀證人李全生前揭證詞,伊僅負責維修, 亦難證明上訴人前揭所為系爭耐久試驗機係上訴人設計組 裝而為其所有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耐久試驗機之基座沒有價值,只能當做 廢鐵賣,但重新組裝之馬達及電腦控制設備零組件為其主 要之構造,而系爭耐久試驗機更換馬達及組裝電腦控制箱



內之主要零組件,均是由上訴人支出及購買,即馬達及電 腦控制設備零組件為附合動產系爭耐久試驗機之主物,應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耐久試驗機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全生於原審陳稱「該機器在 我接手時就已經故障了,所以我們有買一些物料,重新進 行組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李全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則證 稱「(問:97年5月間本院有到上訴人公司查封過一批機 器,有無經手?)由我跟寶煌公司裡面的師傅去做組裝, 當初我接到那台機器的狀態是不能用的,我和公司的師傅 去做組裝,購買材料去安裝,外部結構幾乎全部換新,那 是做耐久測試的避震器;(問:當時機器有換組裝的零件 ,零件約價多少?)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們是修到那裡 就買到那裡,所有的零件也不是一次購買或組裝完成,有 的是拿舊的來組裝。譬如說馬達壞掉,如果換皮帶就可以 的話,就只換皮帶;(問:所以你們機器的改裝不是一次 就完成?)不是;(問:陸續的改裝嗎?)是的,我們是 那裡壞就修那裡,比如說今天修可以動了,就撐一陣子, 等到又不能動了就去買零件來改裝,因為我們是做避震器 的工廠,不是做專門修理機械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李全生於原審之陳述及本院之 證詞,足徵上訴人接手系爭耐久試驗機時,系爭機器業已 存在,上訴人僅負責系爭機器之維修,且係逐步維修,甚 至只換馬達之皮帶,則上訴人僅逐步維修或更換部分零件 ,甚至僅更換皮帶,即據以主張其因維修而更換零件與原 存在之系爭耐久試驗機形成動產附合之情形,已嫌無據, 而上訴人復進而主張其因維修而更換之零件可視為附合動 產之主物並取得合成物系爭耐久試驗機之所有權云云,更 嫌無據,自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耐久試 驗機中有動產附合之情形,並證明上訴人所有者係附合動 產之主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 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 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 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 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 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 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 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耐久試驗 機係其向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購買,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38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技公司間 就系爭耐久試驗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該事件判決書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有違,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耐久試驗機之所有 人,則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耐久試驗機之所有人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就系爭耐久試驗機之 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耐久試驗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49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許 育 菱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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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